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81民初2151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思碧,清镇市卫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路绿苑小区雅然居11号楼1单元2层2号(沙南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688401688A。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4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诉被告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思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3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土地整理项目中租用原告挖掘机,工程完工后,被告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32000元,并口头承诺在2018年年底付清,但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复印件;2.被告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2月2日制作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复印件1份;3.李国华出具的做工实际情况的书面材料复印件7页。
被告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在诉讼中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和清镇市卫城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清镇市卫城镇公共事业服务中心于2019年10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3.清镇市卫城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11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4.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1月、2015年1月向清镇市卫城镇人民政府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的申请书;5.清镇市卫城镇人民政府支付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付款凭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5日与清镇市卫城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清镇市土地整理项目。被告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土地整理项目中租用原告**挖掘机。
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清镇市土地整理项目上租用其挖机时间为2014年至2015年7月。被告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该项目上的管理人员李国华陈述,被告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2月2日制作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上应发工资总额减实发工资总额即为尚欠的工资金额。被告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2月2日制作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关于原告**的应发工资总额一栏为43000元,实发工资总额为23000元,原告也认可被告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日支付了23000元。
在诉讼中,清镇市卫城镇人民政府代原告缴纳了诉讼费600元及公告费240元。
另查明,被告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7日注册成立,于2016年6月8日将法定代表人罗俊敏变更为**,于2018年8月20日变更为**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清镇市土地整理项目于2015年12月竣工,项目尚未完成审计。该项目实施以来,除被告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罗俊敏、委托代理人肖世军从清镇市卫城镇人民政府领取或借支工程款外,清镇市卫城镇人民政府未向其他人支付过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双方构成租赁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共计32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李国华出具的做工记录以及自述的租用挖掘机时间均在2015年,被告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2月2日制作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视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本院根据该工资发放花名册也仅能认定被告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租金2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0000元,其余12000元不予支持。
被告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被告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应在本案中对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租金20000元;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240元,共计840元,由被告贵州惠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聪
人民陪审员 兰国华
人民陪审员 陈 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