奎屯第七师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奎屯农七师勘测设计研究院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0203执45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奎屯农七师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团结西街28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

被执行人:***,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执行人:***,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申请执行人奎屯农七师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照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新0203民初236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当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奎屯农七师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101911.09元的义务,同时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和本案执行费1429.0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到位13005.19元,对剩余的债权88905.9元,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

2.2021年2月26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包含证券、保险、民政、工商总局、不动产、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人民银行开户账户等信息),查询反馈无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名下的5个银行账户予以冻结。

3.继上述查询后又于2021年3月、4月、5月、6月共4次提起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提起查询系统所有开通项目),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同时查明被执行人未在克拉玛依公积金中心开户、也未在本市有土地登记信息。

4.2021年3月10日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2022元的还款义务。

5.2021年5月11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及其他财产情况,查询结果反馈被执行人***在河南省长垣县有一套房产,与案外人李晓丹共同共有,该房产有抵押,不宜处置。

6.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在河南省长垣县的房产。

7.2021年5月25日,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8.2021年7月1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奎屯农七师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其表示暂时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奎屯农七师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奎屯农七师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买买提·亚合甫

审判员 解  长  林

审判员 莎吾丽·热西汗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帅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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