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02民初14323号
原告:贵州道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玉溪镇高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52148901332。
法定代表人:韩国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黔波,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463U。
法定代表人:彭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峰,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道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黔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赔偿金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了道真自治县洛龙镇龙桥村黑溪沟至山子庙组组通工程建设项目,并于2018年3月7日在被告处购买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单号:PZAW201852030000000048),同年8月31日(保险期内),原告工人王沙(身份证号码:5221251994××××××××)在上述原告工程建设现场维修施工搅拌机时不慎受伤,导致其右手中指、无名指、左手幺指受伤严重,随即被送往重庆市渝中区红岭医院进行医治,进行了双手被机械绞伤缝合等相关手术,共计住院4天,术后又于2018年9月5日转院至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术后住院观察及康复治疗,又住院7天,同年11月,王沙前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认定为:工伤十级伤残。对此,为妥善处理乙方工伤赔偿及后续事宜,原告于2020年8月15日经与工人王沙友好协商,达成和解,就此事已先行一次性赔付王沙相关费用6万元整,并签订和解协议。原告及工人王沙曾多次就此事前往被告处所并出具投保项目的保单找到被告理赔,被告却只同意支付8000元医疗费用,原告为了缓和矛盾争议,只好先行与王沙和解并先行赔偿,现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令所请。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王沙是否为工伤还尚待查明,不能以原告与王沙签订的协议就认定是工伤,鉴定意见书仅仅是对王沙的伤情比照工伤认定的标准作出的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由事故所在地的人社局作出认定,鉴定书认定十级伤残仅仅是伤情并不是工伤;对于原告庭审中提到的保险免责条款应当在保险中载明的问题,被告认为保险条款对各级伤残的赔偿比例进行约定,并不是免责,而是双方达成的合议,保险条款中同时约定了2000元的无条件免责,证明双方约定的免责是指保险公司完全不支付赔偿,与双方对各级伤残赔付比例有本质区别,并且被告是先提供保险条款再与原告签订保单,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免责抗辩不应得到支持;即便王沙所受是工伤并且原告已经支付了6万元的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因继续对其赔偿项目进行说明,否则无法适用双方的保险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7日,原告道桥公司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项目名称:道真县2018年组组通公路,施工工期一年,自2018年3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保障项目为: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保费:6405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4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6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2560000元。特别约定为本保险每人最高医疗限额为6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元或每次事故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施工地点:贵州省道真县台上(小湾)至东风至长岗岭、大屋基拐子至黄家庆、黑溪沟至山字庙、黄腊池。
2018年9月1日,案外人王沙因“双手绞挫伤后疼痛、出血伴手指功能障碍16小时左右”到重庆红岭医院就诊,并自述因上班期间检查维修机器过程中,不慎被机器上的皮带绞挫伤。在当地医院简单包扎后要求至该院手足外科治疗。王沙于2018年9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中指末节离断损伤。2、左环指甲床损伤。3、左环指末节指骨骨折。4、右小指末节离断缺损伤。5、右中指异物存留。6、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产生住院医疗费11481.86元。当日,王沙入住道真县人民医院至2018年9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手环指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手中指远节指骨缺损残端包埋术后,3、右小指远节指骨缺损残端包埋术后。产生住院费530.16元。2018年11月19日,王沙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以遵医司鉴[2018]临鉴字第36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沙2018年8月31日所受左手损伤评定为工伤十级伤残(拾级),产生鉴定费700元。
2020年7月8日,道真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王沙诉人民保险公司、第三人道桥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庭审中,王沙陈述其系刘凯喊去做工的,与道桥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6月1日开始,8月因维修机器受伤。人民保险公司在该案中否认王沙之伤系案涉工程项目施工中发生。之后,原告道桥公司于2020年8月15日与王沙达成《工伤赔偿和解协议》,载明王沙在道桥公司承建的道真县洛龙镇龙桥村黑溪沟至山子庙组组通建设工程工地维修搅拌机时受伤,由道桥公司一次性赔偿王沙6万元,后续保险追偿与王沙无关。王沙亦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道桥公司赔付现金6万元,但落款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
本院认为,原告道桥公司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双方建立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沙之伤是否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对此,原告道桥公司仅提供了王沙的住院记录、庭审笔录及双方的和解协议。由于住院记录仅反映王沙受伤的原因及诊断结果;庭审笔录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并未认可王沙所受伤系保险事故;而签订和解协议的双方是该保险合同的利害关系人,则不能仅以此认定王沙所受伤与涉案工程项目存在关联。另外,结合原告道桥公司未能提供在王沙受伤第一时间向人民保险公司进行报案的依据,以及道桥公司在王沙受伤之后未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说明王沙受伤可能与道桥公司无关联。由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王沙之伤系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道桥公司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进而,原告道桥公司请求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该事故的赔偿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道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道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红梅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马 倢
书 记 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