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航天电液控制有限公司

四川航天电液控制有限公司与重庆天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7民初5075号
原告:四川航天电液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魏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泉,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竹兵,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何中祥,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林,男,汉族,1992年9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兵,男,汉族,1985年5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航天电液控制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航天电液控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竹兵、被告重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林、曾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航天电液控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8940元;2、判令被告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了《电液控配件维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液控维修服务并提供相关配件,合同总价689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修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应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欠付货款属实,目前企业面临经营困难,虽愿意支付,但确实无钱付款。
本院经审理中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液控配件维修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专用电液控产品,并负责产品维修。双方在该合同中确定产品总价为68940元,并约定交(提)货地点及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内容。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总价值为68940元的货物,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液控配件维修合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就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且该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航天电液控制有限公司货款689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89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3.5元,减半收取761.75元,由被告重庆
**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莉萍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莉
书 记 员 黄兴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