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黔02民终126号
上诉人六盘水市建设发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建设发展建筑公司”)、蒋开志、李琼兰因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华威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天宇房开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六盘水聚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9)黔0221民初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建设发展建筑公司、蒋开志、李琼兰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欠款947303元;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混淆了建设施工合同承包主体。1、本案“新加坡花园”项目建设中包含了2#楼以及17#楼和18#楼,上诉人市建设发展建筑公司仅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新加坡花园”2#楼工程承包协议》,其余17#楼和18#楼是由六盘水聚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一审法院庭审中查明:第一《2#楼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已完工并结算,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欠款947303元;第二、蒋开志作为市建设发展建筑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代表市建设发展建筑公司领取了14399110元工程款。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给蒋开志的2415502元系支付给市建设发展建筑公司的“新加坡花园”2#楼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市建设发展建筑公司、蒋开志与被上诉人存在多重法律关系。首先,市建设发展建筑公司承建被上诉人的“新加坡花园”2#楼工程,市建设发展建筑公司委托蒋开志全权负责该工程项目;其次,蒋开志在修建2#楼过程中,被上诉人因资金短缺,向蒋开志个人借款100万元。蒋开志个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第三,被上诉人将17#楼、18#楼工程发包给六盘水聚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六盘水聚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蒋开志承建17#楼、18#楼。为区别款项来源,蒋开志在收取款项后,均出具领条注明支付的14399110是2#楼工程款。但一审判决无视多重经济往来关系,将所有款项视为2#楼工程款,认定事实不清。2、虽然承建17#楼、18#楼的六盘水聚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但修建17#楼、18#楼的所有资料均在六盘水聚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蒋开志手里,且已经监理部门及被上诉人签字认可。只要要求被上诉人提供17#楼、18#楼的承建资料就可以查明本案客观事实,就可以清楚被上诉人所支付的款项是否除了2#楼工程款外,还有偿还借款以及支付17#楼、18#楼的工程款。
被上诉人华威天宇房开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六盘水聚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华威天宇房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282859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市建设发展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华威天宇房开公司支付工程款玖拾肆万柒仟叁佰零叁元(¥94730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威天宇房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28日,华威天宇房开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市建设发展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新加坡花园”2#楼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华威天宇房开公司将“新加坡花园”2#楼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市建设发展建筑公司施工建设;工程进度款支付中预留3%的质保金按国家相关规定返还。双方对工期、合同价款、付款方式、材料品牌及价格、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市建设发展建筑公司向华威天宇房开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蒋开志为公司的项目部副经理,全权负责“新加坡花园”2#楼工程事宜。“新加坡花园”2#楼工程完工后,2012年12月25日,经华威天宇房开公司与市建设发展建筑公司进行结算及审定,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15346413元,扣除质保金460392元,华威天宇房开公司应付工程款14886021元。从2010年12月22日至2014年4月9日,蒋开志及其妻李琼兰先后共同签署领据,从华威天宇房开公司领取“新加坡花园”2#楼工程款14399110元。此外,华威天宇房开公司直接或通过公司人员陈健、王涛的帐户于下列时间向李琼兰分别支付款项共计2415502元,即分别为:2013年1月6日30000元人民币、2013年1月22日750000元人民币、2013年2月1日100000元人民币、2013年2月9日30000元人民币、2013年3月10日200000元人民币、2013年5月3日27000元人民币、2013年5月10日143502元人民币、2013年5月16日20000元人民币、2013年5月23日70000元人民币、2013年5月27日15000元人民币、2013年5月31日27000元人民币、2013年6月8日200000元人民币、2013年6月26日10000元人民币、2013年6月30日40000元人民币、2013年7月2日27000元人民币、2013年7月18日199000元人民币、2013年8月30日27000元人民币及200000元人民币、2013年9月11日300000元人民币。2014年,蒋开志因民间借贷纠纷将华威天宇房开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华威天宇房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351000元人民币。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黔水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威天宇房开公司偿还蒋开志借款本金12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40934.4元人民币。蒋开志不服判决并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570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在重审中,华威天宇房开公司提供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证明其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2013年4月25日、2013年5月27日偿还蒋开志780000元、20000元、100000元,共计900000元,蒋开志对该900000元人民币予以认可,但认为不是偿还借款,而是支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经重审亦认为,华威天宇房开公司提供的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虽注明有“还款”字样,但不能单纯地理解为对借款的还款,应视为双方在工程业务往来当中的交易习惯,华威天宇房开公司可在工程业务纠纷案件中抵扣处理,并于2016年2月20日作出(2015)黔水民重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威天宇房开公司偿还蒋开志借款本金900000元及304200元人民币。