奎屯第七师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奎屯农七师勘测设计研究院与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某某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23民初1763号
原告:奎屯农七师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奎屯市团结西街28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民,系新疆奎屯北京东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沙湾县伊宁西路。
法定代表人:买**,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买**,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被告:周新智,男,1957年10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被告:***,男,1972年7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新智、***):杨海成,新疆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盖金萍,女,1968年6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被告:盖金梅,女,1973年8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原告奎屯农七师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周新智、***、盖金萍、盖金梅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1)新4003民初5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奎屯农七师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民,被告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买**,被告买**,被告周新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金萍、盖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奎屯农七师勘测设计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共同给付涉案工程及配套工程施工图设计费3499982.5元;2.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10997.4元【3499982.5元×日息万分之二×730天(2019年1月4日至2021年1月4日)】3.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邮寄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至10月期间,原告与被告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沙湾县林清苑小区3#至10#住宅楼及11#商业楼、地下车库以及小区室外配套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施工图纸。合同约定了设计项目名称和设计费的数额以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给付设计费应当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纸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按期提供了工程项目全部图纸。2018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账,被告给付175000元设计费后,尚欠3499982.5元设计费未支付。2019年10月,原告得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42民终859号、860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涉案的沙湾县林清苑小区3#至10#住宅楼及11#商业楼、地下车库以及小区室外配套建设工程项目实为被告买**、周新智、***、盖金萍、盖金梅五人合伙出资的建设项目,该五人与被告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被告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无资金投入,该工程项目的房产为合伙财产,由五名合伙人共有”。因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买**、被告周新智、被告***、被告盖金萍、被告盖金梅共同承担赊欠的工程设计费。
被告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委托原告设计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图纸。涉案的沙湾县林清苑小区3#至10#住宅楼及11#商业楼、地下车库以及小区室外配套建设工程项目是由被告周新智、***等人实际发包,被告周新智、***等人挂靠我公司并以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我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无资金投入,对涉案工程项目不享有财产所有权,被告周新智、***等人一直在主张与我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上没有任何关系。以上事实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买**辩称:我是被告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要求我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不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合伙人。
被告周新智、***辩称:第一、两被告不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也不是被告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两被告与其他合伙人是挂靠在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和资质的出借方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及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不符合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情形,只能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来确定义务履行的主体。合伙关系是内部关系,合伙人也并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伙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同时,被告周新智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上签字时是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负责人,是履行职务行为。第二、原告主张的设计费畸高,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并高于市场价格。原告提供的设计合同不是备案设计合同,合同条款中设计费的约定内容是空白的,没有填写,设计合同中的设计费金额、内容是原告方自行填写的,而且设计费用极高,高于市场价10倍之多,在设计领域和建筑市场实属罕见。按照行业惯例,设计费是按照建筑面积计取,每平方米8元至12元区间范围内协商确定。原告在设计合同当中约定的设计费是按照概算投资总额进行计取,即不符合行业惯例也不符合原告公司的一贯计费方式。涉案工程9#、10#住宅楼使用一套图纸,原告没有重复设计,而是重复使用图纸,设计费不应当增加计算。签订合同时,双方就涉案工程项目设计费包括地勘费用约定包干价为40万元,被告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17万元,应当尚欠23万元未付。第三、本案涉嫌虚假诉讼,面对天价设计费,被告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买**全部认可,并在原告出具的征询函上盖章确认,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与被告买**存在恶意串通,虚列设计费,企图损害被告周新智、***等合伙人的合法利益。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周新智、***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其主张的设计费用也畸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新智、***的诉讼请求。
被告盖金萍、盖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5月、10月,2014年3月27日,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变更前名称为:奎屯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沙湾县分公司)分别签订五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均为格式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沙湾县林清苑小区3#至10#住宅楼及11#商业楼、地下车库以及小区室外配套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施工图纸。同时,合同约定了设计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和估算设计费的数额以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按期向被告提供了工程项目全部图纸。
另查明,签订日期为2013年3月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发包人为奎屯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沙湾县分公司,设计人为原告,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沙湾县林清苑小区3#至10#住宅楼”工程设计。建筑面积共计27412平方米,估算设计费197万元。设计费支付进度表中约定第一次付款额占总设计费的20%(定金),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合同书落款处由奎屯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沙湾县分公司在发包人名称处加盖公章,由原告在设计人名称处加盖公章并由委托代理人岳凯签名。
