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慈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凉山州亨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袁红军、杜翠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25民初2624号

原告:凉山州亨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特木里镇特觉下街****2-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3377695445。

法定代表人:王明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育,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29日,住,住四川省西充县别授权。

被告:袁红军,男,汉族,生于1979年3月1日,住,住四川省西充县/div>

被告:杜翠香,女,汉族,生于1984年2月6日,住,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袁红军之妻。

被告袁红军、杜翠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源,南充市顺庆区德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第三人:彭昌胜,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2日,住,住四川省西充县/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源,南充市顺庆区德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凉山州亨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达公司)诉被告袁红军、杜翠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袁红军、杜翠香以案涉款已以银行转款、现金方式全额支付给了彭昌胜为由,申请追加彭昌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程本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蔡育、被告袁红军、第三人彭昌胜以及被告袁红军、杜翠香、第三人彭昌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承揽合同关系;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定做款400000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原告承建“凉山州布拖县委只洛乡2017贫困户安全住房工程”,因需定做一批门窗,原告项目经理冯伟与西充县晋城镇东方花园建材市场经营门窗制作业务的被告夫妇口头约定:定做子母防盗门73套、卧室防盗门292套、厨房门292套、塑钢玻璃窗户1000余平方米,2018年3月交付安装,此外还对门窗质量、价格、安装要求进行了约定。2017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公司帐号向被告杜翠香个人帐户汇付了全部定做款400000元。2018年3月原告要求二被告交付门窗,但二被告却拒接电话,拒不交付门窗。2019年,迫于政府工期压力,原告另行委托定做门窗,现已安装到位。

被告袁红军、杜翠香、第三人彭昌胜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袁红军、杜翠香庭审中辩称,袁红军、杜翠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公司及冯伟从未联系过二位被告,更不存在诉称中冯伟口头委托订购安装门窗的事实;客观事实是彭昌胜要求帮忙收款400000元后,再还给彭昌胜,被告收款后已按彭昌胜的安排分期、全额支付给了彭昌胜。第三人彭昌胜在庭审中辩称,我是2017年10月18日联系袁红军,袁红军给我发的杜翠香的卡号,我通过原告公司帐户给杜翠香转账400000元,主要是为了从原告公司把钱拿出来,用到我与冯伟合伙承包的工地;2017年就已向他人定购并安装了门窗,冯伟并不认识袁红军、杜翠香,并无向袁红军、杜翠香订购门窗的事实存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袁红军的人口信息证明、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被告所经营门面的照片一张、原告向杜翠香转款400000元的电子回单、对贾某的调查笔录、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合同、冯伟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承建凉山州布拖县委只洛乡觉古村3组的彝家新寨农村安全住房工程,冯伟系项目负责人;被告经营门窗安装,原告因订购门窗向被告转款4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资料无异议,认为被告杜翠香虽收到400000元,但收款是应彭昌胜的要求而暂时代收,并不知晓是原告所转,也未告知被告属订购门窗款,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订购门窗合同的事实,袁红军是2017年11月底、到彭昌胜工地去耍了几天时、与冯伟见的第一次面,彭昌胜、冯伟请求袁红军去帮忙指导过工程上关于门的事情;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合同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不应予认可;对照片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仅经营门、不经营窗;证人未出庭,其证言不能采信,且证言内容不真实。第三人彭昌胜对原告证据发表意见称,贾某高息借款给冯伟,贾某的证言内容不具真实性,且贾某并不认识袁红军、杜翠香;我与冯伟是合伙关系,向杜翠香转400000元的原始凭证回单在我处,是为了从原告公司把钱拿出来、用到我与冯伟合伙承包的工地;向杜翠香、袁红军订购门窗的事实不存在。

被告袁红军、杜翠香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交彭昌胜、杜翠香的银行帐户明细,向彭昌胜微信转款记录,旨证明杜翠香收到400000元后,已陆续以银行转款、微信转款、现金支付等方式向彭昌胜返还了该40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金支付19500元无记录;杜翠香将从原告处收取的400000元支付给彭昌胜不当,仍应承担向原告返还款项的责任。第三人彭昌胜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并认可其已收到被告返还的400000元。

