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省湄潭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8民初3026号
原告:贵州省湄潭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湄江街道迎湄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2149503518。
法定代表人:曹发明,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兴宇,贵州名城(湄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湄潭县京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湄潭县湄江街道象山公园旁湄潭象山印象文商旅综合体B3号楼负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0570632722。
法定代表人:张其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员工。
原告贵州省湄潭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湄潭二建司)与被告**、贵州湄潭县京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湄潭京鑫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湄潭二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肖兴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湄潭京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湄潭二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21)黔0328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准许执行被告湄潭京鑫公司所有的位于湄潭象山印象文商旅综合体B区(B10-1-8-2),并依法拍卖;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04月14日,贵院对原告湄潭二建司与被告湄潭京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黔0328民第772号)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湄潭京鑫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湄潭二建公司工程款574531元、驳回原告湄潭二建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湄潭京鑫公司没有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原告湄潭二建司依法向贵院申请执行,受理后贵院作出(2021)黔0328民初772-1号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湄潭京鑫公司所有的位于湄潭象山印象文商旅综合体B区(B10-1-8-2)(原审已申请诉中保全)。2021年06月30日,被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21年7月11日,贵院裁定解除对湄潭象山印象文商旅综合体B区(B10-1-8-2)的执行。本案二被告系共同利益体,仅以共同利益方提供的《购房协议书》、《股东会议》、《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湄潭象山印象文商旅综合体B区(B10-1-8-2)系被告**所有;被告**应提供充足的证据,包括证明股东实际出资流水证明、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信息、房屋买卖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转让股金交易流水等证据加以举证,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否则应认定湄潭象山印象文商旅综合体B区10号楼I单元8层2号房(B10-1-8-2)系被告湄潭京鑫公司财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人于2015年开始陆续向被告湄潭京鑫公司出资约693万多元,并登记为股东;2019年,本人提出转让股权,经各股东协商同意退股,但退股资金由象山印象项目的房产予以抵偿;2019年12月变更工商变更手续后,本人不再是被告湄潭京鑫公司股东。退股时二被告因履行退股手续,签订了购房协议,以门面和住房冲抵被告湄潭京鑫公司应付给本人的退股资金,此后部分房产办理在了本人及其亲友名下,部分对外进行了销售,涉案的B10-1-8-2号房屋一直由本人委托他人进行销售。2020年12月22日,被告湄潭京鑫公司安排物业公司将该房屋的钥匙交付给了本人。在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前,二被告之间已经就该房屋以房抵债达成了合法的书面合同,且款项已经付清,也实际交付,同时由于整个项目的综合验收手续最近才完成,未办理过户手续,其过错不再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为该房屋所有人,足以排除执行,原告诉称二被告具有串通排除执行的行为与事实不符。
被告湄潭京鑫公司辩称,被告**原系我公司股东,2019年被告**将其股份转让给我公司股东张其勋、冯文刚、遵义理本实业有限公司后,不再是我公司的股东;被告**退股时,我公司开发建设的湄潭象山印象文商旅综合体项目正处于资金高投入时期,受让股东均在想尽办法筹资保证该项目顺利开发建设,故没有现金退还被告**的投资款。被告**提出用其退股所得投资款购买象山印象项目的房屋,这样一则解决受让股东不能现金退款的问题,二则被告**的退股问题也得到了解决,我公司股东张其勋、冯文刚和遵义理本实业有限公司同意了被告**的意见;被告**用其退股所得投资款购买了象山印象文商旅综合体B区(B10-1-8-2),并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了《购房协议书》,2020年12月22日我公司将该房交付给了被告**。因原告与我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3月8日,贵院查封了已出售给被告**的B10-1-8-2号房屋,该查封系在被告**购房和交付之后。我公司认为该房屋的产权已属于被告**,只是由于象山印象项目住宅区建设受新冠疫情影响未能按期完工,导致被告**未能在购房收房后办理产权手续;因此,贵院于2021年7月11日作出的(2021)黔0328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3月1日,本院依法受理了原告湄潭二建司诉被告湄潭京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过审理后,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2021)黔0328民初77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湄潭京鑫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湄潭二建司工程款574531元(原告湄潭二建司须提交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驳回了原告湄潭二建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湄潭二建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依法对被告湄潭京鑫公司开发的位于贵州省湄潭县(房号为:1-8-2)予以查封;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1)黔0328民初772-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湄潭京鑫公司开发的位于贵州省湄潭县(房号为:1-8-2)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不服本院(2021)黔0328民初772-1号民事裁定书,于202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21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21)黔0328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解除了本院(2021)黔0328民初772-1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的湄潭象山印象文商旅综合体B区(B10-1-8-2)的查封。原告湄潭二建司不服(2021)黔0328执异42号执行裁定,遂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原系被告湄潭京鑫公司股东。2019年9月15日,被告湄潭京鑫公司股东张其勋、李习娟、冯文刚、**召开股东会议,达成“一、退出股东的所退资金,必须用于购买本项目的资产。二、考虑到股东资金使用时间长达七八年,退出股东购买资产时按成本价计算。三、退出股东购买项目资产按下列原则和比例执行。1、车库占20%,单价5万元/个①每套住房最多可选2个车位。②商业车位先划块后按抓阄方式购买2、住房占10%。3、商业一层占20%。4、商业第二层占30%。5、商业第三层20%。6、电影院、超市和酒店不作选择,由接盘股东持有经营。7、商业选择尽量考虑集中和整体性,便于股东使用以及后期商业运营。8、车位不开发票,其他的资产按成本价金额开具发票,并办理房产手续。9、退出股东选择好购房后,同时与接盘股东及合同签订退股协议和购房协议”等内容。之后,被告**与张其勋、遵义理本实业有限公司、冯文刚分别签订了《贵州湄潭县京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将其持有的被告湄潭京鑫公司12.5%的股权分别出售给了张其勋、遵义理本实业有限公司、冯文刚,其中6.43%的股权以51.4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张其勋,4.64%的股权以37.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遵义理本实业有限公司,1.43%的股权以11.4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冯文刚。
