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航天电液控制有限公司

四川航天电液控制有限公司、习水县龙宝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民终7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航天电液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部园区白川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74528845C。
法定代表人:魏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泉,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竹兵,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煤矿,住所地:***民化乡新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50331334。
投资人:赵际红,该煤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太俊,该煤矿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贵州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航天电液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与上诉人*****煤矿(以下简称**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人民法院(2019)黔0330民初4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煤矿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航天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航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遗漏争议焦点,没有查清设备是否全部交付完毕,产品质量及安装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航天公司仅履行了部分合同,没有证据证明付款条件已成就。一审认定航天公司已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航天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关于航天电液提供了168万元的设备,**煤矿应当支付货款的情况是正确的;2.**煤矿逾期未对设备进行验收,应当承担责任,我们认为其应当支付货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煤矿的上诉请求;3.一审判决在事实中认定**煤矿支付了20万元,没有依据。
航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煤矿向我公司支付货款168万元,并判令**煤矿以168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我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煤矿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煤矿已支付2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煤矿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支持我公司要求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煤矿答辩称,1.关于我方是否支付20万元货款给四川航天电液公司的情况,首先,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就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航天电液转款20万元,同时在一审中我方也向法庭当庭陈述,也得到一审法院的认可,故此,我方已经向航天电液公司支付20万元;2.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向航天电液支付了相应货款,但是后期航天电液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合同违约。我方无法根据合同向航天电液公司支付货款,故此,因航天电液公司违约在先,不应当支付逾期利息。
航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向航天公司支付货款168万元;2.请求判令**煤矿以168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航天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煤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0日,航天公司与**煤矿之间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航天公司为**煤矿安装信息与设备综合管理系统一套,后按照合同约定向航天公司支付了20万元的预付款。航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煤矿安装了相应的设备,期间航天公司聘请了***三科电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协助安装部分设备。此后双方就井下环网及视频监控系统进行验收,经验收为合格,由于双方未对其他子系统进行验收,一直未支付货款。航天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及2015年1月23日向**煤矿提交本案涉案货款168万元的发票由**煤矿入账。2016年7月18日,航天公司向**煤矿发出《企业询征函》催要包含本案货款在内的欠款,**煤矿公司财务人员于2016年8月6日在征询函上注明“以上所欠金额内有168万元监测系统未验收,但票已开已入账,待双方验收过后才能达到付款条件,特此证明。”此后航天公司多次催收货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航天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为**煤矿提供双方约定的一整套信息与设备综合管理系统;2.**煤矿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航天公司支付货款,以及支付货款的金额。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2014年8月20日,航天公司与**煤矿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航天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完整的系统,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中显示合同约定的信息与设备综合管理系统一共由十个子系统组成。首先,根据航天公司方提交的证据显示,航天公司于2014年9月3日与案外人贵州省***三科电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煤矿监控设备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案外人三科电子设备公司为**煤矿安装监控设备的项目进行施工。于2014年11月7日与案外人湘潭市华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对外采购合同》,向该公司购买了矿用隔爆兼本质安全型供电监控分站,交货地点为贵州省*****煤矿。虽辩称两次合同行为系航天公司的单方行为,与**煤矿无关,但是从两份合同的约定内容来看,均是航天公司为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体现。**煤矿方辩称其只收到视频监控系统,对于其他系统航天公司并没有为其安装。根据双方2014年12月25日签订《**煤矿井下环网及视频监控系统竣工验收报告》,且验收结果为视频监控系统达到设计要求,正常运行,附件所列设备安装到位。验收报告中至少涉及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C(环网建设地面核心交换机)、D(井下隔爆环网交换机)、E(视频监控系统)三项子系统,可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十项子系统之间是相互关联的,并非独立存在。其次,方财务人员在航天公司的《企业征询函》上注明“以上所欠金额内有168万元监测系统未验收,但票已开已入账,待双方验收和过后才能达到付款条件,特此证明。”**煤矿辩称公司财务人员不参与合同签订,不清楚工程设备的安装进程。但是按照一般常理,作为公司财务人员,虽然可能没有实际参与公司对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但是,其在处理各个项目时,应当会对于合同约定的价款、工程项目进程等向项目负责人员进行核实,若如**煤矿方辩称的除了视频监控系统外,其余系统均未安装,那么财务人员应当注明的是未安装,而不是未验收,并且不应当将涉案168万元的发票进行入账。由此可见,合同约定的设备应当已经提供并安装完毕。最后,**煤矿辩称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送货联系人为卢纯凯,航天公司方应当将约定的设备交卢纯凯本人进行签收,因合同只是约定了送货联系人,方便合同双方进行货物交付,并没有明确约定设备只能由卢纯凯签收,不得交由其他人签收,对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审法院认定航天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煤矿方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航天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一)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预付20万;(二)后续付款按工程完工进度分期支付;(三)本合同的支付方式银行转账、现金、承兑汇票均可。”