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1民终4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2年6月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衡,贵州霄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泰龙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第C9贵阳国际中心3号1单元2108号。
法定代表人:陆碧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秀英,贵州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定平,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夕杰,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袁刚,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泰龙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甘林平、袁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3民初7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可作为本案裁判依据,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2018年12月18日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显示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但该鉴定书系单方委托,形成时间早于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时间,被上诉人贵州泰龙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甘林平均不认可该鉴定报告并要求重新鉴定。因鉴定结论可能影响事实认定,为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查清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3民初779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9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韦 娟
审判员 黄智静
审判员 李云鹤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钟钦
书记员柯泽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