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瀚洋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洋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海洋开发利用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72民初646号
原告:***,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站,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洲,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洋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星里27-102。
法定代表人:王文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娜,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区(中心商务区)新港三百间**号。
法定代表人:殷天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虹,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洋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洋达公司)、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航局一公司)海洋开发利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该案尚在审理阶段,本院依法于2016年8月17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原告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站、赵永洲,被告瀚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桥与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娜,被告一航局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58537.7元;2、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9337元;3、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损坏及误工损失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原告与瀚洋达公司签订《航母公园清淤协议》,约定由原告对一航局一公司分包给瀚洋达公司的部分航母公园水下清淤作业进行施工。原告在协议签订后按期开工,共清淤90695.55立方米,瀚洋达公司应给付原告1269737.7元。后原告又投入一小型吸沙船给瀚洋达公司进行航母下方水下潜水作业,施工74天,共花费88800元。因航母公园清淤范围内存在大量的杂物,瀚洋达公司未及时清理,给原告设备及施工成本带来巨大损失,被告多次承诺给予补偿,至今未给,现原告暂主张赔偿1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找瀚洋达公司索要工程款,瀚洋达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认为瀚洋达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一航局一公司应在未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瀚洋达公司辩称,2016年1月10日,瀚洋达公司承包了一航局一公司发包的航母下方及周边清淤工程,施工后因租赁的绞吸挖泥船发生故障无法继续施工。经原告舅舅介绍,潮洋达公司认识了原告,经双方多次沟通签订了《航母公园清淤协议》。协议对工程作业范围、工期单价及船舶作业效率均作了明确约定。
另外,原告向瀚洋达公司与总包方承诺的船底清淤作业方案为:以航母周边深挖沟的方式让船底淤泥流入,然后再用绞吸船吸走,完成船底清淤。后因原告的船舶作业效率极低,总包方一航局一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召开协调会,对施工进度、延迟工期进行罚款等进行协调确定。之后,因原告仍不能满足施工进度要求,瀚洋达公司为避免工期延迟后给各方都造成重大损失,无奈之下组织第二条挖泥船进场,并组织潜水员船底清淤,为此,瀚洋达公司共计支出费用2171349.6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并从应付其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由原告在另案中给予相应赔偿。原告实际完工日期为2016年6月7日,比约定完工日期晚了近两个月。原告主张的设备损坏及误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一航局一公司辩称,2016年1月10日,一航局一公司与瀚洋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一航局一公司将天津滨海航母主题公园港池内航母下方清淤挖泥工程分包给瀚洋达公司,合同固定总价款为4299811元。2017年5月4日,该分包工程已经竣工结算。至2017年6月,一航局一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瀚洋达公司支付工程款4299811元。原告将一航局一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要求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协议,证明劳务作业的方式为使用绞吸船绞吸作业,工作效率为每小时350立方米,在约定的时间即4月10日前可完成;合同的主体为个人,不具备潜水作业资质,不能完成潜水作业,瀚洋达公司对这一内容是知晓的,故原告只是绞吸作业,不是潜水作业。证据2、瀚洋达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出具时间2016年6月26日,证明瀚洋达公司认可原告的施工范围、单价为14元/立方米。证据3、2016年2月29日三方会议纪要,证明原告能够按照每天不少于4400立方米的量如期完成清淤。证据4、(2017)津72民初897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瀚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确认书,认可原告主张的内容。证据5、(2017)津72民初925号案件中的录音同瀚洋达公司的证据13,证明在录音第一页、第六页中,瀚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原告的施工范围、施工深度,用以计算原告的施工量,且与原告证据2一致。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根据合同约定,显然原告主张航母下方清淤区域不在其施工工作范围之内,14元/立方米清淤单价不包括从船底开始清淤,毫无依据。证据2,真实性存在瑕疵,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同时会议纪要上双方就每天施工量、船底清淤节点工期、工期延迟违约责任明确约定,纪要上还约定了施工船的施工效率,并有原告的签字确认。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证明事项未在庭审笔录中寻得。该笔录也可佐证原告当庭表示撤销确认单。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录音只能说明双方产生分歧,达不到其他证明目的。
