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28民初212号
原告:阿老子拉,男,彝族,1988年5月11日出生,四川省普格县人,村民,现住普格县。
被告:凉山州亨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特木里镇特觉下街129号B幢2-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3377695445。
法定代表人:王明钢,职务:经理。
被告:李国品,男,汉族,1983年4月30日出生,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现住会东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阿老子拉与被告凉山州亨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国品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阿老子拉于202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阿老子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0元,由原告阿老子拉承担。
审判员 李 明 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阿力友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