奎屯第七师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奎屯农七师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永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701民初1560号
原告:奎屯农七师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天北大道行知园33幢26号-41号(创客大厦五楼、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784686476F。
法定代表人:王振,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疆永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天北新区绿莹里-青年街24幢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07222330XD。
法定代表人:朱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奎屯农七师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七师设计院)与被告新疆永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祥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七师设计院的法定代表人王振、被告永祥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七师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支付设计费1,914,400元、违约金2,328,400元(其中,①毓秀里小区1-8#住宅楼设计费210,000元、违约金264,000元,②毓秀里小区9-11#高层住宅楼设计费449,400元、违约金583,000元,③毓秀里小区12#高层住宅楼设计费247,000元、违约金320,500元,④毓秀里小区外网设计费248,000元、违约金275,300元,⑤毓秀里小区地下车库设计费500,000元、违约金628,600元,⑥毓秀里小区1-12#住宅楼勘察费80,000元、违约金101,700元,⑦毓秀里小区室外道路及景观设计费50,000元、违约金38,800元,⑧毓秀里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费130,000元、违约金116,500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开发奎屯天北新区毓秀里金祥嘉苑1-12号楼建设工程项目,原告与被告签订规划、勘察、设计合同8份,合同约定设计费共计1,914,400元,支付期限为提交规划、勘察、设计图纸后结清设计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规划、勘察、设计资料并提交被告,被告已核准并交付使用。被告开发奎屯天北新区毓秀里金祥嘉苑1-12号楼建设工程项目,其中1-8号楼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9-12号楼及配套基础设施已经具备交工条件至今未做竣工验收。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及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永祥盛公司辩称,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应当从签订合同的次月开始计算,且具体交图时间不确定,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损失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被告(发包人)与原告(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毓秀里小区01#-08#住宅楼工程设计,建筑面积为23450.0㎡,费率为9元/㎡,估算设计费为210,000元。设计人于2013年9月向发包人交付施工图8份。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发包人应支付设计人总设计费20%作为定金,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时结清全部设计费。违约责任约定:逾期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被告在合同下方发包人处加盖印章,原告在设计人处加盖印章。
2013年8月,被告(发包人)与原告(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毓秀里小区9、10、11#住宅楼工程设计,建筑面积为24969.12㎡,费率为18元/㎡,估算设计费为449,400元。设计人于2013年6月向发包人交付施工图8份。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发包人应支付设计人总设计费20%作为定金,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时结清全部设计费。违约责任约定:逾期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被告在合同下方发包人处加盖印章,原告在设计人处加盖印章。
2013年9月,被告(发包人)与原告(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毓秀里小区12#住宅楼工程设计,建筑面积为13726.42㎡,费率为18元/㎡,估算设计费为247,000元。设计人于2013年6月向发包人交付施工图8份。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发包人应支付设计人总设计费20%作为定金,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时结清全部设计费。违约责任约定:逾期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被告在合同下方发包人处加盖印章,原告在设计人处加盖印章。
2014年8月,被告(发包人)与原告(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永祥盛公司外网工程设计,其中永祥盛公司外电网建筑面积为62145.5㎡,费率为1元/㎡,估算设计费为62,000元;小区供热给水、消防管网建筑面积为62145.5㎡,费率为2元/㎡,估算设计费为124,000元;小区排水管网建筑面积为62145.5㎡,费率为1元/㎡,估算设计费为62,300元;估算设计费合计248,000元。设计人于2014年8月向发包人交付施工图8份。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发包人应支付设计人总设计费20%作为定金,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时结清全部设计费。违约责任约定:逾期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被告在合同下方发包人处加盖印章,原告在设计人处加盖印章。
2013年9月,被告(发包人)与原告(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毓秀里小区地下车库工程设计,建筑面积为8073.05㎡,估算总投资为20,000,000万元,费率为2.5%,估算设计费为500,000元。设计人于2013年9月向发包人交付施工图8份。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发包人应支付设计人总设计费20%作为定金,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时结清全部设计费。违约责任约定:逾期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被告在合同下方发包人处加盖印章,原告在设计人处加盖印章。
2013年8月,被告(发包人)与原告(勘察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勘察人承担毓秀里小区金祥嘉苑住宅小区项目的岩土工程勘察。工程规模、特征:拟建项目共有13栋建筑,其中地上18F四栋,柜剪结构;地上五层五栋,砖混结构;地上六层两栋,砖混结构;地上四层一栋,地上1-2F一栋,砖混结构;总建筑面积为59475.38㎡。工程勘察工作定于2013年8月10日开工,2013年8月30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勘察费预算为80,000元,合同生效后3日内,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勘察费的20%作为定金,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发包人应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费用。
违约责任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由于勘察人原因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每超过一日,应减收勘察费千分之一。被告在合同下方发包人处加盖印章,原告在勘察人处加盖印章。
2016年9月,被告(发包人)与原告(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金祥嘉苑室外道路及景观施工图工程设计,硬化绿化面积为250,000㎡,费率为2元/㎡,估算设计费为50,000元。设计人于2016年10月向发包人交付奎屯天北新区毓秀里金祥嘉苑室外道路及景观施工图8份及光盘1份。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发包人应支付设计人总设计费20%作为定金,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时结清全部设计费。违约责任约定:逾期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被告在合同下方发包人处加盖印章,原告在设计人处加盖印章。
2015年12月,被告(发包人)与原告(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毓秀里金祥嘉苑修建性详细规划工程设计,规划用地面积为3.53公顷,费率为2万元/公顷,估算设计费为70,000元;建筑设计方案及效果图、户型图建筑面积为59475.38㎡,费率为1元/㎡,估算设计费为60,000元;总设计费为130,000元。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天北新区毓秀里金祥嘉苑住宅组团修建性详细规划6份、建筑设计方案及效果图2份。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发包人应支付设计人总设计费20%作为定金,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时结清全部设计费。违约责任约定:逾期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被告在合同下方发包人处加盖印章,原告在设计人处加盖印章。
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邮寄费9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8份、邮寄费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勘察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设计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计费1,914,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设计费付款时间,被告未按时支付该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庭后,双方一致确认违约金为636,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
另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邮寄费90元,是其实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永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奎屯农七师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1,914,400元、违约金636,000元,并赔偿邮寄费90元;
二、驳回原告奎屯农七师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71元,由原告奎屯农七师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8148元,被告新疆永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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