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与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81民初2153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思碧,清镇市卫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路绿苑小区雅然居11号楼1单元2层2号(沙南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688401688A。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4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诉被告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思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308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在被告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卫城镇关坝村土地整理项目上做工,被告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资36840元,被告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支付了6000元,尚欠30840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复印件2份。
被告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在诉讼中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和清镇市卫城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清镇市卫城镇公共事业服务中心于2019年10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3.清镇市卫城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11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4.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1月、2015年1月向清镇市卫城镇人民政府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的申请书;5.清镇市卫城镇人民政府支付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付款凭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5日与清镇市卫城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清镇市土地整理项目。被告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日通过清镇市卫城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
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在清镇市土地整理项目做工时间为2013年至2014年。其提交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上记载的被告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工资68400元系2017年7月自己向卫城镇社保所申报,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另,被告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2月2日制作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关于原告***的应发工资总额一栏为空白,实发工资总额为2000元。
在诉讼中,清镇市卫城镇人民政府代原告缴纳了诉讼费571元及公告费240元。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在清镇市土地整理项目做工,被告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其劳务费30840元,只提交了一份自己向卫城镇社保所申报欠款金额制作的工资发放花名册,被告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在该花名册上签字确认,从被告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2月2日制作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上也不能认定被告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1元,公告费240元,共计81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聪
人民陪审员  兰国华
人民陪审员  陈 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