被告一航局一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与一航局一公司无关。证据2,与一航局一公司无关。证据3,会议纪要打印部分、签字部分认可,手写内容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与一航局一公司无关。此外,原告的身份是船舶租赁公司的队长,因船舶租赁合同关系要求一航局一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证据4、5,与一航局一公司无关。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瀚洋达公司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主张确认单系受胁迫而出具,但没有提供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原告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
瀚洋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瀚洋达公司与一航局一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合同对工程范围、合同总价、违约责任做了明确约定,能证明航母正下方挖泥是整个工程的重点与难点。证据2、瀚洋达公司在前期施工期间与案外人所签订的合同及支付依据等,证明瀚洋达公司在前期施工期间对外支付交通船租金79800元、绞吸挖泥船租金100000元、劳务费28970元、发电机租金与调遣费运输费88100元、租用吹沙管租金10800元、税金233049.75元、施工成本139501.3元、关系协调费用500800元的事实。证据3、原告与瀚洋达公司签订的《航母公园清淤协议》,证明协议对工程的作业范围、工期、工程单价及作业效率做了明确约定。证据4、原告施工船2016年2月20日-2016年2月29日每日工作记录,证明原告施工船于2016年2月20日才进场,前8天因吸泥管问题一直在改造船只的事实。证据5、原告与二被告2016年2月29日的《会议纪要》,证明各方协商施工进度整改方案,明确施工节点,原告如果不能满足每日施工量应于2016年3月4日之前增派施工船,否则瀚洋达公司可以自行组织船舶进场,并对延期罚款作了约定。证据6、原告施工船2016年3月1日-2016年4月25日每日工作记录,证明原告在协调会后仍不能达到承诺的施工量,也没增派船舶赶工。证据7、瀚洋达公司与案外人刘国签订的合同与收条,证明在原告违约情况下,瀚洋达公司自行组织船舶赶工,因此支付工程款294937.5元。证据8-11、瀚洋达公司在2016年3月15日开始组织潜水员作业与案外人签订相关合同及支付费用依据,证明瀚洋达公司在原告违反会议纪要约定情况下,组织潜水员作业因而支付租用设备、加油、潜水员工资等费用共计2013897.3元。证据12、支付凭证,证明瀚洋达公司已经支付原告503476元工程款。证据13、王文桥与原告之间的对话录音,证明瀚洋达公司与原告就涉案工程施工范围、结算款、雇佣另外分包商所增加的费用、因赶工期需要而增加的工程投入等产生分歧,经过数次沟通未果。证据14、完工报告,证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7日完工并验收合格,与约定日期2016年4月10日延误58天。证据15、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向一航局一公司提供的航母下方施工方案,一航局一公司对瀚洋达公司交由原告航母下方施工知晓并同意。
原告对瀚洋达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二被告约定了潜水作业及资质,约定该项目不得再行分包或者转包,能证明瀚洋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对水下清淤项目进行了分包,合同约定了绞吸挖泥、航母正下方挖泥的数量和单价,能证明瀚洋达公司与原告的合同作业只是绞吸挖泥。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同原告举证意见。证据4、6,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原告签字确认。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能证明一航局一公司知晓瀚洋达公司分包或者转包的事实,原告的施工进度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证据7,瀚洋达公司与刘国签订的清淤价格和瀚洋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价格差不多,刘国协议中不包括潜水员,原告与瀚洋达公司协议中也应没有潜水员。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能证明瀚洋达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存在违约。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瀚洋达公司的支出和损失应另案处理。证据9-11,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2,收条认可。证据13,真实性认可。证据14,真实性认可,能证明瀚洋达公司从一航局一公司获得工程款,其中绞吸的工程款与潜水作业的工程款是分别计算的,水下潜水作业属于瀚洋达公司独立完成的,不在原告与瀚洋达公司合同约定范围。证据15,举证超期,一航局一公司对于证人身份不确定,证人对于事实的日期模糊,一航局一公司主张不知道转包给原告说明一航局一公司对证人的所说施工方案不认可,证人证言与瀚洋达公司证据1时间不一致,故此,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不具有证明力。
一航局一公司对瀚洋达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5、14,认可。证据15,证人系一航局一公司生产调度,负责调度人员和车辆。其他证据与一航局一公司无关。
本院对瀚洋达公司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5、14,原告与一航局一公司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7-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12-13,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6,瀚洋达公司单方制作,原告不认可,本院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5,一航局一公司确认证人系其工作人员,其职责负责调度人员和车辆,一航局一公司只认可与瀚洋达公司成立合同关系,而且证人亦陈述其没有权利决定施工方案。故此,证人证言不能达到瀚洋达公司欲证明原告向一航局一公司汇报施工方案、一航局一公司知晓并同意其将涉案工程交付原告的证明目的。
一航局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瀚洋达公司与一航局一公司2016年1月10日的分包合同,证明工程是固定总价合同。证据2、一航局一公司与瀚洋达公司工程结算单,证明结算总金额。证据3、六次付款凭证,证明一航局一公司已经支付完毕。
原告对一航局一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施工方应具有潜水作业资质。
瀚洋达公司对一航局一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可以佐证原告在承包时与资质无关。
本院对一航局一公司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与瀚洋达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效力,能证明一航局一公司已经向瀚洋达公司支付完毕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瀚洋达公司与一航局一公司于2016年1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津滨海航母主题公园航母编队、舰艇落位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天津滨海航母主题公园港池内、原航母落位,分包范围为航母下方及周边清淤挖泥。开工日期为2016年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为4299811元。附件一工程量清单载明:航母正下方挖泥工程量为30000立方米,综合单价为85元/立方米,合计2550000元;航母周围绞吸船挖泥(包括制作拋泥点的围挡)工程量为79356.5立方米,综合单价22.05元/立方米,合价1749811元,两项合计4299811元(含1.5%的安措费)。
