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9民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腾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泰大道322号。
法定代表人:胡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四川腾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2022)云0924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腾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云0924民初585号案件民事判决第一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合同签订支付100000.00元,通电支付150000.00元,本项目未通电,未完工;一审法院判定支付余下工程款,属于不合理支付,上诉人不应承担未完工部分工程款。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清单真伪有待核实,上诉人不应支付余下工程款。综上,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案涉项目已经完工交付上诉人,一审时上诉人承认完工通电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结算单加盖了公章,对工程款双方已达成了协议,被上诉人将结算清单发给胡奭,胡奭对结算清单内容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形成证据链,上诉人应该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92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以20927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3日起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时止,按照同期LPR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2022年11月16日,利息暂计5094.09元,本金利息共暂计214369.0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6月4日签订《施工委托合同》,被告将其承接的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大丫口电站10KV母线坝区供电变出线屏15G出线至厂房PDU插线孔所有配电安装工作委托原告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并负责运输材料到施工现场,原告负责安装作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按照约定完成了安装作业任务。2022年3月22日,双方经对账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增加工程点工工资9275元,合计359275元,已付150000元,尚欠209275元。因被告一直未付该工程款,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不履行其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镇康县粤电公司大丫口电站大数据项目接入专业安装合同结算清单》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9275元未付,原告可以请求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92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在结算时未对余款支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亦未提交已向被告催告主张剩余工程款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针对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腾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927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光盘、律师函、快递单等证据,欲证明***多次向四川腾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催讨工程款,并将结算清单发送给胡奭,胡奭认可案涉工程完工及结算的事实,四川腾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工程未完工的理由不成立。
四川腾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四川腾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人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本案中,***与四川腾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承建的工程,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共同签署了结算清单,四川腾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双方共同确认金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四川腾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6元,由上诉人四川腾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丽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 佳
书 记 员 梁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