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水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水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万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维,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水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淦小波,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端,贵州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赤水市。
上诉人贵州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水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20)黔0381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陈德孝所欠租金和赔偿费部分的认定,即改判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陈德孝所欠的租金及赔偿费123457.84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以***系上诉人在杨家湾安置点二标段工程项目的租赁钢管等材料的经办人,从而理所当然的认定由***委托的由其他公司承建的天台工地施工人员在被上诉人赤水市建筑公司的租赁行为也是代表上诉人的行为,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这是无故加重上诉人的责任,从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和正确的判决。第一、上诉人承建的赤水老城棚户改造项目(杨家湾安置点二标段)4—6单元的主体工程木工分包给被告***,***为了每天做技术资料需要,所以上诉人在该项目的技术资料专用章长期由其保管,***在和被上诉人赤水建筑公司签认借用合同时未经上诉人知晓,更未经上诉人允许。但是该章只能作技术资料专用,不能用作其他任何用途,用作其他用途均是无效行为,如果公司任何章可以作任何用途,为什么还需要区分公章、财务章、项目技术资料章等?第二、***私自加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明确载明了赤水棚户改造(杨家湾安置点二标段),即便要认定***在《借用合同》上加盖技术资料章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行为有效,也只能对用在杨家湾安置点二标段即上诉人承建的工程项目租赁物予以认可,且在***签订合同后,其均是指定被上诉人赤水建筑公司将租赁物交付到杨家湾安置点,被上诉人是明知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在杨家湾安置点的,没有任何理由对***以个人名义委托他人租赁,且是用在其他公司承建的其他工程的租赁行为视为代表上诉人的行为。第三、从***在2017年11月8日出具给赤水建筑公司的《委托》“今委托陈德孝在赤水市建司借用钢管事务,若有纠纷,我本人一切负责,委托人***。”的内容可以看出,这份委托是***以个人的名义出具,并不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出具,且注明了若发生纠纷,由***本人承担责任,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再从赤水建筑公司记录陈德孝借用和归还清单可以看出,陈德孝借用的钢管扣件用在赤水天台2017安置房A地块,而天台安置房A地块项目由赤水市梵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不是由盛翔公司承建。而赤水建筑公司提供的***借用和归还清单也明确记载了***出面租用的钢管扣件仅用于杨家湾安置点。从而说明被上诉人赤水建筑公司是明知陈德孝租赁的材料不是用于上诉人公司承建的项目,说明被上诉人明知且认可***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代表上诉人的行为。第四、从赤水建筑公司单独分开记录***和陈德孝借用和归还清单的情况看,没有任何一次将陈德孝的租用行为记录在***名下,或将***的租用行为记录在陈德孝的名下,而在***和陈德孝的借用清单中,均有其他人代签的情况,但赤水建筑公司均统一将代签人的借用行为记在***或陈德孝名下,因为赤水建筑公司知道代签人的租用行为是代他们二人租用,用在他们二人各自的工地,不是自己个人租用,这充分说明***在出具委托的时候将陈德孝单独借用的情况告知赤水建筑公司,赤水建筑公司是明知陈德孝借用钢管扣件行为和***借用钢管扣件行为完全是两个单独的分开的租用主体,且是用于不同的项目工地,他们的借用和归还行为没有任何联系,所以赤水建筑公司才会单独记载,而不是以陈德孝代签的方式记录在***名下,故赤水建筑公司要求盛翔公司为陈德孝的租用行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1.被上诉人***作为本案最重要的当事人,整个案件的事实只有他最清楚,只有他出庭参加庭审才能查清楚和还原案件事实,但一审法院在送达时没有穷尽所有送达方式,只是通过在***原租住房屋张贴传票的方式即视为送达,在当事人没有签收的情况下,上诉人认为还应当通过向户籍地邮寄、公告等方式送达。2.据上诉人所知,上诉人提出追加被告申请后,一审法院没有给足***足够的答辩期限即定期开庭,违反法律关于举证答辩期限的规定。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未获得上诉人的授权就与赤水建筑公司签订了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又授权陈德孝在赤水建筑公司租赁材料,这两人的租赁行为都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为。赤水建筑公司明知***仅代表上诉人在杨家湾安置点二标段工程项目租赁材料,但在其明知道***委托的陈德孝是在由赤水市梵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天台工地上班,且租赁的材料也是用在天台工地的情况下,仍然认可陈德孝以上诉人名义在其公司租用材料,说明其不是善意或存在重大过失的,这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条件。***出具的委托明明是以个人名义出具,委托内容并没有说产生纠纷由盛翔公司承担责任,赤水公司有什么理由认为***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以上表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而是无权代理,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对错误部分予以改判。
赤水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对***租赁我公司钢管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仅对陈德孝部分提出上诉,对此我方认为陈德孝持有***出具的委托书,故我方无法得知陈德孝经手的钢管并非上诉人使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两审***均未到庭,上诉人与***具有管理和被管理关系也无法得知其具体下落,一审法院通过电话通知并无不当,未到庭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未答辩。
