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水市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赤水市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绥阳万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3民初1732号
原告:赤水市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市中人民北路。
法定代表人:胡阳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婷,贵州培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阳万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洋川镇诗乡门村(养护站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吴学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清,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远银,公司员工。
原告赤水市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绥阳万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赤水市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婷,被告绥阳万丰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学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清、殷远银到案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3,88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91,902.25元(计算至2021年5月6日),此后以1,083,88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绥阳县洋川镇诗乡门村福兴六组的绥阳万丰国际建材家居广场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范围、计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在巨大资金压力下完成施工任务,并于2016年7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一直拖延办理结算,最终于2017年11月10日确认金额为41,80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付款,至今尚欠工程款1,083,888元未支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1(4)条之约定“余款在综合验收【按1、2号地块划分】并办理结算后6个月内分期支付”及专用条款第35.1条之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应付金额从应付之日7日后起至付清之田止1月内按2分计付利息,超过1月按3分计付利息”。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起诉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望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绥阳万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结算书,我公司未支付的部分,是质量保修金,应无息返还;2.因工程质量和维修照成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我公司已经支付的应当进行扣减;3.我公司为原告垫付的717,120.98元的电费,应当在未付款项中扣减;4.原告拒不配合移交工程建设资料,导致被告不能退换191,600元墙改基金,应承担对被告造成的损失;5.原告未取得质量保修金的原因在于原告拒绝结算与拒绝移交资料,并非被告导致。综上,被告在未付的质量保修金中应当扣减金额984,520.9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WF/HT(GC)-2014-004,同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绥阳万丰国际建材家居广场一期总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将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WF/HT(GC)-2014-004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废,并约定双方以合同编号为WF/HT(GC)-2014-006的合同为准。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WF/HT(GC)-2014-006,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绥阳县洋川镇诗乡门村福兴六组的绥阳万丰国际建材家居广场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其中,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和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4.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5.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按贵阳市建设委员会规定的质量保证书(现行)执行。所有分包工程由分包承包人负责组织保修。……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承包人。”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承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25日竣工,于2016年7月28日验收合格,验收后原告方退场。2017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后确定案涉工程款为4,1800,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质量保修金1,083,888.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的未付工程款1,083,888.00元为质量保修金;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应支付工程款4,1800,000.00元,以每一时间段的未付工程程为基数,从2018年5月10日起,按年利息15.40%计算逾期给付利息,逾期给付利息总金额为691,902.25元。
另查明:
1.2019年9月24日,原告委托被告给付2号楼1-17号商铺补偿款15,000.00元。
2.被告的施工期间为2014年11月至2016年7月28日,该期间产生的电费为194,664.1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绥阳万丰国际建材家居广场一期总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工程验收会议结论、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绥阳万丰国际建材家居广场项目(一期)工程结算单、付款委托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五份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欲证明被告逾期付款及逾期付款计算依据,被告称付款是事实但不能证明利息的起算,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只是被告向原告付款的一部分,不能完整、清晰的体现被告未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与金额,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2018年6月20日绥阳万丰置业有限公司向其发出的函及对账单,欲证明截止2018年5月31日被告方认可差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被告称向发函是事实,但原告未与被告进行结算,才产生陆续付款,且对账单是复印件,其公司无该证据的原件,无法确认真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方向原告发函要求对未付工程进行核对的函及对账单,原告未提供双方进行核对结算后的凭证,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表,被告不认可,因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其未提供被告付款的全部凭证相印证,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及零星工程验收签证单,欲证明因涉案项目维修需扣减的费用为60,800.00元,原告称被告未向其告知,且维修时已过保修期也无付款凭证,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告知原告此处维修的证据,且未提供给付维修工程款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电费缴纳发票及电费催缴通知单,经庭审质证,双方均认可原告施工期间为2014年11月至2016年7月28日,本院认为原告施工期间的电费应为该期间产生的电费,对该期间的电费缴纳发票及电费催缴通知单,本院予以认定。因2016年8月13日抄表产生的是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的电费,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验收后退场,故对2016年8月的电费计算半个月,经当庭核算原告施工期间的产生电费为194,664.1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其已付电费45,206.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绥阳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关于绥阳万丰国际建材家居广场项目相关工作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欲证明原告主张的竣工时间与实际不符,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关链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查,证据载明的整改内容,不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原告承包范围,关于绥阳万丰国际建材家居广场项目相关工作的通知记载的是原、被告双方未完善结算手续,督促双方完善手续,顺利完成备案,并非案涉工程未竣工,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墙改基金的问题,根据《贵州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七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应预缴专项资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核实后预收并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资金往来票据。”之规定,该费用由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先预缴,竣工后按《贵州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去退回。本案涉及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质量保修金的给付争议,被告不能以墙改基金的问题拒绝给付质量保证金,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是否使用新型材料,对被告提供的缴纳墙改基金的收据、付款通知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本案中不作认定,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赤水市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绥阳万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WF/HT(GC)-2014-006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绥阳万丰国际建材家居广场一期总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质量保修金1,083,888.00元及这部分逾期给付利息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之规定,被告认可质量保修金1,083,888.00未付,庭审中原告同意扣减未付电费及代付补偿款,原告施工期间的电费194,664.10元,被告代付补偿款15,000.00元,应从质量保修金中予以扣减,即被告应付原告质量保修金874,223.9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未约定各单项工程的质量保修金分别为多少,应认定以合同中约定的最长质量保修期5年为质量保修期满后退还质量保修金的时间,合同中约定质量保修期满后,发包方在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承包人,即本案的质量保修期满之日为2021年7月24日,案涉质量保修金应于2021年8月7日前返还,目前未到质量保修金的给付时间。为解决当事人的诉累,避免重复诉讼,本院判决被告对应付质量保修金扣除电费和补偿费后在2021年8月7日前给付;对原告请求给付质量保修金逾期给付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提出被告应付工程款4,1800,000.00元,以每一时间段的未付工程程为基数,从2018年5月10日起,按年利息15.40%计算,支付逾期给付利息的请求,原告未提供其制作的利息计算表一一对应的被告每次给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及时间的证据,其请求无足够的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质量保修金未到给付时间,主张的应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均应原告承担;请求的保全保险费,系其向法院申请保全提供财产保全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绥阳万丰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7日前给付原告赤水市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874,223.90元。
二、驳回原告赤水市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782.11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25,782.11元,由原告赤水市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淑玲
人民陪审员  周亚丽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刘成应
书 记 员  吴洪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