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02民初53号
原告:赤水市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市中人民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215012375W。
法定代表人:胡阳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端,贵州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海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091839265F,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联明路586-2号3幢120室。
法定代表人:赵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滨州市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590321874P,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东海三路581号。
法定代表人:赵民,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刚,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赤水市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建筑公司)与被告上海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多**公司)、滨州市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端、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退回被告货物,由二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03300元。2.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8250元(运费21500元+安装费58500元+安装转运费用2925元+辅材费用3900元+拆除费用58500元+拆除转运费用2925元+停工损失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工程需安装波形沥青瓦。2018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滨州多**公司购买彩色波形沥青瓦6270m2,单价40元,金额250800元;脊瓦1500块,单价35元,金额52500元,合计货款303300元。之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货款303300元,上海多**公司向原告出具等额的发票。滨州多**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发货,原告支付运费21500元。收货后原告安装了1950m2的沥青瓦,就发现颜色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不一致;安装不到一个月发现沥青瓦严重变形,不能达到业主的要求,原告才发现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多次要求退换货未果。业主责令原告拆除另购材料安装,产生材料费、安装费等损失;停工两月,导致原告支付现场八名管理人员工资1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工作人员联系解决质量问题,被告却一再推诿,原告要求退货,被告拒不同意。综上,二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已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运费、材料费、安装费、工人停工工资等248250元的损失,依照《侵权责任法》第41条、第42条之规定,二被告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上海多**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选择侵权责任,法院应根据侵权责任的法律的规定,确定答辩人承担产品责任的条件和责任范围,违约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2.原告主张侵权责任,应由原告就涉案产品存在《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的缺陷、损害事实、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举证。举证的方式应由原告申请、由法院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来完成。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依法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应视为原告放弃该项举证的权利,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缺陷以及损失与缺陷存在因果关系,应认定其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3.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产品缺陷,答辩人无需对产品投入流通时不存在缺陷进行举证。同时,根据《产品检测报告》、《合格证》以及双方交付验收的事实,也已经充分证明了涉案产品在交付原告时不存在产品缺陷。答辩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完成举证责任,依法不承担产品侵权责任。4.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属于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的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他人财产损失,不属于产品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5.原告应就其主张损失的真实性、合法性、与产品缺陷的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原告还应举证证明采取了必要的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否则,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本案不存在产品质量侵权事实和侵权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缺陷和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失,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滨州多**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上海多**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1日,原告同被告滨州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彩色波形沥青瓦6270m2,单价40元,金额250800元,脊瓦1500块,单价35元,金额52500元,货款合计303300元;运费由原告承担,收货地址为赤水市长沙镇;《购销合同》没有约定产品质量,买卖双方没有共同封存货物样品。之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货款303300元,上海多**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等额的发票。滨州多**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发货,所交货物有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滨州多**公司出具的检验《合格证》。该批货物运费215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收货后,使用其中部分在建筑物上进行了安装。
另:原告未能提供其它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涉案货物质量不合格及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涉案货物自身存在质量瑕疵,其请求赔偿损失的证据也不符合证据要求,故,对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赤水市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57.75元,由原告赤水市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炳申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路 巍
书记员 胡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