赤水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含钢管损失费)36032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盛翔建筑公司承建赤水市老城棚户区改造项目(杨家湾安置点二标段),设立该项目工程施工项目部。2017年8月12日,被告盛翔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4-6单元主体工程木工种劳务及所有附属工程分包给被告***。2017年9月30日,被告***以被告盛翔建筑公司(乙方)的名义与原告赤水建筑公司(甲方)签订《借用合同》,约定被告盛翔建筑公司向原告赤水建筑公司借用钢管、扣件等钢模架料。合同主要内容:钢管(m),日租金0.008元,遗失16元,报废10元;扣件(套),日租金0.006元,遗失6元,报废4.5元,清洗费0.2元,上下车费3元/吨;借用期限自2017年9月30日起;乙方使用完毕,办理退库手续结算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租金、清洗费,维修费、遗失、报废、赔偿费等,违约按租金总额的5%收取违约金,并按延期付款加收每日1%滞纳金;借用量以实际出借数量为准,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原告赤水建筑公司的经办人在合同甲方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在合同乙方经办人处签名捺印并加盖被告盛翔建筑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涉案工程施工现场交付租赁物。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租赁钢管42951.8米、扣件27240个,已归还钢管37493.4米、扣件22167个,未归还钢管5458.4米、扣件5073个,最后一次归还时间为2018年3月22日。2017年11月8日,被告***向案外人陈德孝出具委托,载明:今委托陈德孝在赤水市建司借用钢管事务,若有纠分(纷),我本人一切负责。委托出具后,原告向陈德孝指定的天台安置房A地块施工现场交付租赁物。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5月12日期间,陈德孝共向原告租赁钢管48694米、扣件18480个,已归还钢管46016.2米、扣件12895个,未归还钢管5585米、扣件5585个,最后一次归还时间为2018年5月12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租赁费50000元。涉案赤水市老城棚户区改造项目(杨家湾安置点二标段)于2018年4月22日竣工。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租金的计算方式和租赁物数量存在分歧,原告申请对涉案租赁钢管、扣件的租赁费以及未退还的钢管、扣件损失费、清洗费、上下车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外委托办公室委托四川亿永正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川亿会专[2020]228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根据原告送鉴的相关资料及按上述会计鉴定过程,经审计确认***、陈德孝向赤水建司租赁钢管、扣件等建材应计租赁费及其他费用结果如下:按截至最后一次归还日计算,***(杨家湾小区安置房)小计202621.59元(2018年3月22日),陈德孝(天台安置房A地块)小计123457.84元(2018年5月12日),合计326079.43元;按截至2019年12月31日计算,***(杨家湾小区安置房)小计250715.87元,陈德孝(天台安置房A地块)小计156362.35元,合计407078.22元。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赤水建筑公司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赤水建筑公司与被告盛翔建筑公司共同协商,自愿签订《借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和形式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原告已按约定交付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盛翔建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由于被告***在合同乙方(借用单位)的经办人处签名捺印并由涉案工程项目部加盖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予以确认,该项目部由被告盛翔建筑公司批准设立,视为被告盛翔建筑公司对被告***作为公司经办人的认可,故被告***就涉案赤水市老城棚户区改造项目(杨家湾安置点二标段)发生的租用租赁物、退还租赁物、结算租金等行为均是代表被告盛翔建筑公司,属职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在本案中的民事行为,应由被告盛翔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天台安置房A地块部分的租金:因原告均是按陈德孝的指定施工现场交付租赁物,被告***作为被告盛翔建筑公司租赁事宜的经办人,向陈德孝出具了委托,授权陈德孝代表被告盛翔建筑公司向原告借用租赁物,并承诺若有纠纷由其负责。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原告有理由相信陈德孝为被告盛翔建筑公司的代理人,故陈德孝就天台安置房A地块项目向原告租用租赁物、退还租赁物、结算租金等行为也应认定为代表被告盛翔建筑公司。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盛翔建筑公司支付上述项目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盛翔建筑公司所述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未实际使用材料、天台安置房A地块项目不属于公司承包项目,不应承担给付租金责任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盛翔建筑公司辩称,已将涉案工程部分内容分包给被告***,且已将租赁费用在内的工程款结算给***,不再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被告盛翔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的部分木工劳务和附属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其分包行为无效,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仍是被告盛翔建筑公司,且被告盛翔建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内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的租赁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原告根据本案合同向被告盛翔建筑公司主张租金的权利,对被告盛翔建筑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盛翔建筑公司赔偿租赁物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盛翔建筑公司未将尚欠租赁物退还原告,也未继续控制租赁物,无法将租赁物归还原告,没有尽到保管义务,视为租赁物的损毁、灭失。