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J1-2013-59)中约定:“发包人为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人为原告,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沙湾县林清苑小区1#至4#住宅楼地下车库”工程设计。建筑面积共计6044.8平方米,估算设计费52.2万元。设计费支付进度表中约定第一次付款占总设计费的20%(定金),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并手写注有‘经双方协议一次性付款’”。合同书落款处由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发包人名称处加盖公章,由原告在设计人名称处加盖公章并由委托代理人岳凯签名。
签订日期为2013年10月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J1-2012-W12)中约定:“发包人处书写奎屯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设计人为原告,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沙湾县林清苑小区室外配套”工程设计。估算设计费13.5万元,设计费支付进度表中约定第一次付款占总设计费的20%(定金),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并手写注有‘经双方协商一次性付款’”。合同书落款处由奎屯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发包人名称处加盖公章,由原告在设计人名称处加盖公章并由委托代理人岳凯签名。
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J1-2014-14)中约定:“发包人处书写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人为原告,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沙湾县林清苑小区11#商业楼”工程设计。建筑面积6044.77平方米,估算设计费54.4万元,设计费支付进度表中约定第一次付款占总设计费的20%(定金),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并手写注有‘经双方协议一次性付款’”。合同书落款处由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发包人名称处加盖公章并由委托代理人周新智签名,由原告在设计人名称处加盖公章并由委托代理人岳凯签名。
签订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J1-2014-13)中约定:“发包人处书写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人为原告,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沙湾县林清苑小区10#、11#”工程设计。10#住宅楼建筑面积2148.76平方米,11#商业楼建筑面积6044.77平方米,估算设计费69.67万元,设计费支付进度表中约定第一次付款占总设计费的20%(定金),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并手写注有‘经双方协商一次性付款’”。合同书落款处由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发包人名称处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买**捺印,由原告在设计人名称处加盖公章并由委托代理人岳凯签名。
另查明,五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第五条设计费支付进度条款中均约定“:设计费支付进度表中约定第一次付款占总设计费的20%(定金),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说明:1、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2、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纸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3、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纸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4、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第七条第7.2款均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款规定支付设计费”。
另查明,原告对涉案工程“沙湾县林清苑小区10#住宅楼、11#商业楼”进行了两次施工图纸的设计,向被告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两次设计成果,产生了两次设计费合计143.07万元(10#住宅楼的设计费12.57万元、19万元;11#商业楼的设计费用54.4万、57.1万元)。综上,涉案工程共计产生设计费386.77万元(包括:3#至9#住宅楼设计费178万元;10#住宅楼、11#商业楼两次设计费143.07万元;1#至4#住宅楼地下车库设计费52.2万元;小区室外配套管网工程设计费13.5万元)。
另查明,原告自认扣除被告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给付的设计费17.5万元和签订合同时承诺给被告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优惠的设计费后,被告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设计费3499982.5元。2018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征询函》,载明:“兹有贵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沙湾县“林清苑”3#至10#住宅楼及11#商业楼、地下车库以及小区室外配套建设工程项目,均委托奎屯农七师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建设工程设计,并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奎屯农七师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施工过程跟踪,完成了贵公司要求的设计变更,施工验收、竣工验收等工作,履行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义务,现沙湾县“林清苑”3#至10#住宅楼及11#商业楼均已竣工验收交付业主使用并办理不动产权证。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于给付设计费用的约定,贵公司截至2018年12月30日前尚欠我院设计费用合计3499982.5元,请贵公司审核,如无异议请盖章确认”。落款处有原告加盖公章,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被告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3日。
另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42民终859号、860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涉案的沙湾县林清苑小区3#至10#住宅楼及11#商业楼、地下车库以及小区室外配套建设工程项目实为被告买**、周新智、***、盖金萍、盖金梅五人合伙出资的建设项目,该五人与被告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被告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无资金投入,该工程项目的房产为合伙财产,由五名合伙人共有”。
另查明,2012年8月14日、9月4日,2014年4月16日,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经塔城地区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审查合格,颁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2013年6月28日,涉案工程通过了沙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6年年底,涉案工程全部竣工验收,现已交付业主使用。
另查明,涉案的沙湾县林清苑小区3#至10#住宅楼及11#商业楼、地下车库以及小区室外配套建设工程项目的开发商为被告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原名为奎屯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沙湾县分公司,该分公司于2012年成立,负责人为周新智,后该分公司注销,更名为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买**。同时,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奎屯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在沙湾县进行建设工程开发而在沙湾县注册设立的公司。
另查明,原告就涉案诉讼曾于2020年11月19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4003财保2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周新智、***、盖金萍、盖金梅价值4150000元银行存款或者等额其他财产”。为财产保全,原告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费12450元,并缴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和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谁,谁应当承担工程设计费用;2.五名被告买**、周新智、***、盖金梅、盖金萍作为涉案工程的合伙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设计费用的计算标准和设计费用的金额如何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奎屯农七师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涉案的沙湾县林清苑小区3#至10#住宅楼及11#商业楼、地下车库以及小区室外配套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图纸设计,并向被告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工程设计成果,被告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设计费。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1、2。