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水市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市中人民北路。
法定代表人:胡阳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男,汉族,1974年6月30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有香,男,汉族,1967年5月22日出生,住贵州省金沙县。
原审第三人: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长岭路33号天一国际广场11-12栋(11)1单元12层1号。
法定代表人:颜永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赤水市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王有香,原审第三人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广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1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华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盖有上诉人印章的授权委托书明显违背证据规则,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付在起诉时提供盖有上诉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经上诉人核实后,上诉人从未向王有香出具过任何委托书,上诉人要求提供该委托书原件进行鉴定,但至今**付均未提供原件,一审法院就此认定该委托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明显错误,违背证据规则,该委托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王有香称该委托书系上诉人邮寄给他的,但却未提供任何邮寄凭证,足以认定王有香在推卸责任。二、王有香系土石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有香与易广集团进行结算并无不当。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土石方分包给王有香施工,王有香完工后与易广集团进行结算符合常理,且王有香与易广集团结算与**付无任何关联,一审法院就此认定王有香代表上诉人明显违背事实。三、上诉人承建涉案项目后,从未向王有香出具过任何委托书,王有香也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只能代表自己,不能代表上诉人。四、**付主张的租金应当由王有香个人承担。根据上诉人提供与王有香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案土石方工程系王有香施工,足以认定王有香系土石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有香在土石方施工过程中租用**付的挖机用于土石方工程,而**付与王有香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并没有上诉人的盖章,根据合同相对性,**付主张的租金应当由王有香自己承担。
**付答辩称,上诉人既然与**付没有合同关系,为何直接支付**付部分租金,完全不符合常理。其次,退一步讲,其已认可与第三人就同一工程的交易也是通过同一个受托人所为,具有代理的权利外观,已构成表见代理。最后,至于其是否分包,并非该案的焦点,对于善意的**付来讲,只要有授权委托书,就有理由相信受托人的代理行为。上诉人称是分包又有授权,明显前后矛盾。其既无授权,却又认可受托人与第三人的一切代理事务,其明知未给受托人委托书原件叫受托人出示原件,但又未申请鉴定委托书真伪。
其余当事人未答辩。
**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金73310.00元,并以733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支付从2019年12月15日起至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第三人易广集团与被告文华建筑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贵州省大方县黄泥塘镇中学运动场项目分包给文华建筑公司进行施工。2019年3月20日,文华建筑公司与被告王有香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将大方县黄泥塘镇中学运动场项目土石方工程承包给王有香进行施工。2019年3月22日,王有香与**付签订挖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付提供挖机一台对大方县黄泥塘镇中学运动场项目施工,租赁费为270.00元/小时,破碎锤350.00元/小时,挖机进场之日起月结70%,出场后2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付依约提供了挖掘机一台,对大方县黄泥塘镇中学运动场项目进行了施工1038小时,经与被告王有香结算,挖机租金共计为280260.00元,被告王有香及文华建筑公司向原告**付支付了挖机租金共计206950.00元,尚欠73310.00元未支付。该工程竣工后,经易广集团与文华建筑公司现场负责人王有香验收合格,易广集团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文华建筑公司,文华建筑公司支付了王有香70%的工程款,尚欠30%未支付。王有香认可欠原告的挖机租金73310.00元。大方县黄泥塘镇中学运动场项目施工过程中,一直是王有香代表文华建筑公司与易广集团协调相关事宜,该项目完工后,易广集团与项目工程负责人王有香验收合格。该工程项目施工期间,被告王有香在盖有文华建筑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捺印,委托内容主要为:王有香代表文华建筑公司进行黄泥塘中学运动场项目劳务施工工程管理工作,授权范围为代表文华建筑公司进行磋商、签署文件和全权处理该工程事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挖机租金73310.00元由谁支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付与被告王有香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本案经原、被告结算,挖机租金共计为280260.00元,被告王有香及文华建筑公司向原告**付支付了挖机租金共计206950.00元,尚欠73310.00元未支付,故对原告**付请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尚欠的挖机租金73310.00元由谁支付给原告,原审法院认为,易广集团与文华建筑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后,王有香向易广集团出具了盖有文华建筑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被告王有香与原告**付签订租赁合同后,**付的挖机租金是由王有香及文华建筑公司支付,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一直是王有香代表文华建筑公司与易广集团协调相关事宜,该项目完工后,是项目施工负责人王有香与易广集团进行验收合格后,易广集团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文华建筑公司,综上,王有香与文华建筑公司的行为足以认定王有香系文华建筑公司在大方县黄泥塘镇中学运动场项目代表,王有香的行为构成对文华建筑公司的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王有香代表文华建筑公司作出的民事行为后果应由文华建筑公司承担。文华建筑公司以没有授权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为王有香,王有香无权代表公司,且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与文华建筑公司的印章不吻合为由抗辩,但文华建筑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默认王有香作为文华建筑公司的实际代理人,文华建筑公司的默认行为及授权委托书足以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王有香有代理权,故对被告文华建筑公司的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王有香欠原告**付的挖机租金,应由被告文华建筑公司承担。原告**付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水市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付挖机租赁款73310.00元;二、驳回原告**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00元,减半收取计860.00元,由被告赤水市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认定的“该工程项目施工期间,被告王有香在盖有文华建筑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捺印,委托内容主要为:王有香代表文华建筑公司进行黄泥塘中学运动场项目劳务施工工程管理工作,授权范围为代表文华建筑公司进行磋商、签署文件和全权处理该工程事务”的事实,无授权委托书原件予以核实,本院不予确认,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应当系王有香,应当由王有香支付租金,理由是:第一、合同签订时,王有香系以自己名义与**付签订租赁合同,不是以上诉人的名义与**付签订租赁合同签订租赁合同;第二、在卷的委托书且不论是否真实,该委托书发往对象非常明确,发往对象为易广集团,是对易广集团发出对己方人员的授权,不是对**付发出对己方人员的授权;第三、结算亦是由王有香以自己的名义与**付结算。综上三点,王有香在与**付签订合同、结算时,无有权代表上诉人的外观形式表现,**付也未尽到善意的注意义务,故本案王有香不构成表见代理,事实上也未获得授权。据此,案涉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应为王有香自己,应当由王有香自己承担租金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1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
二、王有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付挖机租赁款73310.00元;
三、驳回**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王有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王有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世军
审判员 徐 洪
审判员 刘光全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郑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