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1民初4967号
原告:遵义市***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苟江镇义源村(苟江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05706163XL。
法定代表人:陈国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璐璐,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水市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市中人民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215012375W。
法定代表人:胡阳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贵州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双龙场镇。身份证号码:5110251964********。
原告遵义市***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赤水市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水文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璐璐,被告赤水文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赤水文华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加气块货款199995.20元并自最后一期支付货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经营加气块的企业,被告因承建位于遵义市绥阳县万丰国际建材家居广场工程项目需要加气块,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了《加气块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货款进行现金结算或按月结算,且对加气块规格、单价、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双方还约定了管辖法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的义务,被告在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19996.20元未付,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被告赤水文华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建了诉争项目属实,是由被告***和杜武合伙挂靠我公司承建的,由杜武和我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我公司派专人在项目现场参与施工,但项目部的主要事宜如向原告购买加气块等是由***负责的;2、杜武和***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我公司并未设立项目部,亦未刻制项目部专用章,购买加气块系***的个人行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收取的货款系***支付而非我公司支付的,且***对向原告购买加气块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支付相应货款;3、原告出示的对账单上收货方人员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我公司对该对账单不予认可;4、原告出示的对账单最后一期结算时间是2015年12月3日,原告至今才主张本案货款,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未到庭,口头辩称:1、我与杜武合伙挂靠被告赤水文华公司承建绥阳万丰国际建材家居广场项目属实,后杜武退出,因项目建设需要购买加气块,我向原告购买了加气块;2、对原告起诉的金额不予认可,我曾在2020年3月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只欠原告货款约1800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加气块购销合同》、《遵义县***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被告***与案外人杜武合伙挂靠在被告赤水文华公司,以被告赤水文华公司名义承建了遵义市绥阳县万丰国际建材家居广场工程,该工程设有项目部,被告赤水文华公司派有员工在施工现场,项目主要负责人系***;2、2015年4月21日,***以赤水市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绥阳·万丰国际建材家居广场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加气块购销合同》,合同对加气块规格和单价、交货方式、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结算方式中载明“现金结算:供方需把货运至购方指定位置后,验货付款,将货款打入供方任一指定账户。(次批次货到场后即付前批次货款。月结结算:每月5日对账,对账当月20日前支付核对账目100%至供方指定账户,尾款在停止供货后5日内付清)”。***在合同需方处签字,并加盖“赤水市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绥阳·万丰国际建材家居广场工程项目部”印章。后原告多次向该项目供应加气块,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加气块货款,截止至2020年3月***最后一次支付货款20000.00元,原告尚有加气块货款199995.20元未收到。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中的货款199995.20元减少至179995.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遵义市绥阳县万丰国际建材家具广场工程项目需要,签订了加气块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赤水文华公司承建了遵义市绥阳县万丰国家建材家具广场项目,其以施工工程总量向发包人负责,并收取发包方给付的工程款,赤水市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绥阳·万丰国际建材家居广场工程项目部应视为被告赤水文华公司为完成该工程所设立的项目部,项目部在施工需要的范围内进行买卖、租赁、借贷等商事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工程承包企业即被告赤水文华公司承担,被告***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了签订买卖合同,并履行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其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以被告赤水文华公司的名义所实施的职务行为,其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赤水文华公司承担。原告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赤水文华公司供应加气块,被告尚欠原告加气块货款179995.20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时间已经届满,被告赤水文华公司尚未付清货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赤水文华公司支付货款179995.2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赤水文华公司辩称其未设立项目部,被告***以项目部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及履行买卖合同的行为均系个人行为,应该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该项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赤水文华公司辩称对账单上的收货人并非其公司员工,对账单不予认可,因其陈述项目事务均由被告***负责,而被告***对欠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不持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赤水文华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被告***向原告支付最后一期货款时间为2020年3月,诉讼时效应当从2020年3月起计算,至起诉之日起,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辩称不成立。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从逾期之日即2020年3月起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对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的行为系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赤水市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79995.20;
二、驳回原告遵义市***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9.00元,由被告赤水市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加凤人民陪审员付华俊人民陪审员刘怀让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周仕然
书记员王燕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