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003民初566号
原告:奎屯农七师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团结西街28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民,新疆奎屯北京东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伊宁西路。
法定代表人:买向阳。
被告:被告:买向阳,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被告:***,男,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毛卫东,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盖金萍,女,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盖金梅,女,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奎屯农七师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七师设计院)与被告新疆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信房地产公司)、买向阳、***、毛卫东、盖金萍、盖金梅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共同给付沙湾县“林清苑”小区1#-11#住宅楼及配套工程施工图设计费3,499,982.5元;2.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违约金510,997.4元(3,499,982.5元×2%×730天),上述合计4,010,979.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邮寄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百信房地产公司委托原告对沙湾县“林清苑”小区1#-11#住宅楼及室外配套工程设计施工图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了设计项目名称、设计费的数额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还约定了应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按期提供了沙湾县“林清苑”小区1#-11#住宅楼及室外配套工程的全部图纸,并根据被告百信房地产公司的要求如约完成了项目工程中所涉及的变更、验收工作。2018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百信房地产公司经对账核实,被告百信房地产公司除给付了部分设计费外,至今尚欠设计费3,499,982.5元未付。2019年10月,原告得知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42民终85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沙湾县“林清苑”项目实为毛卫东、***、买向阳、盖金梅等人的合伙出资建设项目,与被告百信房地产公司为挂靠关系,被告百信房地产公司对该工程项目无资金投入,该项目所涉房产为合伙财产,由合伙人共有。故原告请求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是原告与被告百信房地产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百信房地产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的问题,由于涉案设计合同并未约定管辖和履行地点,通过对该合同履行特征的初步审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的情形,现原告诉请支付设计费,应视为接收货币一方,虽然原告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是奎屯市团结西街28号,但是两年前原告已经搬到兵团第七师天北新区创客大厦5、6楼,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被告住所地的问题,被告百信房地产公司的住所地在沙湾县,涉案工程项目也在沙湾县,沙湾县人民法院既是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又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且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百信房地产公司住所地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鉴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设计费的责任承担应限定在设计合同的相对方当事人之间,被告买向阳、***、毛卫东不是设计合同的相对方,其住所地不能作为本案的管辖依据。综上所述,本院对涉案纠纷无管辖权,经向原告释明,原告自愿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徐淑萍
二 ○ 二 一 年 三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