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佳信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李直军、中佳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2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直军,男,196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全,三台县古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佳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
法定代表人:赵友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霆,四川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直军因与被上诉人中佳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佳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14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直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全,被上诉人中佳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直军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1460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中佳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佳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9年3月,李直军按照与中佳信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垫资修建地巫乡热思村小学教学楼工程,因缺乏资金陆续向尖安借款23万元垫付工程材料款等费用的事实,故偿还尖安的款项不应认定为李直军向中佳信公司的借款。二、2019年5月,中佳信公司终止《内部承包协议》,另行签订《项目股份合作协议》和下达《经营管理通知》,对前期工程收支凭证、财务凭证、施工资料收回统一管理时,李直军垫付的前期工程材料款等中佳信公司分文未付,一审法院将本案借款判归李直军偿还显失公平。三、2019年8月6日,李直军与工程负责人仲涛、胡元亮共同向尖安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应由李直军和中佳信公司共同偿还,李直军向中佳信公司借款123000元支付尖安借款,属共同清偿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李直军与中佳信公司的合伙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中佳信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中佳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直军立即向中佳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3000元;2.判令李直军向中佳信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从中佳信公司起诉之日起,以123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0年3月10日,李直军向中佳信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四川中佳宏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现金123000元,用于支付尖安垫资款项”,该《借条》尾部见证人处有巴塘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加盖的印章。
二、2020年5月19日,四川中佳宏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因吸收合并变更为中佳信公司,并办理了中佳信公司章程备案、投资人变更及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等手续。
三、另查,2019年7月5日,李直军(乙方)与四川中佳宏建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项目股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巴塘县地巫乡热思村完小教学及教学辅助用房和附属工程建设项目股份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项目股份的设立,由甲方持股60%,乙方持股40%,项目各阶段所需投资额度合计为78万元,项目前期费用按甲、乙双方所持股份比例投资进入四川中佳宏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范围由甲方和乙方共同提议,共同知晓后确定用途及额度,经甲方和乙方共同签字方可入项目账进入项目成本等内容。庭审中,中佳信公司与李直军均确认巴塘县地巫乡热思村完小教学及教学辅助用房和附属工程建设项目尚未进行结算。
2019年8月6日,李直军(借款人)、胡元亮(工程代表人)、
仲涛(保证人)向尖安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巴塘县工地上购买垫付230000元,我公司完成巴塘县地巫乡完小工程验收后,该工程借款垫资购买的材料款由我公司四川中佳宏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从施工单位李直军工程款扣出来支付,我公司该工程上是否有亏损,尖安借款本金保证由公司来支付”。后尖安于2019年9月2日向四川省巴塘县人民法院起诉李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巴塘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川3335民初15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李直军于2019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尖安23万元。因李直军未按约足额偿还该笔借款,尖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中123000元即案涉款项由李直军向中佳信公司借款用于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项目股份合作协议》、(2019)川3335民初154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双方争议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本案中,中佳信公司提供了《借条》,且有巴塘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对该借款系现金支付的事实予以见证,李直军亦认可出借金额为123000元,应视为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中佳信公司已按约向李直军提供了借款,李直军应当在中佳信公司向其主张还款时足额偿还。经审查,李直军尚欠中佳信公司借款本金123000元,应当予以偿还,故一审法院对于中佳信公司主张李直军偿还借款本金123000元及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李直军虽辩称双方之间还有合伙关系,该款项应属于合伙债务一并进行清算,但其主张的合伙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均陈述合伙从事的工程尚未结算,中佳信公司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结算抵扣,故对于李直军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李直军在从事合伙事务过程中的垫款及与中佳信公司之间的债务清算,李直军可另案诉争,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中佳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3000元;二、李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佳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23000元基数,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进行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利息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李直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李直军提交:1.巴塘县建设单位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证明一份(复印件)、巴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收据(复印件),证明23万借款全部用于工程开支,该2笔费用属于李直军缴纳的;2.关于巴塘县地巫乡热思村小学教学及教学辅助用房和附属工程建设项目经营管理工作的通知(复印件),证明该工地的负责人是李直军、胡元亮,并非中佳信公司所言的是挂靠或者其他合同主体,因这笔款项是李直军经手,出借人把李直军围着起的,还有把当时的参加的人员都扣在那里,在这种情况下李直军才向尖安出具了借条。
中佳信公司质证认为,所有证据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缴纳农民工工资时间是2019年3月26日,和李直军向尖安借款时间差距半年,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均是由公对公缴纳,不可能接受李直军个人缴纳,所以该证据无法证明该工程保证金系由李直军缴纳,更无法证明系用尖安借款缴纳。《通知》上明确双方之前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后面转化项目合作协议,没有委托李直军缴纳款项的权限。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借款没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中佳信公司代李直军向案外人尖安支付的123000元是否应当由中佳信公司及李直军共同承担,中佳信公司以借款要求李直军偿还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李直军向尖安的借款系以其个人名义所借,中佳信公司并非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巴塘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上的债务履行人也是李直军个人,故巴塘县人民法院的执行主体系李直军个人,中佳信公司对尖安不负有直接支付的义务,中佳信公司向巴塘县人民法院支付的123000元系代李直军支付的。
其次,李直军在中佳信公司代其向巴塘县人民法院支付了123000元后,自愿向中佳信公司出具了借条,表明其同意就该笔款项与中佳信公司达成借款的意思表示。
再次,李直军款项的用途本身并不影响双方的借贷关系及中佳信公司主张权利,即便李直军在尖安处的23万元借款用于了巴塘县工程,也与本案民间借贷属不同法律关系,李直军可通过与中佳信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但不影响本案中佳信公司要求李直军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李直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李直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姚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