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市润春贸易有限公司、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403民初2694号之一

原告:珠海市润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虹桥三路3号26栋8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4W8XQ7XG。

法定代表人:刘家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春,女,汉族,1973年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被告: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黄村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1194722879R。

法定代表人:尤龙林。

被告:杨康荣,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原告珠海市润春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康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原告珠海市润春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珠海市润春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珠海市润春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986元,减半收取3,493元(原告珠海市润春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付3,493元),由原告珠海市润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柏能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方晓森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403民初2694号之一

原告:珠海市润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虹桥三路3号26栋8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4W8XQ7XG。

法定代表人:刘家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春,女,汉族,1973年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被告: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黄村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1194722879R。

法定代表人:尤龙林。

被告:杨康荣,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原告珠海市润春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康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原告珠海市润春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珠海市润春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珠海市润春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986元,减半收取3,493元(原告珠海市润春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付3,493元),由原告珠海市润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柏能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方晓森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