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黔2701执恢8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执行人: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路绿苑小区雅然居11号楼1单元2层2号。
法定代表人:肖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肖林,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立案执行***与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肖林合同纠纷一案,经查被执行人未按(2017)黔2701民初7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本金77078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执行费997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义务。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本院两次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信息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询及执行情况如下:1.查明被执行人有零星存款,本院已冻结;2.查明被执行人无不动产、国土信息;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因车辆系动产,未能实际控制,属暂不能处分的财产。本院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经约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待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另行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随时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韦一郎
审判员  赖 涛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桂诗扬
书记员杨坤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五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
第十六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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