航天公司诉请要求**煤矿支付货款168万元,**煤矿辩称已经支付20万元,航天公司对此没有意见,原审法院对于**煤矿已经支付20万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其余的148万元货款,**煤矿辩称的只安装了视频监控系统,其他系统并未安装,原审法院已在上一争议焦点中予以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之规定,航天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向**煤矿提供并安装了相关系统设备,双方并未约定检验期间,**煤矿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进行验收,自航天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供货和安装义务至今已五年之久,一直未通知航天公司对其提供和安装的设备进行验收,也未举证证明其就系统存在质量及数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通知了航天公司,故此,不能以此抗辩航天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故航天公司诉请要求**煤矿支付148万元欠款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督促当事人诚实守信,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航天电液控制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48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60.00元,由被告*****煤矿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煤矿补充提交了证据一,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一审判决,拟证明我方向航天电液转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证明:1.约定购买航天公司的信息与设备综合管理系统(该系统包括A:调度平台,B:子系统接入,C:环网建设地面核心交换机,D:井下隔爆环网交换机,E:视频监控系统改造,F:高压供电系统,G:地面10KV电力系统,H:井下馈电系统,I:绞车提升系统等组成);航天公司应在发货前24小时内,将发出的产品合同号、名称、箱件数、包装形式等相关信息传真给我方,以便于做好接货的准备工作;2.航天公司应当向我方提供煤安证、产品合格证、试验报告等相关证件,并在我方现场对使用人员进行免费系统维护操作培训;3.后续付款按照工程完工进度分期支付,但航天公司至今未安装完毕进行合格验收;证据三:井下环网及视频监控系统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在所有管理系统中航天公司仅仅对井下环网及视频监控系统进行安装验收合格,其余系统未完成安装完毕进行合格验收。
航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回单不是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从形成的时间看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我们与**煤矿有一个大的合同有一千多万,虽然对方转款了20万元,但是不能证明就是本案168万元中的20万元,且在双方的大合同一千多万的案件里,该20万元是在其中进行扣除了的。案号是(2017)黔03民初611号案件,该判决现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对证据二不属于新的证据,与我方一审提交的合同文本一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煤矿补充提交的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属于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航天公司起诉的时间是2019年8月1日。一审庭审中,航天公司曾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但因**煤矿需要答辩期,航天公司不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仍然坚持诉状上的诉讼请求。二审中,**煤矿举出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5年7月30日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航天公司转账20万元。航天公司质证认为该20万元属于本院(2017)黔03民初611号案件中,**煤矿支付的款项。经查,在本院(2017)黔03民初611号案件中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航天公司(原告)与**煤矿(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航天公司向**煤矿提供两柱掩护式液压支架(95架,每架单价12.52万元)、电牵引采煤机、刮板输送机、14功能支架电液控制系统设备,总价2305.15万元。在该案中,航天公司认可**煤矿于2015年7月30日向航天公司付款20万元。2015年2月2日,**煤矿出具的《工作面综采三机运行情况以及验收证明》载明:系统运行正常,没有因产品质量问题影响工作面采煤。由此,可以认定**煤矿进行了正常的采煤生产。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关于2015年7月30日**煤矿向航天公司支付的20万元能否认定为履行本案合同的付款问题;二、关于本案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三、四川航天电液控制有限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应否支持。
一、关于2015年7月30日**煤矿向航天公司支付的20万元能否认定为履行本案合同的付款问题。
从双方签署本案供货合同的时间及合同内容看,本案中双方签署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8月20日,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一)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预付20万;(二)后续付款按工程完工进度分期支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煤矿应在2014年8月25日前向航天公司支付20万元,**煤矿以2015年7月30日的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履行本案合同的付款,时间相隔11个月,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要求严重不符。其次,双方除签署本案合同外,还签署了其他设备的买卖合同,本院(2017)黔03民初611号案件中的案涉金额总价达2305.15万元。在该案中航天公司认可了2015年7月30日**煤矿付款20万元的事实。对此,**煤矿没有举证证明2015年7月30日存在金额同为20万元的两笔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于**煤矿辩称为履行本案合同已付款20万元的辩称理由,因**煤矿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航天公司主张**煤矿差欠168万元货款的理由较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合同约定的买卖合同包括环网、视频监控等9个子系统工程,虽然航天公司只能提供环网及视频监控系统竣工验收报告,但从企业询证函上**煤矿财务人员签署意见看,四川航天电液控制有限公司主张已履行供货并安装的事实较为充分。其次,在本院已生效的(2017)黔03民初611号案件中,认定了**煤矿进行了正常的采煤生产的事实。如果没有本案合同中的设备的运行,显然煤矿生产是缺乏安全保障的,也是不可能的。故虽然航天公司只能提供环网及视频监控系统竣工验收报告,但本院认为,航天公司称由于**煤矿故意不配合完善验收手续的理由比较可信。再者,双方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的规定,**煤矿没有在法定的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因此,其辩称航天公司提供的产品未经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航天公司要求**煤矿付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三、航天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煤矿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煤矿的迟延付款必然给航天公司造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煤矿应当承担对航天公司迟延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本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为标准并从航天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支持航天公司的关于利息的诉求。对于航天公司超过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煤矿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川航天电液控制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关于要求*****煤矿从2019年8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人民法院(2019)黔0330民初4071号民事判决;
二、*****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四川航天电液控制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6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四川航天电液控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840元共计49800元,由*****煤矿负担48000元,由四川航天电液控制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汝坤
审判员  梁华勇
审判员  马天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涛松
书记员胡邦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