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99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与香蜜湖交汇处天安创新科技广场(**)****。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二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井战、郑舟舟,均系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一审第三人:文学,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文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51民终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强公司、***申请再审称,1.涉案《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系由***、文学共同与华强公司签订,文学系《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中的承包人之一且参与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2.根据***、文学签订的《合作协议》,华强公司向***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3.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华强公司委托案外人黄建英代领执行款90.5万元系逃避公司债务,二审法院据此判决***应对华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华强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如下:1.涉案工程系由饶平县竞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发公司)发包给华强公司,再由华强公司转包给***个人作为代表承包。***承包工程后组织工人施工,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虽然《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上面有文学的签名,但是涉案工程是否存在***与文学合作的关系,并不影响涉案工程系由***个人作为代表承包的事实,故二审判决认定《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系华强公司与***签订,并无不当。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与华强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华强公司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深圳仲裁委员会(2016)深仲裁字第1565号裁决书、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51执12号《结案通知书》表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竞发公司已将涉案项目工程款83万元付给华强公司。因此,二审法院判决华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83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规定,华强公司在2017年6月22日前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故华强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及履行期间,该公司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且***未举证证明华强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本人财产。因此,二审法院判决***对华强公司应支付的涉案工程款83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华强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振宏
审判员 陈 渊
审判员 孙桂宏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岳理珍
梁琼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