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航天电液控制有限公司

四川航天电液控制有限公司与习水县龙宝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30民初4071号
原告:四川航天电液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部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74528845C。
法定代表人:魏东
委托代理人:赵先泉,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竹兵,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习水县龙宝煤矿,住所地:习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50331334。
投资人:赵际红
委托代理人:卢纯凯,系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太俊,系公司综合部部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航天电液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与被告习水县龙宝煤矿(龙宝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江波独任审理,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先泉、李竹兵,被告龙宝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卢纯凯、罗太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8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168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用于煤矿的信息及设备综合管理系统;合同总价168万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预付20万,后续付款按工程完工进度分期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上述设备。双方对井下环网及视频监控系统进行了验收,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在《龙宝煤矿井下环网及视频监控系统竣工验收报告》中确认:视频监控系统达到设计要求,正常运行。原告提供了上述设备后,由于被告未支付包括预付款在内的货款,原告于2016年8月6日向被告发出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企业询证函》,被告收函后对该债务予以了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付款,迄今尚欠168万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合同是我们和原告签订的;2、原告诉请支付168万元,我们已经支付了20万元,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中,根据工矿合同及技术协议,原告应对龙宝煤矿的自动化集控系统提供产品、安装、调试、维护,但是实施过程中,原告只对于视频监控系统进行改造,其他系统均未按照合同要求实施,并无验收,所以我方要求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并赔偿我方经济损失1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工商信息;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3、被告井下环网及视频监控系统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4、企业询证函、发票复印件各一份;5、原告对外采购合同及发票复印件一份;6、被告监控系统项目施工合同、结算表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信息与设备综合管理系统一套,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的预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了相应的设备,期间原告聘请了习水县三科电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协助安装部分设备。此后双方就井下环网及视频监控系统进行验收,经验收为合格,由于双方未对其他子系统进行验收,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及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提交本案涉案货款168万元的发票由被告入账。2016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征函》催要包含本案货款在内的欠款,被告公司财务人员于2016年8月6日在征询函上注明“以上所欠金额内有168万元监测系统未验收,但票已开已入账,待双方验收过后才能达到付款条件,特此证明。”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双方约定的一整套信息与设备综合管理系统;2、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以及支付货款的金额。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完整的系统,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中显示合同约定的信息与设备综合管理系统一共由十个子系统组成。首先,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于2014年9月3日与案外人贵州省习水县三科电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龙宝煤矿监控设备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案外人三科电子设备公司为被告习水县龙宝煤矿安装监控设备的项目进行施工。于2014年11月7日与案外人湘潭市华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对外采购合同》,向该公司购买了矿用隔爆兼本质安全型供电监控分站,交货地点为贵州省习水县龙宝煤矿。被告虽辩称两次合同行为系原告的单方行为,与被告无关,但是从两份合同的约定内容来看,均是原告为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体现。被告方辩称其只收到视频监控系统,对于其他系统原告并没有为其安装。根据双方2014年12月25日签订《龙宝煤矿井下环网及视频监控系统竣工验收报告》,且验收结果为:视频监控系统达到设计要求,正常运行,附件所列设备安装到位。验收报告中至少涉及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C(环网建设:地面核心交换机)、D(井下隔爆环网交换机)、E(视频监控系统)三项子系统,可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十项子系统之间是相互关联的,并非独立存在。其次,被告方财务人员在原告的《企业征询函》上注明“以上所欠金额内有168万元监测系统未验收,但票已开已入账,待双方验收和过后才能达到付款条件,特此证明。”被告辩称公司财务人员不参与合同签订,不清楚工程设备的安装进程。但是按照一般常理,作为公司财务人员,虽然可能没有实际参与公司对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但是,其在处理各个项目时,应当会对于合同约定的价款、工程项目进程等向项目负责人员进行核实,若如被告方辩称的除了视频监控系统外,其余系统均未安装,那么财务人员应当注明的是未安装,而不是未验收,并且不应当将涉案168万元的发票进行入账。由此可见,合同约定的设备应当已经提供并安装完毕。最后,被告辩称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送货联系人为卢纯凯,原告方应当将约定的设备交卢纯凯本人进行签收,因合同只是约定了送货联系人,方便合同双方进行货物交付,并没有明确约定设备只能由卢纯凯签收,不得交由其他人签收,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院认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方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一)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预付20万;(二)后续付款按工程完工进度分期支付;(三)本合同的支付方式:银行转账、现金、承兑汇票均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8万元,被告辩称已经支付20万元,原告对此没有意见,本院对于被告已经支付20万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其余的148万元货款,被告辩称的只安装了视频监控系统,其他系统并未安装,本院已在上一争议焦点中予以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之规定,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向被告提供并安装了相关系统设备,双方并未约定检验期间,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进行验收,自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供货和安装义务至今已五年之久,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对其提供和安装的设备进行验收,也未举证证明其就系统存在质量及数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通知了原告,故此,被告不能以此抗辩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148万元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督促当事人诚实守信,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习水县龙宝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航天电液控制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4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60.00元,由被告习水县龙宝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向  江  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秀玲(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