双方均服从判决,未提出上诉。另外,2014年10月13日,六盘水聚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华威天宇房开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六盘水聚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蒋开志办理六盘水聚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新加坡花园”17#楼、18#楼项目工程决算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华威天宇房开公司与被告市建设发展建筑公司签订的《“新加坡花园”2#楼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原告华威天宇房开公司提出要求被告退回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2828591元的诉请。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一,从2010年12月22日至2014年4月9日,蒋开志及其妻李琼兰先后共同签署领据从华威天宇房开公司领取的“新加坡花园”2#楼工程款14399110元,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第二,另从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9月11日期间,华威天宇房开公司直接或通过公司人员陈健、王涛的帐户向李琼兰帐户多次支付的款项共计2415502元,款项虽系转入李琼兰帐户,但鉴于李琼兰与蒋开志系夫妻关系,而蒋开志又是市建设发展建筑公司全权负责“新加坡花园”2#楼工程事宜的项目部副经理,同时,在市建设发展建筑公司认可的14399110元工程款中,亦有多笔系直接打入李琼兰的个人帐户,且根据被告出具的证据2014年10月13日六盘水聚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新加坡花园”17#、18#楼委托书的内容,蒋开志仅仅是受托办理工程决算,三被告无证据证明六盘水聚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了被告蒋开志作为新加坡花园17、18号楼的负责人,华威天宇房开公司支付所涉款项2415502元也均系在2014年前支付,故应认定该2415502元为华威天宇房开公司支付给市建设发展建筑公司的“新加坡花园”2#楼工程款;第三,对在(2015)黔水民重字第00057号案中蒋开志认可华威天宇房开公司支付的900000元系工程款,该判决中所涉的900000元分期支付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28日、2013年4月25日、2013年5月27日,支付时间也均在蒋开志2014年10月13日接受六盘水聚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办理新加坡花园17、18号楼工程决算事宜之前,故应认定该900000元为华威天宇房开公司支付给市建设发展建筑公司的“新加坡花园”2#楼工程款。因此,华威天宇房开公司先后支付给市建设发展建筑公司的“新加坡花园”2#楼工程款应为14399110元+2415502元+900000元=17714612元。根据《“新加坡花园”2#楼工程承包协议》在工程价款支付中约定预留3%的质保金按国家相关规定返还。本案中,“新加坡花园”2#楼工程完工后,原告华威天宇房开公司与被告市建设发展建筑公司已于2012年12月25日进行结算及审定,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15346413元,扣除质保金460392元,华威天宇房开公司应付工程款14886021元。因此,应认定“新加坡花园”2#楼于2012年12月25日已竣工验收。鉴于被告市建设发展建筑公司辩称华威天宇房开公司应支付而未支付市建设发展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为947303元(15346413元-被告市建设发展建筑公司认可原告所支付的14399110元),故被告市建设发展建筑公司向原告华威天宇房开公司主张原告未支付的工程款947303元中包含了质保金46039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的约定,现质保金的返还期限早已超过,故华威天宇房开公司主张被告返还超付的金额中应当扣除质保金460392元,扣除后,市建设发展建筑公司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华威天宇房开公司的金额应当为2368199元(17714612元-15346413元)。蒋开志及李琼兰作为款项的实际收取人,应负连带返还责任。对于市建设发展建筑公司提出要求华威天宇房开公司支付工程款947303元的反诉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六盘水市建设发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六盘水华威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2368199元。二、被告蒋开志、李琼兰对前项工程款负连带返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六盘水华威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六盘水市建设发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9428元,由原告六盘水华威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64元,被告六盘水市建设发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蒋开志、李琼兰共同负担24864元(限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六盘水华威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13273元,由反诉原告六盘水市建设发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华威天宇房开公司应否返支付上诉人市建设发展建筑公司工程款947303元。
本案中,“新加坡花园”2#楼工程经华威天宇房开公司与市建设发展建筑公司进行结算及审定,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15346413元。市建设发展建筑公司、蒋开志及其妻李琼兰认可收到华威天宇房开公司“新加坡花园”2#楼工程款14399110元。华威天宇房开公司主张另行支付给李琼兰的2415502元以及转账支付给蒋开志的90万元系支付“新加坡花园”2#楼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华威天宇房开公司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争议款项系支付“新加坡花园”2#楼工程款,故其关于已超额支付“新加坡花园”2#楼工程款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要求上诉人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新加坡花园”2#楼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15346413元,华威天宇房开公司仅支付14399110元,尚需支付市建设发展建筑公司工程款947303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9)黔0221民初429号民事判决;
二、六盘水华威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六盘水市建设发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47303元;
三、驳回六盘水华威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4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273元,由六盘水华威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324元,由六盘水华威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景强
审判员 邓少旭
审判员 何与芹
法官助理敖江
书记员陈昱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