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道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道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5民初446号
原告:***,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住道真自治县。
被告:贵州道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玉溪镇高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52148901332。
法定代表人:韩建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政友,贵州慕道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霞,贵州慕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道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贵州道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政友、王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道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7111.03元、护理费11520元(90天×128元/天)、误工费39960元(120天×33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道真4天×50元/天、重庆27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1376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059元等共计人民币313466.1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被告贵州道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道真自治县2018年第一批组组通公路工程”,对位于旧城镇××房子至大坪路段的组组通硬化路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于2018年6月10日与***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雇请***在其承包的工地从事管理工作。2018年11月14日,原告***在工作中由于施工场地的混泥土搅拌机钢丝绳脱落,导致其右手四个手指被夹断。原告受伤当日入住重庆市红楼医院大渡口分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53938.77元;2019年11月26日在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于2019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4天,共计产生医疗费2511.62元。原告之伤经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手多发损伤遗留第2-5指部分缺失,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90-12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花去鉴定费1300元。由于对赔偿事项未能达成协议,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贵州道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的本案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所提出的赔偿项目标准高的部分要求依法计算;***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被告贵州道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道真自治县2018年第一批组组通公路工程”,对位于旧城镇××房子至大坪路段的组组通硬化路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于2018年6月10日与***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雇请***在其承包的工地从事管理工作。2018年11月14日,原告***在工作中由于施工场地的混泥土搅拌机钢丝绳脱落,导致其右手四个手指被夹断。原告受伤当日入住重庆市红楼医院大渡口分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53938.77元;2019年11月26日在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于2019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4天,共计产生医疗费2511.62元。原告之伤于2020年9月14日经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手多发损伤遗留第2-5指部分缺失,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90-12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花去鉴定费1300元。由于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12月21日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因已经超过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之女刘芳于2003年11月19日出生、之子刘懿昊于2008年6月8日出生;***父亲刘太禄于1951年6月2日出生、母亲宋彩于1954年9月1日出生,其有子女***、刘昌琼、刘昌品、刘昌胜4人。
本院认为,贵州道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0日与***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雇请***在其承包的工地从事管理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受伤后于2020年12月21日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因已经超过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现***按雇佣法律关系救济其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确定如下:对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费用清单确定56,450.3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因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取中间值计算较为合理,应为75天×128元/天=9,600元;对于营养费因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取中间值计算较为合理,应为45天×50元/天=2,250元;对于误工费因误工期评定为90-120日,取中间值计算较为合理,对于标准其主张按333元/天进行计算,因***未提交误工费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应按农、林、牧、渔业进行计算,应为105天×139元/天=14,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137,616元,其计算依据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之女刘芳,于2003年11月19日出生,从原告受伤计算误工费截止之日至刘芳年满18周岁还应抚养2年零9个月,被扶养人刘芳生活费应为(21,402元/年÷12月×33个月×0.2÷2)5,885.55元;***之子刘懿昊,于2008年6月8日出生,从原告受伤计算误工费截止之日至刘懿昊年满18周岁还应抚养7年零4个月,被扶养人刘懿昊生活费应为(21,402元/年÷12月×88个月×0.2÷2)15,694.8元;***之父刘太禄于1951年6月2日出生,从原告受伤计算误工费截止之日刘太禄已年满68岁,被抚养人刘太禄生活费应为(21,402元/年×12年×0.2÷4)12,841.2元;***之母宋彩于1954年9月1日出生,从原告受伤计算误工费截止之日宋彩已年满65岁,被抚养人宋彩生活费应为(21,402元/年×15年×0.2÷4)16,051.5元;对于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1,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交发票佐证,结合原告到重庆就医的情况及居住地交通状况,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所受损失共计为282,184.44元。
因***受伤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贵州道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对其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权衡各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的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确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较为合理,被告贵州道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225,747.5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道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5,747.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贵州道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400元(已由原告***预交,兑现时直接支付原告),原告***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光学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