2016年2月3日,原告与瀚洋达公司签订《航母公园清淤协议》。协议约定:工程作业范围为航母横向包括航母下方自码头向外方向110米;纵向为包括航母下方360米。瀚洋达公司提供交通船为原告方上下船方便工作及负责原告方的住宿等服务事项。瀚洋达公司按照方量与原告结清工程款,工程单价为14元/立方米。被告负责施工期间船舶用油资金的垫付,工程结束后,油费在工程款中扣除。工期为2016年4月10日前完成所有清淤工作。
2016年6月7日,一航局一公司在完工报告上盖章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同月,瀚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桥出具《工程施工情况确认》,载明:工作范围285米×110米×2.893米=90695.55立方米,单价为不含税14元/立方米,此范围为航母下方为潜水员作业,由潜水员吸到航母外,由原告吸走。瀚洋达公司就该确认单曾经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该确认单无效,后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瀚洋达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3476元。原告与瀚洋达公司曾因施工范围、进度、结算款项等分歧多次沟通协商。瀚洋达公司就其主张因赶工和减损而支出费用2171349.6元,应由原告负担的请求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津72民初925号案件。2017年5月4日,瀚洋达公司与一航局一公司就分包工程进行竣工结算,确认合同结算价值4299811元。至2017年6月,一航局一公司将工程款4299811元向瀚洋达公司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1、瀚洋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数额;2、瀚洋达公司是否可以扣减以及数额;3、一航局一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涉案航母下方及周边清淤挖泥工程为疏浚工程,相关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瀚洋达公司自一航局一公司承包工程,其与一航局一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瀚洋达公司为分包单位。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由此,瀚洋达公司应当自行完成其承包的工程。而施工过程中,瀚洋达公司与原告签订《航母公园清淤协议》,将涉案工程交给原告完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解释》)第四条“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原告与瀚洋达公司签订的《航母公园清淤协议》应认定无效。根据《建设工程解释》第二条规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瀚洋达公司应当参加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
原告与瀚洋达公司对原告完成挖泥方量为90695.55立方米、原告已经收到工程款503476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单价14元/立方米,在原告与瀚洋达公司签订的《航母公园清淤协议》与瀚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工程施工情况确认》均有明确记载,本院对原告单价14元/立方米的主张予以支持。瀚洋达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受胁迫而出具的《工程施工情况确认》,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此,瀚洋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为766261.7元:14元/立方米×90695.55立方米-503476元。原告认为因进行航母下方水下潜水作业而支付小型吸沙船费用88800元应计入工程款,瀚洋达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项费用应由瀚洋达公司承担,而且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该费用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请求瀚洋达公司向其支付88800元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瀚洋达公司赔偿其设备损坏及误工损失10000元问题。瀚洋达公司对原告该主张不认可,合同中亦没有约定在施工中原告提供的设备损坏等损失应由瀚洋达公司承担,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遭受损失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请求瀚洋达公司赔偿其设备损坏等损失1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瀚洋达公司主张扣减其损失问题。瀚洋达公司主张因原告违约不能如期完成工程,为避免损失扩大而另行组织挖泥船作业并组织潜水员船底清淤,为此共计支出费用2171349.6元应由原告承担。鉴于瀚洋达公司就该请求已经在本院(2016)津72民初925号案件主张,对瀚洋达公司主张部分费用予以扣减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一航局一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一航局一公司与瀚洋达公司就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并实际支付完毕,原告请求被告一航局一公司在未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瀚洋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6261.7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瀚洋达公司赔偿其他损失及一航局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洋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626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洋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0元,由被告***洋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81元,由原告***负担1599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由被告***洋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鹏
代理审判员  李 颖
代理审判员  王会然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晓文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