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云岩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贵阳铁投商砼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2民初2595号
原告贵阳铁投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投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高穴村三组顺山。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79501349R。
法定代表人胡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莉,贵州全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鹤,贵州全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市云岩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环城北路11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214530699T。
法定代表人徐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何微,贵州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铁投公司诉被告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何鹤、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投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签订《预拌混凝士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渔安安井温泉旅游城未来方舟F13组团工程项目倛应混凝土合同具体约定了混凝土数量认定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合同第六条约定:混凝土数量按车方计量,实际数量以签收的砼运单所载方量为依据;原、被告每月25日至30日办理本月相关结算;被告第一次付款在2018年9月15日前支付前期混凝士总货款的80%,剩余20%下个月结算货款累加一并支付不低于总货款80%货款(月结滚动付款),以此类推,最后剩余20%货款在本合同项目混凝土工程封顶后90日内全额一次性支付。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若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给予15个自然日的付款病限期,超过15个自然日仍末付款,被告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的每日0.5%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经双方结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在2018年5月24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向被告供应了33868.35m混凝土,结算金额13713053.16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9月15日前支付前期混凝土总货款的80%即1363304元,但被告2018年9月15日前只支付了100万元货款。被告应于项目混凝土工程封顶后90日内全额付清货款13713053.16元,项目工程2019年11月16日封顶,则被告应于2020年2月14日前付清混凝土全部货款,但截至2021年2月10日被告共计支付货款8948000元,尚欠货款4765053.16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的每日0.5%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65053.16元及至所欠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对案涉合同签订情况及结算金额认可,但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全部款项,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按合同第12条3款约定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渔安安井温泉旅游城未来方舟F13组团工程项目倛应混凝土。合同同时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二条第3款约定被告付款时间、付款额度没有按照本合同第3.1条款执行时,被告可以给予原告支付的付款宽限期,若超过15个自然日被告仍未付款,原告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应向原告支付款额的每日0.05‰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2021年1月6日进行最后一次结算后,确认原告从2018年5月24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共计向被告供应了33868.35m3混凝土,结算金额13713053.16元。截止至2021年2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5400000元,以商业承兑汇票6张共计向被告支付货款6548000元,尚欠原告1765053.16元未付。后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且原告用以支付货款的6张商业承兑汇票中有4张经原告背书转让后出票人拒绝承兑,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其如前诉请。
另查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于开庭前分别于2021年7月12日、2021年7月23日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剩余货款共计1765053.1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付款记录明细表、付款凭证等证据佐证,且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虽根据双方的交易情况对原告进行了滚动式的付款,但双方于2021年1月6日进行最后一次交易完成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1765053.16元未向原告支付,存在违约行为。但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已于本案庭审前向原告支付了剩余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货款1765053.1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第3款的约定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因被告确实存在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违约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欠付货款每日0.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与合同约定的标准不符,虽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货款的事实,但通过被告的付款记录显示,被告从亦陆续向原告付款,并无恶意拖欠原告货款的主观恶意,考虑到被告作为从事城市建设工程的企业,在国家经济转型及整体经济形势下行时期,建设施工单位在开展建设工程业务过程中其付款能力客观上受建设单位付款程度、农民工工资优先支付及大额工程款垫付等实际困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未能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情况在所难免。且原告作为建筑材料供应企业,其向被告出售货物的货款中已包含了应得的利润,合同违约条款的初衷主要在于督促合同双方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合同当事人不应以赚取民间借贷中的高额利息为目的,从优化本院辖区营商环境的角度考虑,本院据实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欠付货款每日0.05‰。由于双方最后一次交易发生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前,但双方进行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21年1月6日,故被告应从2021年1月6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宜。经核算,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被告从2021年1月6日至2021年7月12日期间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6503.25元,从2021年7月13日于2021年7月23日期间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00元。故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17003.2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市云岩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铁投商砼有限公司违约金17003.25元;
二、驳回原告贵阳铁投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67元,由被告贵阳市云岩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225元,原告贵阳铁投商砼有限公司负担28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述,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郑六友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杨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