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5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12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10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土家族,1963年3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兴,重庆华升(道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艳艳,重庆华升(道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太军,男,苗族,1976年7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苗族,1974年10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贵州道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尹珍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5148901332。
法定代表人:韩国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太军、***及原审被告贵州道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5民初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道真县人民法院2021年5月10日作出的(2021)黔0325民初63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工程量并未进行最终审定,故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缺乏支付的依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公路单做工协议》,但是工程结束后,虽然进行了验收,而且上诉人也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了进度款,但是业主方道真自治县交通局至今仍没有对该项目进行审计决算,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工程量,应当以道真自治县交通局最终的审定结果为准。故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缺乏支付的依据。二、上诉人是按照工程进度支付款项,需要交通局拨款,按照交通局拨款进度来看,上诉人每进度所支付的款项已经付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进场施工第二个月形成计量支付工程款,按实际发生量的70%支付进度款,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进度款需要由道真交通局进行拨付。按照交通局拨付的进度款项来看,上诉人所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已经超出计量标准。若交通局不继续拨款,则上诉人也没有办法将剩余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
黄太军辩称,交通局是否拨款给上诉人与我方无关。
***未发表答辩意见。
贵州道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黄太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贵州道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85743.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贵州道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贵州道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黄太军、***在《上坝民调(2019)4号》调节协议书中载明的第三条中的违约金(从2019年6月30日起到所有欠款付清时止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4日,***、***与贵州道桥公司签订《道真县2017年产业路及通组公路二期工程施工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贵州道桥公司将其承建的上坝乡境内的第7标段全长为10.399公里的通组公路分包给***、***。2017年8月7日,***、***与***、黄太军签订了《公路单做工协议》,协议约定***、***将其承建的上坝乡双河村何家山至代家的通组公路项目的劳务部分承包给***、黄太军,承包的方式为:包工不包料,***、黄太军方自行负责机械、运输、劳务员工、养护路面、路面切缝等,付款方式为:进场施工第二个月形成计量支付工程款,按实际发生量的70%支付进度款,尾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付97%,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30日内付清,该协议还对工程涉及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黄太军进场开始施工,2018年3月25日,因施工路段图纸变更,***、黄太军再次与***、***、***达成《补充协议》,双方对工程部分项目的单价进行调整。2019年5月16日,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经道真自治县上坝土家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其协议约定:1、双方之前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继续履行;2、签订本协议后,***、黄太军方于2019年5月30日前保证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完工(黄太军、黄太军必须保证在工程验收之前完工);3、工程完工结束后,2019年6月10日之前,双方收方计量结束,双方不得拖延,若一方违约,须支付另一方违约金每日1000元;4、在工程完工合格后,2019年6月30日前***、***方按原协议履行支付义务。2019年6月30日前,***、黄太军施工结束,2019年7月10日左右该公路竣工通车投入使用。后***按约对***、黄太军承建的公路的工程量进行验收,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结合验收单载明的工程量,双方确认***、黄太军应获得的总工程款为1090563.85元。期间原审被告向其支付了904820元,现仍欠185743.85元未支付给***、黄太军。该款经***、黄太军催收未果后,故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1、***、***、***系合伙关系;2、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显示,一年期LPR为3.85%、五年期以上LPR为4.65%。
一审法院认为,***、***、***系合伙关系。2017年7月14日,***、***与贵州道桥公司签订《道真县2017年产业路及通组公路二期工程施工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贵州道桥公司将其承建的上坝乡境内的第7标段全长为10.399公里的通组通组公路分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后***、***与***、黄太军签订了《公路单做工协议》,协议约定***、***将其承建的上坝乡双河村何家山至代家的通组公路项目的劳务部分包给没有建设资质***、黄太军方进行施工,故***、***与贵州道桥公司签订《道真先2017年产业路及通组公路二期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及***、***、***与***、黄太军签订的《公路单做工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的规定。贵州道桥公司与***、***签订的施工框架协议及***、黄太军与***、***、***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贵州道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系适合当事人。***、黄太军所承建的公路在2019年7月已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九条规定,现该工程已投入已竣工,虽然***、黄太军与***、***、***之间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但双方对工程单价、计算方式、工程款项支付时间的约定对双方仍有约束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因此对***、黄太军请求按照协议约定计算工程款项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在本案中,***、黄太军提供的结算清单证明了在工程完工后,***代表其他合伙人按照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对***、黄太军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验收,并对***、黄太军实施的项目进行了结算,经结算***、黄太军应获得的工程总价款为1090563.85元。根据***、黄太军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截止2020年12月,***、***、***已向***、黄太军支付了904820元工程款,现仍有185743.85元未支付,黄太军、***于2019年5月16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为“在工程完工合格后,2019年6月30日前***、***方按原协议履行支付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对***、黄太军请求***、***、***支付工程款185743.85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在庭审过程中,***、黄太军主张因贵州道桥公司未将工程款付给***、***、***而导致其未获得应得的工程款,贵州道桥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工程款项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故贵州道桥公司应在涉案项目工程欠付工程价款内对***、***、***所欠***、黄太军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现***、黄太军主张按照其与***、***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的每日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从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看该协议第三条仅约定了在2019年6月10日前完成工程的计量收方工作,如一方不按照约定时间进行计算量收方则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按照协议第四条“在工程完工后,2019年6月30日前***、***按原协议履行支付义务”,据此双方对工程款项的支付仍应按照《公路单做工协议书》第二条第七项“进场施工第二个月形成计量支付工程款,按实际发生量的70%支付进度款,尾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付97%,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30日内付清。”执行,故对***、黄太军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具体的给付时间已明确进行了约定,虽未明确约定具体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根据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发布的2021年3月1年期LPR为3.85%的实际,对***、黄太军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一审法院确认为年利率3.85%以本金185743.85元计算,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黄太军、***工程款185743.85元,并以185743.85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7月1日至该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贵州道桥公司在涉案工程欠付工程价款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黄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4.88元,减半收取2007.44元,由贵州道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款是否已达到支付条件。
首先,***、***与***、黄太军于2017年8月7日签订了《公路单做工协议》,该协议虽然约定的付款条件现未成就,但该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其次,双方于2019年5月16日经道真自治县上坝土家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在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为“在工程完工合格后,2019年6月30日前***、***方按原协议履行支付义务。”,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最后,双方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1090563.85元,***、***、***已向***、黄太军支付了904820元,尚欠185743.85元。故一审判令***、***、***向黄太军、***支付工程款185743.85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华勇
审 判 员 胡晓波
审 判 员 陈 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邹 波
书 记 员 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