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2民初1153号
原告:贵州道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玉溪镇高源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5×××××。
法定代表人:韩国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波、梁瀚文,四川平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铜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江
油市中坝镇东大街虹桥步行街A1栋1层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恒汶,三台县
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贵州道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市铜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由预先调立案转为正式立案后,于2021年3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道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瀚文、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恒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道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工程欠款432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11月1日起以432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逾期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与本案诉讼费用,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绵阳市铜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公司在三台县永明镇石碑垭村木楠砦农业旅游观光项目的“洪水沟、栏杆、土石方开挖、区间大路硬化、护坡、堡坎、办公楼”工程。2020年6月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出《入场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20年6月3日入场,2020年7月1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出《开工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20年7月22日7时准时开工,原告依约开工后遭到村民阻拦,2020年8月6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同意原告停工并终止合同,同意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20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出《项目直接损失及开销报告》,确认损失432000元。2020年9月2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20年10月30日前偿还432000元工程款,逾期未还按照月息3%承担逾期利息,同时承担原告维权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出具《欠条》系对欠原告工程款的合法确认与结算,被告公司未按照《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作为被告公司唯一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绵阳市铜龙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公司违约在先:第一次签订合同出现担保函承诺无法兑现,导致多次补充协议,口头书面更改协议,2020年7月13日进场前开工通知书中要求原告缴纳保证金10万元,直至入场开工后至今也未能兑现到位;原告进场施工后,现场出现协调问题时在没有任何官方的行文或通报公告处置文件的情况下,原告不仅不选择积极主动与甲方商议,想法减少损失或如何正常继续开工,反而擅自放任其事态发展,导致最后诉讼的产生;2.主要证据欠条取得的合法性和欠款金额存在重大严重合法性质:欠条是原告用自杀生命安全胁迫甲方和担保人出具的,严重违背了证据应具备的三性原则;欠条的书写是格式化,是原告预先准备好的,金额没有经过双方结算,原告所谓的损失与开销,除了挖掘机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说明产生费用30000元,并且没有任何支付凭据,其他费用也没有任何正式发票、票据等证据证明实际支付和产生了,诉讼金额存在不合理、不合法性。
本院组织,原告举证:1.原告以及二被告的工商登记、营业执照以及身份证复印件;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补充书;3.入场通知书;4.开工通知书;5.告知书;6.项目直接损失及开销的报告(第一条所载明的24万元,是原告前期投入,由原告垫支的开支);7.欠条;8.用章通知;9.委托合同、发票以及四川省律师收费标准。被告质证认为:第2组证据的补充协议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保函,存在违约,所以村民才阻拦施工;第6组证据项目直接损失及开销的报告关联性有异议,在报告中,被告***注明了按照合同执行,因原告方当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证实原告自己开支;第7组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欠条是在原告方项目负责人胁迫的情况写的;第8组证据不予质证;第9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因欠条存在异议,故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综合认定如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补充书、项目直接损失及开销报告、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举证证明《欠条》的书写不具有合法性,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绵阳市铜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公司在三台县永明镇石碑垭村木楠砦农业旅游观光项目的洪水沟、栏杆、土石方开挖、区间大路硬化、护坡、堡坎、办公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9日;工程总金额计划投资约2000万元,以实际双方核定的工程量结算为准。2020年6月3日,被告绵阳市铜龙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入场通知书》,定于2020年6月3日进场。2020年7月12日,被告绵阳市铜龙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20年5月29日签订的木楠砦农业旅游观光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履行当中,由于当地政府换届选举之中,双方无法履行合同;排危、排险、排洪灾的修建项目,社会堰清污泥,洪水沟,道路护坡、堡坎挡土墙,钢结构,办公楼,堰塘栏杆等项目的修建,全部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定价按照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及当地的政府文件和相关配套文件执行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按当地市场信息调差,零星工程按定价计算,现场无法计价的由甲方管理人员现场签字为准;付款方式:甲方按每月乙方施工完成验收合格项目施工工程量的90%支付给乙方,次月的7号前付清,余额10%等项目全部完工后30日内付清7%,余下3%作为质保金,不计利息,一年内付清;在施工过程中,违约方给守约方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2020年7月13日,被告绵阳市铜龙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开工通知书》,载明:定于2020年7月22日7时准时开工;进场当天乙方必须向甲方缴纳合同安全、民工、工资保障金壹拾万元整,甲方必须用公司的资产担保,如一方违约,违约方给守约方赔偿经济损失壹拾万元整。2020年8月6日,被告绵阳市铜龙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告知书》,载明:原告于2020年7月22日施工情况报告,木栏寨项目直接损失及开销的报告已在2020年8月5日收到,公司查了有关乙方送往甲方的资料,同意停工,双方为了减少损失,请乙方立即出场,同意终止合同,进行核算清理,同意违约方给守约方赔偿经济损失。
2020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绵阳市铜龙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关于绵阳市三台县永明镇石碑垭村木楠砦项目直接损失及开销的报告》,载明:一、该项目从2020年5月29日至今所产生费用24万元;二、民工工资4人2个月共计36000元;三、投入管理人员工资124000元;四、挖机进场费2000元,租金30000元每月;五、一至四项合计432000元。报告下方的甲方签字有被告绵阳市铜龙科技有限公司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载明按合同执行。
2020年9月21日,被告绵阳市铜龙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结算现欠贵州道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周山凤修建绵阳市三台县永明镇石碑垭村木楠砦工程款共计432000元,欠款人承诺2020年10月30日前还清上述全部欠款,如到期未还清,按照月利息3%计付逾期利息,如到期未还清,贵州道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为了维护权益向违约方(欠款人)追偿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均由违约方(欠款人)承担。在欠条尾部在场人胡玖亮附言:以上欠款由木楠砦项目支付,但是所签订的合同人和公司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绵阳市铜龙科技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为唯一股东;2020年12月8日,因案涉纠纷原告与四川平戈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支付6000元基础律师费,执行回款后按照收回款项8%另行支付律师费。2021年2月20日,原告向四川平戈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引导进入诉讼先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商登记、营业执照、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入场通知书》、《开工通知书》、《告知书》、《关于绵阳市三台县永明镇石碑垭村木楠砦项目直接损失及开销的报告》、欠条、启用印章的通知、《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道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市铜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协议终止合同,经结算后被告绵阳市铜龙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被告绵阳市铜龙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43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偿还工程欠款的诉请,符合当事人约定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举证证明《欠条》的书写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以欠款43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但所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本院酌定调减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案涉《欠条》约定原告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且因案涉纠纷原告与四川平戈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对律师费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四川平戈律师事务所也指派了律师出庭应诉,原告也实际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且该律师费约定并不畸高,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绵阳市铜龙科技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为唯一股东,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故被告***应对被告阳市铜龙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市铜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道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32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432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欠款,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绵阳市铜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道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三、被告***对被告绵阳市铜龙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贵州道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被告绵阳市铜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支,申请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祁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于 龙
书 记 员 曾子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