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与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肖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81民初2149号
原告:***,男,1966年3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思碧,清镇市卫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路绿苑小区雅然居11号楼1单元2层2号(沙南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688401688A。
法定代表人:肖林。
被告:肖林,男,1964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诉被告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肖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思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肖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846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起组织20余名工人为被告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的土地整治项目施工,截止2015年12月,被告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工资134650元,被告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日给付了50000元,余款8465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被告肖林的户籍信息复印件;2.被告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2月2日制作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复印件;3.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王表立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合同复印件。
本院在诉讼中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和清镇市卫城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清镇市卫城镇公共事业服务中心于2019年10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3.清镇市卫城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11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4.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1月、2015年1月向清镇市卫城镇人民政府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的申请书;5.清镇市卫城镇人民政府支付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付款凭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5日与清镇市卫城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清镇市土地整理项目。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和***、王表立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合同》,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将关坝村土地整理项目单项工程项目承包给***、王表立(乙方)施工队实施,合同约定“一、工程质量:按设计要求施工,达到或符合施工验收,规范、生产路宽为1.2M,厚度为15CM,C20砼路面,长度按设计图纸实际施工,符合验收要求。二、付款方式:施工队进场甲方不安排任何费用,由乙方自行安排,生产路单价每M65元,陆拾伍元整,甲方按乙方每月所完成工程量80%,支付所完成的工程款,其余尾款待本项目工程验收后,一次性支付清楚。三、工程安排:甲方尽快协调本项目工程,要让乙方工程能尽快完工。四、工期安排:甲方安排工程时,甲、乙双方根据工程商量工期,在规定期限内,乙方一定要按时完成”。
被告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2月2日制作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关于原告***的应发工资总额为134650元,实发工资总额为50000元,被告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当日通过清镇市卫城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2月2日制作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上应发工资总额减实发工资总额即为尚欠的工资金额,被告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尚欠84650元。
在诉讼中,清镇市卫城镇人民政府代原告缴纳了诉讼费1916元及公告费240元。
另查明,被告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7日注册成立,于2016年6月8日将法定代表人罗俊敏变更为肖林,于2018年8月20日变更为肖林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清镇市土地整理项目于2015年12月竣工,项目尚未完成审计。该项目实施以来,除被告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肖林、原法定代表人罗俊敏、委托代理人肖世军从清镇市卫城镇人民政府领取或借支工程款外,清镇市卫城镇人民政府未向其他人支付过工程款。
另,王表立在诉讼中明确表示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均归原告***所有,其不参加本案诉讼,并自愿放弃实体权利,本院不予追加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土地整理项目中将部分工程承包给王表立和原告***实施,名为承包实为转包,王表立和原告***与被告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无相关资质的王表立和原告***,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工程已竣工验收,本院根据被告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制作的工资发放花名册能认定欠付工程款84650元的事实。王表立在诉讼中明确表示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均归原告***所有,不参加本案诉讼,并自愿放弃实体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4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肖林作为被告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肖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肖林应在本案中对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七十二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4650元;
二、被告肖林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6元,公告费240元,共计2156元,由被告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肖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聪
人民陪审员  兰国华
人民陪审员  陈 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