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聊城大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02民初13012号
原告:***,男,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敏,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大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办事处健康路南首威尼斯花园105号。
法定代表人:郭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鹏,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济宁市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悦春,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锁,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聊城大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敏、被告大龙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悦春、刘明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74300元及利息(利息以743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被告大龙园林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大龙园林公司以自身名义承包了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7年市政道路排水工程(二标段),该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全部转包至被告***,***承包后又将其中的挖掘机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单价为每小时170元。承包后,原告积极履行施工义务,依约完成了全部相应工程并交付至被告,现该工程已于2018年竣工并投入使用。经结算,原告施工共计896小时,工程款共计152320元,但被告给付部分款项后,并未结清全部款项,至今仍欠74300元。被告***于2019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欠款,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愿判如所请。
被告大龙园林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欠条是由被告***出具的,答辩人并不知情,原告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与答辩人无关。案涉工程是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发包给答辩人的,答辩人作为发包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2017年2月9日答辩人与***签订承包合同,答辩人将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7年市政道路排水工程(二标段)整体转包给***,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债务关系应由***承担,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目前为止尚欠答辩人1000余万元,答辩人要求***尽快与答辩人对接并偿还欠款。
被告***辩称,首先,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不能分解分包,被告大龙园林公司明知答辩人没有资质和相关资格将工程整体转包给答辩人,答辩人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被告大龙园林公司应有连带责任,所以本案案涉金额应由被告大龙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次,被告大龙园林公司与答辩人签订了合同,约定了价款和付款方式,答辩人以被告大龙园林公司的名义对外施工,由于被告大龙园林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了答辩人工程无法进行,至今答辩人与被告大龙园林公司未结算完毕。最后,答辩人同意偿还原告诉求工程价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大龙园林公司至今没给答辩人结清工程款,现答辩人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原告涉案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被告***于2018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工程量证明复印件一份、于2019年4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及2020年9月3日的录音录像视频光盘一份,证明被告***从被告大龙园林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其中的挖掘机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单价为每小时170元,经双方于2018年1月5日结算,原告施工共计896小时,工程款共计152320元,被告***给付部分款项后,至今仍欠74300元,原告于2020年9月3日向被告***催要欠付款项,被告***表示月底前付清的事实。被告大龙园林公司辩称其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中的挖掘机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提交两份书证均由被告出具,其真实性均应予认可,并且两项书证各项记载与原告提交的录音录像内容互相一致,且被告***对该于己不利的证据表示承认,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大龙园林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大龙园林公司承包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7年市政道路排水工程(二标段),被告大龙园林公司(发包方)与被告***(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作为大龙园林公司项目经理就承包大龙园林公司工程事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工程名称为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7年市政道路排水工程(二标段),工程地点为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资金来源为政府财政,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金额7693984.04元;工程第一次拨付时,由大龙园林公司直接扣除总价款12%为管理费,剩余部分交给***,税金由***负担;工程由被告***全权负责,如出现一切问题由被告***自行解决,与被告大龙园林公司无关。合同有大龙园林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郭龙印章及被告***签名。被告***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被告***将涉案工程中的挖掘机工程分包给原告,2018年1月5日,被告***为原告书写工程量证明一张,载明:共计896小时,单价170元***(以分账为准)。2019年4月28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华山路挖掘机款柒万肆仟叁佰元整(74300元整)***139××××8809。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被告大龙园林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属于非法转包,合同无效。被告***将其通过非法转包所获得的工程进一步分解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和劳务资质的原告,属于违法分包,合同无效。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程量证明条及欠条可知,原告的工程款共计152320元,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工程款74300元。但鉴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投入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于支持。被告大龙园林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我国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但原告要求其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且根据《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在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要求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大龙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涉案工程2018年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完毕工程款,2019年4月28日其向原告出具欠74300元工程款的欠条,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以剩余工程款743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4300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743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海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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