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茌平县**建材有限公司与聊城大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504号

原告:茌平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乐平铺镇牛聊路口南66米。

法定代表人:李金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博,山东齐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肖萌,山东齐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聊城大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办事处健康路南首威尼斯花园105号。

法定代表人:郭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鲁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鹏,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石传鹏,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

被告:***,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原告茌平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聊城大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公司)、***、石传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8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和利息(庭审时明确为:要求从欠款之日2018年2月14日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被告一公司承包了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7年顾官屯农村道路建设工程(二标段),道路总长17315米,工程地点:聊城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二、三、四代表公司负责施工,该工程由原告提供混凝土直至工程完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欠下原告混凝土款项180万元,由被告二、三、四于2018年2月14日书写:“今欠到**建材混凝土款180万元”的欠条。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特此,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大龙公司辩称:1.***、***、石传鹏并不是我公司的人员,其三人并不是代表我公司进行施工,而是我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时约定本工程由***全权负责,如出现一切问题由***自行解决,与我方无关。我公司与上述三人无任何关系,其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2.我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截止今天,***尚欠我公司391.47万元,我公司没有义务超额支付工程款,更不应该对其欠款承担还款责任;3.***三人出具的欠条我公司并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出具欠条时案涉工程已经完工,根据施工的实际情况,应当是三人不能支付混凝土款项的当日就出具欠条,否则,原告不应出售才符合常理与事实,现出具欠条的时间却是在整个工程都完工的情况下才出具,与事实和交易习惯严重不符,我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4.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等三人出具的欠条,系其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5.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混凝土是由原告提供,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石传鹏、***辩称,对原告起诉的180万元混凝土款无异议,因大龙公司未给我们三人支付工程款,我们无法偿还。案涉工程是我们三人合伙施工,大龙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我们。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9日,大龙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大龙公司将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7年顾官屯农村道路建设工程(二标段)发包给***,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总金额8962087.64元。

2017年2月10日,***、***、石传鹏达成《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三人合伙施工案涉工程,由***为代表和大龙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三人共同出资建设,共同承担风险。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等三人向**公司采购混凝土。

2018年2月14日,***、***、石传鹏向**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建材混凝土款180万(壹佰捌拾万元),欠款人:石传鹏、***、***,2018年2月14日。”

庭审时,***等三人称在与**公司洽谈采购混凝土事宜时,曾向**公司出示***与大龙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公司称,当时***三人仅口头说工程是大龙市政的,并未说过转包,也没出示过转包合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谁为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买方,即***三人采购混凝土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大龙公司的表见代理?

本院认为,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在本案中,大龙公司全程没有参与混凝土买卖合同,***等三人不是大龙公司的员工,**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因大龙公司的某些行为足以造成其相信***等三人有代理权,因此***等三人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不能认定大龙公司是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石传鹏三人应对180万元欠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

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公司主张利息,可自被告***三人出具欠条之日即2018年2月14日起,以18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石传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茌平县**建材有限公司欠款共计180万元;

二、限被告***、***、石传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茌平县**建材有限公司利息(自2018年2月14日起,以18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茌平县**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石传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费瑞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戴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