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81民初145号
原告:赤水市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市中人民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215012375W。
法定代表人:胡阳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勇,贵州氧源律师所律师。
被告:贵州赤酒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河滨西路御水蓝天城3幢19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590775606K。
法定代表人:张学智,执行董事长。
原告赤水市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赤酒酒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水市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赤酒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贵州赤酒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752,133.00元、逾期付款利息136,419.79元(从2021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息5.775%计算至2022年1月4日),并以2,752,133.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5.7%计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告对案涉确认其对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费用共计2,888,552.7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9日,原告赤水市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赤酒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赤水市复兴镇赤酒酒业办公综合楼工程建设。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2月4日办理了竣工结算,竣工结算金额为4,022,135.00元,截止2022年1月3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本金为2,752,133.00元。由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严重违约,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贵州赤酒酒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贵州赤酒酒业有限公司将赤水市复兴镇赤酒酒业办公综合楼工程建设项目交由原告赤水市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内容包括基础、主体、内外墙抹灰、屋面防水、楼地面。合同价为3,462,516.72元,付款周期为工程进度到二层竣工后,被告方支付工程进度款80%。竣工付款申请为基础工程竣工15日内,承包人提交两份竣工结算资料给发包人,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承包人提交两份竣工结算资料给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结算申请后15天内审核完毕。审核完成后一月内,承包人提交两份竣工结算资料给发包人,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承包人提交两份竣工结算资料给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后15天内审核完毕。审核完成后一月内,发包人按审核结果扣除质量保证金后将剩余款项一次性全部支付承办人,若未能及时支付承包人款项,按中国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承包人利息,至发包人支付清所有款项为止。
2021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本案建设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4,022,135.00元。
2021年2月4日,贵州赤酒酒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赤水市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贵州赤酒酒业有限公司办公楼主体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万兴海工程款:2,752,133.00元,该款的计算为:办公楼主体3,250,579.00元,办公楼加层工程款192,431.00元,锅炉房工程款63,158.00元,值班室工程款9,900.00元,其他增加附属工程款506,065.00元,合计4,022,133.00元,工程竣工时已支付1,270,000.00元,尚欠2,752,133.00元。此款于2021年年底结付完清。
2021年2月23日,万兴海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贵州赤酒酒业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0元。
本院在受理该案后,原告赤水市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贵州赤焰酒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申请人贵州赤酒酒业有限公司的购房款2,888,552.79元,如购房款不足,则冻结被申请人贵州赤酒酒业有限公司名下存款或等值财产。本院于当日作出(2022)黔0381民初14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贵州赤焰酒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申请人贵州赤酒酒业有限公司的购房款2,888,552.79元,如购房款不足,则冻结被申请人贵州赤酒酒业有限公司名下存款或等值财产,产生保全费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了金额为4,022,133.00元,减去前期已经支付的1,270,000.00元和结算后万兴海作为项目负责人收到的5,000.00元工程款,被告贵州赤酒酒业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赤水市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47,133.00元。被告贵州赤酒酒业有限公司承诺于2021年年底结清,现已到支付时间,故被告贵州赤酒酒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赤水市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47,133.00元。
关于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被告承诺于2021年年底付清,却未按约定按时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若未能及时支付承包人款项,按中国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承包人利息”,原告主张的年利率5.7%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贵州赤酒酒业有限公司应于2022年1月1日起,以本金2,747,13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向原告赤水市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于2021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主张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应在“赤酒酒业办公综合楼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2,747,133.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审理中,被告贵州赤酒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赤酒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赤水市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47,133.00元;并以2,747,13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7%计算支付利息。
二、原告赤水市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赤酒酒业办公综合楼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2,747,133.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赤水市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954.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9,954.00元,由原告赤水市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被告贵州赤酒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8,9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双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