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381民初112号
原告:***,女,汉族,1975年2月12日生,住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水市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人民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215012375W。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余跃,男,汉族,1964年5月12日生,住遵义市。
原告***与被告赤水市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建筑公司)、余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文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跃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赤水市人民法院(2017)黔0381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不予执行案涉争议股权并明确属于原告所有;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7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余跃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7月8日,双方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并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达成离婚协议,在汇川区民政局办理登记。原告与被告余跃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习水县恒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份(比例为百分之三十六点三)归属原告所有,该协议达成办理登记后,原告即对该公司股权行使权利。被告文华建筑公司因其与余跃之间有合同纠纷,通过起诉并获得胜诉后,向法院申请执行属于原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习水县恒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份,但其在起诉时并未将原告列为被告,可见是其与余跃私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与原告毫无关系,原告对该纠纷毫不知情,余跃也未将此笔欠款用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日常生活,此债务应由余跃一人承担,被告文华建筑公司无权申请执行原告财产。但赤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381执1029号民事裁定书,对该股权进行处置,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17年11月27日提出执行异议,赤水市人民法院以(2017)黔0381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执行异议,该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上述事实,原告有离婚协议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由于本案执行财产系原告个人财产,且该执行债务系被告余跃个人债务,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文华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我公司申请执行余跃的财产,法院执行的股份也是余跃的财产,不是***的财产。
被告余跃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举证材料,开庭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文华建筑公司与余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黔0381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余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文华建筑公司归还欠款1973500元,并支付利息236820元,共计2210320元。被告余跃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并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6)黔03民终55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余跃在调解书生效后一月内支付赤水市文华建筑公司1973500元。因余跃到期未履行支付义务,文华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8月4日下发(2017)黔0381执102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拍卖、变卖余跃持有的习水县恒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2248143.00元的股权份额。***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下发(2017)黔0381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于2017年12月25日以诉称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与被执行人余跃1997年5月6日在习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7月8日在遵义市××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余跃在习水县恒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份(36.3%)归异议人***所有,股份转让,按公司法执行。被执行人余跃实际持有习水县恒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股权为37%。习水县恒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在习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的股东为余跃,出资比例为37%。
上述事实,有(2017)黔03民终5581号民事调解书,(2017)黔0381执1029号执行裁定书,离婚协议,习水县恒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花名册、出资金额及出资比例一览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2016年度报告以及习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习水县恒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花名册、出资金额及出资比例一览表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其与被执行人余跃于2014年7月8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虽然原告***与被执行人余跃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余跃在习水县恒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份(36.3%)归异议人***所有,股份转让,按公司法执行,但双方并未在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亦未在市场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的规定,且习水县恒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花名册上载明股东和股东出资证明书上的股东仍为余跃,并没有***的相关记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的规定,被执行人余跃所持有的习水县恒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股权为37%的所有权人即为余跃本人,原告***对该股权不具有权利资格。***所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证明目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由此认定本院以(2017)黔0381执102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冻结被执行人余跃所持有的习水县恒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2248143.00元的股权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本院应予以驳回。被告余跃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何政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