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清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清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4民终6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文杰,男,1942年12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清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北路南段2号(碧海花园2组团丽阳天下E栋2楼)。
法定代表人:陆永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茹,贵州一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廖文杰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清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7)黔0403民初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文杰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3万元工程欠款;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已经查明本案欠款的事实。上诉人自2010年8月18日起,每年找到被上诉人对所欠工程款进行催要,每年次数不低于5次,并且没有间断过。2016年上诉人因年迈体弱,委托上诉人的儿子找到被上诉人,继续对所欠款项进行催要,但被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恶意拖欠并拖延时间,上诉人不得已于2017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上诉人从未间断过对该笔欠款的催要,上诉人每年催要的事实均由相关证人及上诉人的儿子知情并作证,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清源公司未作答辩。
廖文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万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于2010年3月向被告承包新艺机械厂污水处理项目的土建工程的劳务部分,并于同年8月18日完成上述工程。被告管理人员成绍生于2010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被告印章。该欠条确认工程款共计25万元,已付17万元,尚欠8万元未付。原告陈述在其催要下被告于2010年陆续给付原告5万元,目前尚欠3万元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并提出以上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本案原告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结合本案两个争议焦点予以说明。
一、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3万元。首先,对于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认可确实是被告出具,但在该欠条中确实无法明确权利人是何人。现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新艺机械厂污水处理项目的土建工程的劳务部分是承包给原告施工,且原告能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而被告无证据证明欠条指向的权利人不是原告,故本院认定欠条指向的权利人即为本案原告。其次,在该欠条中载明欠款金额为8万元,被告辩称已将欠款支付完毕,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诉称被告已支付5万元,尚欠3万元予以采信。认定被告目前尚欠原告3万元。
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案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给付期间,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给付。现原告陈述其于2010年即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被告在其催促下给付了5万元。因此,从原告2010年开始向被告催要欠款时,原告即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本案诉讼时效从此时开始计算。原告虽然陈述被告2010年给付5万后,原告也曾让其儿子向被告催要欠款,但原告并无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从2010年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及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给付欠款至今已有7年,已超过本案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丧失本案胜诉权。
另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庭审查明原告向被告承包的仅为工程的劳务部分,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廖文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廖文杰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廖文杰提交了以下证据:1、其子廖明忠出具的《证据》,拟证明2010年9月后直到2016年期间,廖明忠单独或者和其父一起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要欠款;2、魏法国、唐清平、陈贵友、陈贵全、平坝区夏云镇桥上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3、杨连生出具的《证明》。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清源公司对上述三组证据均不予认可。经审查,由于三组证据均系系证人证言,证人系一审能够出庭作证而非因客观原因没有出庭的证人,其二审出具的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加之廖明忠与上诉人廖文杰系父子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弱,又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其说法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清源公司是否还欠廖文杰3万元劳务工程款;2、廖文杰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于2010年8月18日清源公司出具给廖文杰的这张欠款便条,清源公司是认可该事实的。在这张便条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就新艺机械厂污水处理项目的土建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清源公司认可尚欠廖文杰8万元。但是,双方对于该欠款应予何时付清并未作出约定,因此对于双方未约定明确欠款支付时间的,上诉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随时要求清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014年时,上诉人经向被上诉人催要,被上诉人支付了5万元给上诉人,则尚欠3万元,对于该事实,被上诉人亦予以认可,只是认为这3万元在之后已经付清,但是被上诉人也承认并没有证据证明。那么,对于尚欠的3万元应于何时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仍然没有作出约定,上诉人仍然可以在合理期限内随时向被上诉人主张偿付,其请求并不受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的限制,也没有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加之被上诉人并不能证明已经支付完毕这3万元的欠款,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7)黔0403民初611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贵州清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廖文杰欠款叁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共计825元,由被上诉人贵州清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阮  素  芬
审判员 刘    熹
审判员 李  德  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津滔(代)
附:
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被强制进行审计。
(三)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