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盛翔建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未退还租赁物的赔偿款,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承担支付租金和赔偿费用的责任:虽然被告***在《借用合同》乙方经办人处签名捺印,但并不是被告盛翔建筑公司员工,且涉案工程的部分内容由其实际施工,具体由其负责租赁事宜,原告也是按被告***或***所委托陈德孝的指示交付租赁物。为了保护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利,减少诉累,避免被告间互相推诿,被告***应对其在合同中签名捺印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作为涉案《借用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对尚欠原告的租金和租赁物赔偿费用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支付租金及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支付租金和赔偿费用金额的确定:被告***最后一次归还原告租赁物的时间为2018年3月22日,陈德孝最后一次归还原告租赁物的时间为2018年5月12日,证明在此之前租赁物系被告***和陈德孝控制使用。此后被告***、陈德孝未退还剩余租赁物,也没有与原告进行最终的租赁费用结算。被告盛翔建筑公司也表示没有继续使用涉案租赁物,并未与原告进行租赁物的交接、退还或租金的结算,原、被告均不知未退还租赁物的具体去向。因此,涉案租赁物的租金应从第一次交付租赁物之日计算至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之日。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四川亿永正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经委托得出鉴定结论,即按截至最后一次租赁物归还日计算,***、陈德孝向原告赤水建筑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等建材应计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包含钢管、扣件上下车费,扣件清洗费,钢管、扣件及扣件螺丝遗失赔偿费)结果为:***(杨家湾小区安置房)小计202621.59元(截至2018年3月22日),陈德孝(天台安置房A地块)小计123457.84元(截至2018年5月12日),合计326079.43元。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的租金50000元,一审法院确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租金及赔偿费用共计为276079.43元(326079.43元-50000元)。因被告已对未归还部分租赁物按约定进行了赔偿,不能再重复计算租赁费,故对原告超过此金额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赤水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金及赔偿费用共计276079.43元;二、驳回原告赤水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352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23352元,由原告赤水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352元,被告贵州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贵州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对案涉建筑设备中陈德孝租赁的部分承担支付租金义务和赔偿损失责任;2.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案涉《借用合同》加盖的盛翔建筑公司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虽注明赤水市老城棚户改造项目(杨家湾安置点二标段),但《借用合同》并未约定建筑设备的使用范围及租赁期限,故赤水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知晓***和贵州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范围;《借用合同》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2017年11月8日委托陈德孝的委托书中仅载明“在赤水市建司借用钢管事务”,故赤水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不知晓***委托陈德孝租赁的建筑设备是否使用于贵州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而是基于对贵州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借用合同》上盖章之行为的信赖向陈德孝出租;赤水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和陈德孝租赁的建筑设备借用和归还清单分开记录,是因经手人不同,不能证明赤水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明知陈德孝租赁的部分未用于贵州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综上,赤水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贵州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代理行为对贵州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效。贵州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不应当向赤水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陈德孝所欠的租金及赔偿费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未提起上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可视为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可。贵州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一审程序违法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贵州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2元,由贵州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海波
审判员  张 睿
审判员  任建毅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廖晗
书记员蓝可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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