2019年09月30日,因公司股东转让其所持股权,涉及股权比例变更、公司章程变更等事项,被告湄潭京鑫公司股东张其勋、**、冯文刚、遵义理本实业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经占公司100%表决权的全体股东审议,通过如下决议事项:“一、同意**将其持有的贵州湄潭县京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三位股东张其勋、冯文刚、遵义理本实业有限公司。二、转让后,公司股权结构为:1、张其勋认缴出资411.44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43%,于2025年12月30日前缴清;2、遵义理本实业有限公司认缴出资297.1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7.14%,于2025年12月30日前缴清;3、冯文刚认缴出资91.44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1.43%,于2025年12月30日前缴清。三、股权转让后,**不再在贵州湄潭京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职及担任股东,不在承担公司之前和之后的任何债务,公司债务由张其勋、冯文刚、遵义理本实业有限公司按新的上述比例承担。四、受让股权的股东应当在2025年12月30日前按照规定将相应金额的出资缴清。五、修订公司章程,具体内容见《贵州湄潭县京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章程(2019年9月修正)》。十、办理与上述事项股权转让有关的各项工商登记手续,委托韩露(身份证号:522128198908××××)为代理人,负责办理各项具体事务”等内容。同日,被告**与被告湄潭京鑫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向被告湄潭京鑫公司购买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十四间商业用房、四套住房,合计购房款总额为6737560元,其中涉及本案的B10-1-8-2号住房面积为150.79㎡,单价为4200元/㎡,总价527765元;购房协议同时约定:协议签订后,上述房屋及门面所有权归异议人**所有,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等全部物权,其他各方不得侵犯其权利;协议签订后,异议人**有权将上述房屋及门面备案至**本人或指定人员名下,也可将其转让、出租、赠与、抵押或以其他形式处分给第三方。2019年12月31日,经市场监管部门登记,被告湄潭京鑫公司在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将其持有的被告湄潭京鑫公司的股权分别变更至了张其勋、遵义理本实业有限公司、冯文刚名下,变更后张其勋持有51.43%、遵义理本实业有限公司持有37.14%、冯文刚持有11.43%的股权。
同时查明,案涉B10-1-8-2号房屋产权仍登记在被告湄潭京鑫公司名下,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2020年12月22日,被告湄潭京鑫公司聘请的物业公司将案涉房屋的钥匙交付给了被告**;2021年11月9日,被告**与案涉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成都市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了《象山印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湄潭京鑫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登记设立,经被告湄潭京鑫公司确认,被告**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被告**共计向被告湄潭京鑫公司出资6943750元,其中注册资本1012500元,借款5931250元;上述出资款项均有相应的银行凭证、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21)黔0328民初772号民事判决书、(2021)黔0328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湄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说明》、微信截图等,被告**提供的股东会议、股东会决议、承诺书、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出资确认书、各股东出资明细表、银行凭证、收据、银行电子回单、购房协议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象山印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被告湄潭京鑫公司提供的股东会议、股东会决议、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购房协议书、承诺书、收据、银行凭证、银行电子回单、记账凭证、进账单、验资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被告**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于2019年9月30日**与被告湄潭京鑫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向被告湄潭京鑫公司购买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十四间商业用房、四套住房,合计购房款总额为6737560元;上述协议书载明了具体的购房房号、面积、单价等,系双方真实意思一致的体现,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合法有效。其次,至于购房款是否已经履行的问题,在2019年9月15日被告湄潭京鑫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确定股东退股规则之后,被告**分别与张其勋、遵义理本实业有限公司、冯文刚签订了《贵州湄潭县京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被告湄潭京鑫公司12.5%的股权分别转让给了张其勋、遵义理本实业有限公司、冯文刚;2019年9月30日,被告湄潭京鑫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了被告**退股,且在2019年12月31日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结合被告**承诺以其退股所得资金用于向被告湄潭京鑫公司购买房产以及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共计向被告湄潭京鑫公司出资6943750元的事实,虽然被告**退股的转让费应由案外人张其勋、遵义理本实业有限公司、冯文刚支付,而非被告湄潭京鑫公司,但被告**退股之后,被告湄潭京鑫公司还应退还被告**出借资金5931250元,按照2019年9月15日被告湄潭京鑫公司股东会议明确的规则,被告**退出股东的所退资金,必须用于购买本项目的资产;同时,被告湄潭京鑫公司亦认可被告**以其退股所得投资款购买象山印象项目房屋的事实,故被告**与被告湄潭京鑫公司之间应是达成了以物抵债的合意,应当认定被告**履行了大部分购房款的支付义务。最后,虽然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案涉房屋已于2020年12月22日实际交付被告**,且在本院查封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规定,被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合同、银行凭证及收据、股东变更登记信息、购房协议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享有案涉房屋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原告湄潭二建司要求撤销(2021)黔0328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准许执行被告湄潭京鑫公司所有的位于湄潭象山印象文商旅综合体B区(B10-1-8-2)并依法拍卖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省湄潭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贵州省湄潭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石声超
人民陪审员  张兴菊
人民陪审员  杨 红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徐艺星
书 记 员  王涛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