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73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2年6月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衡,贵州霄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泰龙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第C9贵阳国际中心3号1单元2108号。
法定代表人:陆碧鸿,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淮矿,男,196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定平,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林平,女,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定平,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泰龙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龙公司)、吴淮矿、甘林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14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维持(2020)黔0103民初14619号贵州省贵阳市一项,撤销第二项;2、加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125681元(193137元-67456元);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从上诉人应获赔偿款中扣出,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是上诉人住院期间,甘林平支付了医疗费49062.80元,该费用是支付给医疗机构,而不是支付给上诉人,所以,从上诉人应获赔偿款中扣除,没有事实根据;2、不支持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损伤鉴定为伤残十级,按照司法实践,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按照丧失劳动能力10%的程度计算。一审判决书以上诉人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不当;3、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是上诉人提供的劳动设施瑕疵导致的上诉人损伤,并非上诉人疏于注意和防范。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坚信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设施符合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而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劳动设施符合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的前提下,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已经颁发了案涉工程安全生产许可,故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设施符合安全生产法等法律的规定。
泰龙公司答辩称,**、吴淮矿、甘林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不是用工主体,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劳务关系;我公司并未授权过任何人承接该工程,且承接该工程的吴淮矿、甘林平也并非我公司员工;***并非在我公司承接的工地上受伤,我公司对***的受伤也没有过错,因此我公司不应对***此次受伤承担任何责任。在进行装修装饰作业时应注意自身安全,***对自己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吴淮矿、甘林平答辩称,***受伤,甘林平在事发后积极进行治疗医治并支付所有医疗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上诉人称我方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无法律依据,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21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666元、误工费27766元、护理费15313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9313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4日下午4点左右***在未来方舟点德楼旁一楼房做工时从高处摔下,伤后送至贵州省人民医院急诊外科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血气胸?腹部闭合性外伤?肾挫伤?骨盆骨折骶骨骨折右侧耻骨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6770.10元。出院诊断为:多发伤:1、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2、腹部闭合性外伤:肾挫伤3、骨盆骨折骶骨骨折右侧耻骨骨折4、左小腿皮肤裂伤。2018年8月16日转入贵州省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22292.70元。出院诊断: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骨盆骨折:1)右侧骶骨骨折;2)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双侧创伤性湿肺并双侧胸腔积液;3、血脂代谢异常。原告受伤后,被告甘林平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9062.8元。
后原告***自行委托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登记》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估鉴定,2019年3月2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
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电话与**联系,**认可原告做工受伤的房子系其所有的自建房,建房许可证正在申办中,因与吴淮矿系朋友关系,遂让吴淮矿找几个工人加固房屋。吴淮矿表示其又将工程拿给甘林平做,**已将工程款结算给吴淮矿,吴淮矿也已与甘林平结算完毕。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20年12月14日,该中心出具编号为:贵中一司鉴[2020]临鉴字第1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如下:“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3、被鉴定人***目前无必然产生的后续诊疗费用,若后期行常规复查,建议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二、本案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三、本案损害赔偿计赔标准及范围问题。
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义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将自建房屋内部加固工程交给吴淮矿,吴淮矿将工程又交给甘林平,甘林平雇佣了***进行泥水工作,吴淮矿和甘林平均无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在施工中受伤,**、吴淮矿、甘林平对***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处施工过程中,应当预见可能的危险,尽足够谨慎的义务,防止自己受到损害,现原告未尽到足够谨慎义务导致自己跌落受伤,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酌情判断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吴淮矿、甘林平连带承担70%的责任。
三、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金额。
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2192元,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6096元/年×20年×10%=72192元,原告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被抚养人生活费56666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27766元,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工作收入,参照2019年全省从业人员平均工资72113元(200元/天)计算120日,原告误工费为2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15313元,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2019全省服务业平均工资46821元(130元/天)计算60日,原告护理费为7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综合考虑贵阳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现实生活水平,以每天50元计算,60天X50元/天=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住院40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支持100元/天×40天=4000元,原告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登记》作出的鉴定标准错误,且一审法院未予采用,鉴定费应自行承担。本案中产生的鉴定费1900元,有正规票据为凭,予以支持。8、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及鉴定确实产生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案,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酌情支持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117392元,加上被告甘林平已支付医疗费49062.8元,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166454.8元,被告**、吴淮矿、甘林平应承担70%,即116518.36元,扣除甘林平已经支付的49062.8元,被告**、吴淮矿、甘林平连带赔偿***67455.56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淮矿、甘林平连带赔偿原告***67455.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4元,减半收取2747元,由原告***承担2004元,由被告**、吴淮矿、甘林平连带承担743元。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此外查明,***有4个未成年子女,儿子杨安朝于2010年4月5日出生;女儿杨安迪于2012年7月4日出生;女儿杨安琪于2014年2月14日出生;儿子杨安城于2016年8月15日出生。另,在二审审理中,***明确表示其认为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从上诉人应获赔偿款中扣出不当,是理解有误,其放弃该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在本案中承担30%的责任,是否恰当;2、***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从事劳务活动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客观上对其劳动能力有一定影响,因此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一审未予以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一部分,因而与受害人的实际情况相关联,因此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按侵权行为发生时受害人的居住生活情况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2019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402元/年计算,从***定残之日起计算,结合各被抚养人的年龄,***儿子杨安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0701元(21402元/年×10年×10%÷2人);***女儿杨安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2841.2元(21402元/年×12年×10%÷2人);***女儿杨安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4981.4元(21402元/年×14年×10%÷2人);***儿子杨安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7121.6元(21402元/年×16年×10%÷2人),4人赔偿总额合计55645.2元,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2019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自行应承担30%的责任,因此**、吴淮矿、甘林平应连带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38951.64元(55645.2元×70%)。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不当部分本院予以改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146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146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吴淮矿、甘林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赔偿***106407.2元。
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47元,由***承担1236元,由**、吴淮矿、甘林平承担5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13.62元,由***承担1970元,由**、吴淮矿、甘林平承担843.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霞
审 判 员 黄智静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一灵
书 记 员 赵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