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泰龙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泰龙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03民初14619号
原告:***,女,1992年6月7日生,苗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衡,贵州霄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泰龙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第C9贵阳国际中心3号1单元2108号。
法定代表人:陆碧鸿,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秀英,贵州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5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被告:甘某某,女,1973年1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被告***、甘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定平,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1976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原告***诉被告贵州泰龙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甘某某、袁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黔0103民初779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黔01民终499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我院重审。我院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期间审限扣除,本案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衡,被告贵州泰龙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龙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秀英,***、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21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666元、误工费27766元、护理费15313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93137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初,原告开始在***承包的不同建筑工地从事泥水工工作。2018年8月4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泰龙建筑公司承建的未来方舟工地高空作业时,不慎从8米高处坠落,事故发生后,***下属班组负责人将原告送至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损伤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骨盆骨折(1)右侧骨骨折、(2)右侧趾上、下支骨折;3、双侧创伤性温肺并双侧胸腔积液……。经贵州警官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伤情明确后向被告请求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被告泰龙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用工主体,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劳务关系,不应对原告此次受伤承担责任,我公司对原告的受伤也没有过错;原告作为成年人本身存在过错,在进行装修装饰作业时应注意自身安全,原告对自己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具体金额待原告举证后再答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与***不存在雇佣关系,***未对原告进行管理和发放工资,涉案工程是***从袁某手里接过来的,主要是对柱和梁加固、加钢筋,使柱子加宽加固,***从袁某手里拿了工程后,***又将工程拿给了甘某某做,***与袁某、甘某某均为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赔偿责任应当由甘某某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甘某某辩称,原告确系被告甘某某找来做泥水工的,原告与被告甘某某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未做好防范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根据双方过错承担责任。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第二次住院为康复科,营养费不应计算康复科住院期间;护理费不予认可,营养费应当按50元/天计算;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票为准,如无发票请法院酌情支持;鉴定费只认可三期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袁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无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8年8月4日下午4点左右***在未来方舟点德楼旁一楼房做工时从高处摔下,伤后送至贵州省人民医院急诊外科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血气胸?腹部闭合性外伤?肾挫伤?骨盆骨折骶骨骨折右侧耻骨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6770.10元。出院诊断为:多发伤:1、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2、腹部闭合性外伤:肾挫伤3、骨盆骨折骶骨骨折右侧耻骨骨折4、左小腿皮肤裂伤。2018年8月16日转入贵州省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22292.70元。出院诊断: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骨盆骨折:1)右侧骶骨骨折;2)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双侧创伤性湿肺并双侧胸腔积液;3、血脂代谢异常。原告受伤后,被告甘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9062.8元。
后原告***自行委托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登记》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估鉴定,2019年3月2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
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电话与袁某联系,袁某认可原告做工受伤的房子系其所有的自建房,建房许可证正在申办中,因与***系朋友关系,遂让***找几个工人加固房屋。***表示其又将工程拿给甘某某做,袁某已将工程款结算给***,***也已与甘某某结算完毕。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20年12月14日,该中心出具编号为:贵中一司鉴[2020]临鉴字第1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如下:“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3、被鉴定人***目前无必然产生的后续诊疗费用,若后期行常规复查,建议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二、本案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三、本案损害赔偿计赔标准及范围问题。
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义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袁某将自建房屋内部加固工程交给***,***将工程又交给甘某某,甘某某雇佣了***进行泥水工作,***和甘某某均无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在施工中受伤,袁某、***、甘某某对***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处施工过程中,应当预见可能的危险,尽足够谨慎的义务,防止自己受到损害,现原告未尽到足够谨慎义务导致自己跌落受伤,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判断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袁某、***、甘某某连带承担70%的责任。
三、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金额。
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2192元,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6096元/年×20年×10%=72192元,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被抚养人生活费56666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27766元,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工作收入,本院参照2019年全省从业人员平均工资72113元(200元/天)计算120日,原告误工费为2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15313元,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9全省服务业平均工资46821元(130元/天)计算60日,原告护理费为7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综合考虑贵阳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现实生活水平,以每天50元计算,60天X50元/天=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住院40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支持100元/天×40天=4000元,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登记》作出的鉴定标准错误,且本院未予采用,鉴定费应自行承担。本案中产生的鉴定费1900元,有正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及鉴定确实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案,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117392元,加上被告甘某某已支付医疗费49062.8元,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166454.8元,被告袁某、***、甘某某应承担70%,即116518.36元,扣除甘某某已经支付的49062.8元,被告袁某、***、甘某某连带赔偿***67455.56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67455.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94元,减半收取2747元,由原告***承担2004元,由被告袁某、***、甘某某连带承担7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嘉慧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人民陪审员  蒋西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炜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