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2民初14871号
原告:贵州泰龙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碧鸿,总经理。
住所地址: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第C9贵阳国际中心3号1单元2108号。
委托代理人:唐国容,贵州巨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1032105。
委托代理人:周天正,贵州巨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0114236。
被告:***,男,蒙古族,1981年6月3日生,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陈仲学,贵州贵安新区高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贵州泰龙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泰龙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国容、周天正,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陈仲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泰龙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9362.5元;3、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待遇为1957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6年承接中国科学院地球化学研究所C2栋辅助用房加固工程项目,后原告将具体施工作业分包给案外人,施工现场工人均为案外人员工,包括本案被告在内全部工人的用工合同签订及工资发放由案外人负责,被告工资标准及工地施工日程安排等信息均由案外人掌握,原告对上述事项并不知情。经向案外人核实,被告工资为160元每日,仲裁庭对上述事实未能查明,仅依据被告在仲裁中主张1600元护理费,被告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证明实际产生了该金额护理费,仲裁委在被告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裁决原告支付该笔费用,已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对本案的工伤、鉴定事实都认可,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被告在原告承包的中国科学院地球化学研究所C2栋辅助用房加固工程项目做工。2016年12月10日,被告在安装电路及照明灯时不慎从支架上摔落受伤。随即被送往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左眼挫裂伤、鼻部挫裂伤、鼻骨骨折、上中切牙冠折、骨盆骨折、脑外伤等。2017年3月30日,被告就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宜,向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7月6日,该委作出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2017年8月17日,被告向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10月30日,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认字(0101201747593)号认定工伤决定,对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认为为工伤。2018年3月16日,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9999201752897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被告伤残级别为九级,护理依赖未达等级,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2018年7月23日,第三人因工伤补偿待遇向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9月2日,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观劳人仲裁字第375号裁决:被申请人贵州泰龙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91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731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7318元、停工留薪待遇人民币2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元、护理费人民币1600元、医疗费人民币1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520元,总计应支付申请人***工伤补偿待遇人民币133166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被告在的原告处工作时受伤,被告所受伤害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级别为九级,被告依法享有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被告在申请仲裁时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对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六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九级伤残6个月……”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的规定,2015年贵州省社会在岗人员平均工资为每月4553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318元(4553×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318元(4553×6)。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2.5元的请求,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每日工资为160元,被告主张其每日工资为200元,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的规定,对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支付工资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0元(200×21.75×9)。原告对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观劳人仲裁字第375号裁决的其他项无异议,本院一并判决。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贵州泰龙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贵州泰龙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9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73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7318元、停工留薪待遇人民币2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元、护理费人民币1600元、医疗费人民币1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黄鹏菲
书记员秦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