第三人彭昌胜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交向杜翠香转款400000元的电子回单原件、彭昌胜的银行帐户明细,原告签章的营业执照、基本存款帐户开户许可证、税务事项通知书、开票信息、多份空白购销合同、劳务承包合同原件,与工程有关的聊天记录,证人程某、罗某书写的证言,并申请了证人程某、罗某出庭作证,旨证实彭昌胜与冯伟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质合伙承建人,原告是工程的被挂靠人,彭昌胜已将从杜翠香处返还所得的400000元用于了案涉工程。原告对第三人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外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彭昌胜是原告项目负责采购的人员,其代收400000元应向原告返还,不能证明彭昌胜是合伙人。被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无异议,通过证据能反映出冯伟、彭昌胜、案外人李林斌等系合伙人。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下列事实:

2017年10月18日上午11时51分,被告通过微信向彭昌胜提供杜翠香的公民身份证、银行卡等信息,同日12时6分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布拖县支行帐户向杜翠香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400000元,附言:付门窗款。杜翠香、袁红军于2017年10月23日、11月11日、12月1日、2018年6月8日、7月22日、8月3日、8月7日、8月8日通过银行转款、微信向彭昌胜支付了380500元,彭昌胜、杜翠香、袁红军均认可杜翠香、袁红军已向彭昌胜返还了全部的400000元(其中195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认可其无杜翠香、袁红军的联系电话,是通过彭昌胜联系的袁红军。400000元转款银行回单原件由彭昌胜持有。庭审中,冯伟陈述:案涉工程系其挂靠原告承建,原告公司应该向冯伟付款,门窗款系冯伟委托原告公司支付给被告,门窗款共约30多万元。原告认可其庭审中提供的被告的经营门面照片是2020年9月拍摄。杜翠香系所经营门面工商登记的经营者。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是原告与被告间是否存在定作门窗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陈述是冯伟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达成口头定作门窗的承揽协议、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杜翠香转款400000元定作门窗,冯伟又陈述其无杜翠香、袁红军的联系电话;假使冯伟以原告名义与杜翠香、袁红军达成订购门窗口头协议并支付400000元定作款,冯伟不可能无杜翠香、袁红军的联系电话,冯伟的陈述前后矛盾。冯伟以原告公司名义对外采购门窗,却不签订书面订购门窗协议对定作门窗的品牌、型号、质量、数量、单价、安装完成时间及地点、付款等进行约定;公司在无订购门窗协议的情况下即对外支付门窗款;门窗款共约30多万元、预付款就达400000元;均与常理不符,因此冯伟以原告名义与杜翠香、袁红军达成口头订购门窗协议、原告向杜翠香、袁红军支付400000元属订购门窗款的说法不具合理性。冯伟同时陈述其与原告间系挂靠承揽工程的关系,冯伟应从原告公司收款,400000元是冯伟委托原告公司付款,杜翠香、袁红军是彭昌胜联系的;彭昌胜与杜翠香、袁红军均陈述彭昌胜要求袁红军暂收一笔款、收到后再返还给彭昌胜;事实上杜翠香的收款帐号也是在转帐前袁红军向彭昌胜提供的,杜翠香、袁红军收到400000元后,也陆续全额返还给了彭昌胜;彭昌胜持有原告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采购材料合同、劳务承包合同等资料原件、且实际参与了材料采购、付款等事务,彭昌胜收到杜翠香、袁红军的返还款后,在较短时间内将该部分款项进行了多笔支出。因此,彭昌胜与杜翠香、袁红军陈述杜翠香、袁红军仅是根据彭昌胜的指示代收400000元后再返还给彭昌胜,彭昌胜用于了工程支出的观点,更具合理性。假使原告与杜翠香、袁红军间存在订购门窗事实,杜翠香、袁红军无需按彭昌胜的指示返还400000元订购门窗款。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间存在订购门窗承揽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凉山州亨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凉山州亨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本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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