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的五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合同签订双方均为原告奎屯农七师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在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J1-2014-14)和签订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J1-2014-13),这两份合同书中合同书落款处有被告周新智的签名和被告买**的捺印,但是被告周新智是作为发包方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买**是作为发包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捺印的,其行为应当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对被告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项目是由被告周新智、***等人实际发包,被告周新智、***等人挂靠我公司并以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我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无资金投入,对涉案工程项目不享有财产所有权,被告周新智、***等人一直在主张与我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上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根据原告举证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42民终859号、860号民事裁定书和被告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举证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兵0701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虽然以上生效的裁判文书均认定“涉案的沙湾县林清苑小区3#至10#住宅楼及11#商业楼、地下车库以及小区室外配套建设工程项目为被告买**、周新智、***、盖金萍、盖金梅五人合伙出资的建设项目,该五人与被告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被告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无资金投入,该工程项目的房产为合伙财产,由五名合伙人共有”,但是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不是合伙合同,涉案债务不是合伙债务,不能够按照合伙关系要求合伙人(即被告买**、周新智、***、盖金萍、盖金梅)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情形。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当是原告奎屯农七师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时,被告买**、周新智、***、盖金萍、盖金梅挂靠在被告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助该公司资质,对外以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被告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和资质的出借方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法律活动,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本院对被告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3:设计费用的计算标准和设计费用的金额如何认定。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2018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的《征询函》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涉案工程总设计费金额为386.77万元,原告自认扣除被告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给付的设计费17.5万元和签订合同时承诺给被告优惠的设计费后,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3499982.5元。
对被告周新智、***辩称:原告主张的设计费畸高,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并高于市场价格。本案涉嫌虚假诉讼,面对天价设计费,原告与被告买**存在恶意串通,虚列设计费,企图损害被告周新智、***等合伙人的合法利益。
虽然被告举证了六份2012年原告跟其他工程发包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来证实涉案工程设计费畸高,但是该证据不具有可比性。同时,根据《征询函》载明的内容“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于给付设计费用的约定,贵公司截至2018年12月30日前尚欠我院设计费用合计3499982.5元,请贵公司审核,如无异议请盖章确认”,结合被告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买**自认,“岳凯是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时,是岳凯将原告公司的《征询函》拿给他,经过他核实后盖的章”。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设计费3499982.5元是经过原、被告核实确认的。同时,对被告周新智、***辩称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原告与被告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买**存在恶意串通,虚列设计费,企图损害被告周新智、***合法利益的辩解,被告周新智、***并没有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欠付设计费是事实,并不存在虚假诉讼。故本院对被告周新智、***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施工图设计费349998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510997.4元【3499982.5元×日息万分之二×730天(2019年1月4日至2021年1月4日)】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图设计费用,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七条第7.2款的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调整为按照日息万分之二(即月息6‰)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违约金计算时间,原告于2018年12月30日向被告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设计费用的《征询函》,被告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日盖章确认。因此,原告主张从2019年1月4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至2021年1月4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违约金的计算期限应当为720天(2019年1月4日至2021年1月4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当为503997.5元【3499982.5元×日息万分之二×720天(2019年1月4日至2021年1月4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510997.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因财产保全支付的保险费12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担保。本案中,因被告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行为引起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450元是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支付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属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该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盖金萍、盖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奎屯农七师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图设计费3499982.5元。
二、被告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奎屯农七师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违约金503997.5元。
三、被告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奎屯农七师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450元。
四、驳回原告奎屯农七师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被告买**、周新智、***、盖金萍、盖金梅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4010979.9元,案件受理费3888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44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444元,由原告负担多诉部分的43元,被告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401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向被告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金成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四 日
法 官 助 理   陈雪飞
书  记  员   朱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