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328执异42号
案外人:**,男,汉族,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汇川区。
原案申请人:贵州省湄潭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湄潭县湄江街道迎湄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2149503518。
法定代表人:曹发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强,该公司员工。
原案被申请人:贵州湄潭县京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湄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0570632722。
法定代表人:张其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贵州省湄潭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二建司)与被申请人贵州湄潭县京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京鑫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不服本院(2021)黔0328民初77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京鑫房开公司所有的湄潭县象山印象文商旅综合体项目B区。于202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异议人原系京鑫房开公司股东,从2012年公司成立进入股东,至2019年9月推出。在开发象山项目的过程中,申请人共投入资金6943750元。考虑到项目建设中还需大量资金投入,申请人同意了其他股东的意见,即将应退还本人的投资款作为购房款,用于购买象山印象项目的物业。申请人于2019年9月30日与京鑫房开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清单明确了物业的面积.房号.单价,其中就有住宅B10-1-8-2号住房。最近几天申请人才得知该房屋已被贵院查封,京鑫房开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将房屋交付于我,。据此,异议人**提出异议,请求湄潭县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该房的查封,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被申请人京鑫房开公司称,一、异议人**所提出的异议属实,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8民初772-1号裁定书所查封的湄潭象山印象文商旅综合体B区10号楼1单元8层2号房(B10-1-8-2)确系**用其在湄潭象山印象项目退还投资款购买的房屋,并于2019年9月30日与我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查封之前房屋的产权已属于**。二、为了保证申请人二建司的权利,我公司自愿提供公司所有的房号为A6-2-4,面积为38.33㎡商业用房作为担保供法院查封。三、京鑫房开公司对公账户于2021年2月5日被法院冻结,导致**不能办理房屋备案登记手续,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被申请人京鑫房开公司无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申请人二建司称,不同意被申请人提出的以京鑫房开公司所有的湄潭象山印象项目房号为A6-2-4号,面积为38.33㎡商业用房作为担保的行为。
本院查明,异议人**原系被申请人京鑫房开公司股东,于2019年9月30日退股,共计投入资金6943750元。根据2019年9月15日股东会议内容确定异议人**于2019年9月30日正式将其持有的京鑫房开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股东张其勋、冯文刚、遵义理本实业有限公司,并于同日与被申请人京鑫房开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用投入资金6737560元购买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十四间商业用房、四套住房,其中涉及本案的B10-1-8-2号住房面积为150.79m2,单价为4200元/m2,总价为527765元。购房协议同时约定:协议签订后,上述房屋及门面所有权归异议人**所有,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等全部物权,其他各方不得侵犯其权利;协议签订后,异议人**有权将上述房屋及门面备案至**本人或指定人员名下,也可将其转让、出租、赠与、抵押或以其他形式处分给第三方。该房屋于2020年12月22日交付于异议人**;2021年2月5日本院在审理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京鑫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案中,冻结了被申请人京鑫房开公司的银行账户。2021年3月8日,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二建司与被申请人京鑫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3月8日以(2021)黔0328民初77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房产,异议人**于202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异议。另查明被申请人京鑫房开公司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无异议,自愿提供价值相当的资产作担保,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上述事实,异议人**提供了《股东会议决议》、《股东会议》、《股东出资确认书》、《出资明细》、《承诺书》、《购房协议书》、《情况说明》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贵州省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2021)黔0328执保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规定。本案中异议人**与被申请人京鑫房开公司于2019年签订了《购房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且在本院裁定查封前已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已合法占有;该价款虽是用其股东投资资金购买,但该投资资金亦属异议人**之实际投入,根据《股东会议》投资资金只能用于购买京鑫房开公司象山印象项目的资产,故应当认定异议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取得房屋的实际所有权;至于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问题,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不是异议人**的自身原因,如就此归责于异议人**,难免有失公平。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8民初772-1号裁定书所查封的湄潭象山印象文商旅综合体B区10号楼1单元8层2号房(B10-1-8-2)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湄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梁 毅
审判员 肖 毅
审判员 陈星禄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