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5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渔安安井片区温泉旅游城“未来方舟”项目G6组团负4层7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昌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首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黄路119号7-2#。
法定代表人:贺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竹,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贵阳市云岩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蔡家街39号。
负责人:徐岚。
原审被告:贵阳市云岩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环城北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徐岚。
原审被告:贵阳鼎富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10-134号富中国际广场26层5号(新华社区)。
法定代表人:黄娟。
上诉人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首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天公司)、原审被告贵阳市云岩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分公司)、贵阳市云岩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贵阳鼎富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富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3民初2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3民初25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判决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关于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主张案涉票据到期后,其提示付款时遭拒付,因此要求上诉人承担自票据到期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上诉人不否认在被上诉人提示付款后拒付确系上诉人的过错,但在票据被拒付后上诉人若要付款仍需要被上诉人发起付款提示,上诉人才能承兑案涉票据,但被上诉人在被拒付后并未再次发起付款提示,上诉人无法承兑案涉票据,因此,案涉票据至今未能承兑被上诉人也存在一定过错,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其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首天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八分公司、建筑公司、鼎富盛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上诉人首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1、请求判令被告中天公司、被告八分公司、被告鼎富盛公司根据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连带支付原告首天公司5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0月21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为止;2、判令被告中天公司、被告八分公司、被告鼎富盛公司连带支付原告首天公司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30,000.00元;3、判令被告建筑公司在被告八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补充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天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作为出票人向收款人八分公司出具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五十万元,汇票号码为2-105701000446-20200121-58068053-0,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0月21日,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1月22日,八分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鼎富盛公司,同日,鼎富盛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首天公司。首天公司于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向被告中天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承兑付款,后原告首天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向被告中天公司、八分公司、建筑公司、鼎富盛公司邮寄了《催款函》,要求四家公司依法承担付款责任,四家公司均未作出回应。原告首天公司遂向将四被告诉至云岩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另查明,八分公司是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首天公司陈述和提交的四被告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和背书转让拒付记录、催款函、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首天公司举证证实,其经被告八分公司和被告鼎富盛公司背书转让合法持有,由被告中天公司出具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500,000.00元,该电子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中天公司拒绝承兑付款,原告首天公司可依法向出票人中天公司、背书人八分公司、背书人鼎富盛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并可依法要求各被追索人承担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同时,被告八分公司系被告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法人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建筑公司承担。被告中天公司辩称原告首天公司不是汇票收款人、与中天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向原告首天公司付款,且不应支付利息;被告建筑公司辩称不是电子承兑汇票出票人,没有付款义务。上述辩解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中天公司辩称原告首天公司律师费没有合同约定,也不是必要产生费用,不应予以支持,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贵阳市云岩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贵阳鼎富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首天物资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500000元;二、被告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贵阳市云岩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贵阳鼎富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首天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该利息以500000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票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576元,由被告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贵阳市云岩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贵阳鼎富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新证据向法院提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天公司应否承担以尚欠票据价款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价款付清为止之利息。虽上诉人主张,在票据被拒付后上诉人若要付款仍需要被上诉人发起付款提示,上诉人才能承兑案涉票据,但被上诉人在被拒付后并未再次发起付款提示,上诉人无法承兑案涉票据,因此,案涉票据至今未能承兑被上诉人也存在一定过错,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其利息损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已明确表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该电子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中天公司拒绝承兑付款,首天公司依法向出票人中天公司、背书人八分公司、背书人鼎富盛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系依据法律相关规定救济其权利。上诉人主张在票据被拒付后被上诉人未再次发起付款有过错故不应承担支付利息,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事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立新
审 判 员 柳 凡
审 判 员 田由庆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 艳
书 记 员 刘羊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