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222民初8099号
原告:贵州泰龙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第C9贵阳国际中心3号1单元2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753210617。
法定代表人:陆碧鸿,贵州泰龙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宇,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泰龙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贵州省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锋,贵州八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903893。
被告:盘州市羊场布依族白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羊场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202009465816J。
法定代表人:付廷斌,盘州市羊场布依族白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乡长。
原告贵州泰龙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盘州市羊场布依族白族苗族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泰龙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宇、吴锋到庭参加诉讼,盘州市羊场布依族白族苗族乡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泰龙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49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6日,贵州省盘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原告为原盘县羊场布依族白族苗族乡、保基乡等乡镇的学校校舍安全加固工程中标单位。2010年11月19日,原告与贵州省盘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盘县校安工程加固施工框架协议》,为履行该协议,原被告于2011年1月8日签订了四份《施工合同书》,分别对合同文件的组成、双方的权利义务、质量保证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明确约定按照工程施工图进行施工,实行总价包干,单价为350元/平方米,超出加固施工图部分需现场签证,按照贵州省2004定额执行,四份合同的施工总面积为18018平方米,总造价为6306300元。2011年12月31日,原告建设的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原告施工的工程经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审计,确定工程总造价为6306300元,审计费为49385元,该费用约定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承担。现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81346元,尚欠工程款224954元(包含审计费)。
盘州市羊场布依族白族苗族乡人民政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招投标,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收到原贵州省盘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发出的通知,确定原告为盘县校安工程加固施工单位之一。2010年11月19日,原告与原贵州省盘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盘县校安工程加固施工框架协议》,约定原告对包括羊场乡在内的多个乡镇境内的中小学校舍安全加固工程进行施工。为对具体工程进行施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四份《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对羊场中学、羊场乡中心小学、羊场乡九村中学、羊场乡上河小学、羊场乡纳木小学、羊场殷马小学、羊场松杨小学、羊场甘塘小学、羊场海屯小学、羊场何家庄小学、羊场福和小学部分建筑进行加固施工。约定的付款时间均为“1、第一次付款:单体项目竣工验收并提交完整资料后,支付单体项目中标金额的60%。2、第二次付款:单体项目竣工验收整改合格后,支付单体项目中标金额的34%。3、第三次付款:质保期(质保期为1年,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4、每次付款前乙方(原告)须向甲方(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否则逾期付款不视为甲方违约),并须提供盘县税务机关正式发票。”。合同还就工程内容、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对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5月31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对前述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均同意验收合格。并于2012年7月10日经原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7年7月24日,经原盘县羊场乡中心校的委托,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前述工程进行结算审核,作出建星盘建结审自[2017]第005号《盘县羊场乡校舍安全工程抗震加固结算审核报告书》,确认前述工程造价为6306300元。2019年7月23日,盘州市羊场乡中心校向盘州市教育局、盘州市财政局提交拨款申请,申请拨付涉案工程工程款224954元。2019年8月7日,被告作出《盘州市羊场布依族白族苗族乡人民政府关于申请从原上缴财政款中解决羊场乡校舍安全工程款的报告》(羊府报字[2019]15号),向盘州市教育局、盘州市财政局申请拨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224954元(其中工程款175569元,审计费4938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盘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加固施工中标通知书》、《盘县校安工程加固施工框架协议》、《施工合同书》、《盘县羊场乡校舍安全工程抗震加固结算审核报告书》、拨款申请、《盘州市羊场布依族白族苗族乡人民政府关于申请从原上缴财政款中解决羊场乡校舍安全工程款的报告》在卷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经招投标中标涉案工程,为对具体工程进行施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就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且经审计确认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对于审定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原被告均无异议,均同意按照该金额进行结算,故可以使用该审计结果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根据该审核报告,被告向相关部门申请拨付工程款,在拨付工程款的申请中就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进行了确认,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多年,已经达到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24954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盘州市羊场布依族白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泰龙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24954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7元,由被告盘州市羊场布依族白族苗族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红兵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