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4民初41471号
原告(被告)深圳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与香蜜湖路交汇处天安创新科技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56566816。
法定代表人黄建平。
委托代理人黄井战,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颂明,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汉族,1961年9月5日出生,住址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黄如花,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被告分别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颂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如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案件基本事实: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入职原告处,岗位为安全主任,双方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起始日期为2016年7月14日,以深圳烟草物流中心(一期)工程(下文简称深圳烟草工程)完成作为合同的截止日期。原告以“项目结束,合同到期,暂无其他工作安排为由”为由,通知被告在2019年1月14日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要求申请人撤离项目部,并告知申请人工资结算至2019年1月14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该日解除。
双方对上述基本事实即仲裁裁决的第一至四项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劳动合同的有关问题:2016年7月14日,双方签订了以深圳烟草工程项目完成作为合同截止期限的劳动合同。2016年9月,原告将被告由深圳烟草工程项目调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医院后期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福田医院工程),被告的岗位前后一致。原告提交了《完工退场申请》及工程验收记录欲证明深圳烟草工程项目和福田医院工程分别于2018年4月25日和2018年11月20日验收通过,项目已完成。被告主张深圳烟草工程属于部分工程完工,整个工程并没竣工验收,而福田医院工程则是分项验收,不代表工程已完工。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的工程属于分包,被告以总承包方的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作为分包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显然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完工退场申请》及工程验收记录可证明其主张,即原告承包的深圳烟草工程项目已于2018年4月25日验收通过,原告已退场。福田医院工程项目已于2018年11月20日工程验收。
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理由在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中“工作任务”一定是明确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是深圳烟草工程项目,被告却在深圳烟草工程项目及福田医院工程均有工作过,并且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适用于工期较短、工作任务较小、短期就能完成的工作任务。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没有短期内能完成等限制。本案中,被告调离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项目后,双方未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对原告的调整提出异议且继续在原告承包的福田医院工程项目处工作,则2018年4月25日深圳烟草工程项目完成而福田医院工程尚未完成时,按照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另外,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合同类型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的情况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签订或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主张原告有恶意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嫌疑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视为双方同意以福田医院工程项目完成作为合同截止期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则2019年1月14日,原告以“项目结束,合同到期,暂无其他工作安排为由”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主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赔偿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工资标准:原告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7628.73元/月的工资标准,被告则跟仲裁阶段主张的一致,认为加上餐补报销每日35元,实际的月工资高于8000元/月。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高于8000元/月,被告提交的费用报销单无原件核对,需要跟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方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提交了考勤记录表欲与之相互印证,但考勤记录表亦无原件核对,且从内容看并无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签字、签章或签名,因此,仲裁裁决以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认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7628.73元/月并无不当,本院确认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7628.73元/月。
四、关于加班工资:本院认为,依前述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一直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实行加班审批制度,未办理加班审批手续或未经同意的加班,不予计发加班工资。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加班系原告安排的结果。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前所述,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表、报销单、《考勤汇总表》(手工统计)无双方签名或盖章,无原件核对,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不能作为认定加班事实存在的根据,被告主张加班费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2017年7月14日至2019年1月14日被告已休完年休假,原告请求不予支付上述期间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前述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起止时间是2016年7月14日至2019年1月14日,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和第五条规定,被告自其连续工作满十二个月时起,可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期间已连续工作满十二个月,故其主张此期间的带薪年休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7年7月14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及工资,仲裁裁决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应支付申请人2017年7月14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910.45元。
六、被告(原告)***(申请人)的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7月14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9563.58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7月14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25978.35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七、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9]3821号。
八、仲裁裁决结果: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7月14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910.45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772.38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1380.69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九、诉讼请求:
原告(被告)华强钢结构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7月14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910.45元;2、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772.38元;3、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律师费1380.69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52063.52元。
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8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14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563.5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25978.35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共计188541.93元。
十、其他应当说明的问题:关于律师费,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按照被告的胜诉比例确定原告应承担的律师费为133.77元[4910.45元÷(48000元+9563.58元+125978.35元)×5000元]。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7年7月14日至2019年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910.45元;
二、原告深圳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律师费133.77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原告深圳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深圳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晶磊
人民陪审员 易 辉
人民陪审员 孙少芳
书 记 员 吴 晔
书记员吴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