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8民初1502号
原告:***,男,汉族,1949年11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告:贵州省湄潭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湄江街道办迎湄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2149503518。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湄潭县兴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秦文彬,男,195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住重庆市铜梁县。
被告:**,女,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告:**,男,汉族,1990年1月9日出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告:**,男,汉族,1991年3月23日出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告:湄潭县水务局,住所地:湄潭县湄江街道办双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28009530577W。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名城(湄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省湄潭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秦文彬、**、**、**、湄潭县水务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贵州省湄潭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湄潭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文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立即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做工工资65698.20元,并承担从2021年4月1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被告贵州省湄潭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及秦文彬承建了天城镇水务站站房建设工程项目。被告**等人与原告签订了《新南乡天城乡水务站站房》协议,约定将天城乡水务站站房由原告组织工人做工。其间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主体部分的工资款,同时双方对基础和附属部分进行了结算,金额为65698.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综上所述,上述被告违背诚信,拒不履行支付工资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贵州省湄潭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是与案外人***一起同被告**、**签订的合同,证明其与案外人***合伙修建新南镇(原新南乡)和天城镇(***乡)的水务站,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了全部工程款,现不存在款项未付,且原告应当与案外人***共同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工程是被告湄潭县水务局发包给被告贵州省湄潭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再由该公司分包给被告秦文彬,我是被告秦文彬的管理人员,被告秦文彬又将工程分包给***和原告,被告贵州省湄潭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73400.00元,我已支付了5万多元,现工程款已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湄潭县水务局辩称,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单位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辩称,其系被告秦文彬的管理人员,该项工程应该由被告秦文彬和被告贵州省湄潭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
被告秦文彬、**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贵州省湄潭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登记设立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房屋建筑、建筑装修装饰等业务。2015年11月19日,被告贵州省湄潭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湄潭县水务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湄潭县水务局将湄潭县天城镇(***乡)基层水利站站房工程发包给被告贵州省湄潭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2015年11月20日,被告**、**、**作为发包方与原告***和案外人***作为承包方签订了《新南乡天城乡水务站站房》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和案外人***负责新南镇和天城镇水务站站房的承建(除消防、水电、装修、外架外),完工后按每平方370.00元计算。事后原告负责天城水务站的工程,案外人***负责新南水务站的工程。现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双方对原告***所做的天城水务站的工程进行结算,认可工程量及价款金额为139098.20元,原告***已从被告贵州省湄潭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获得工程款73400.00元。原告以下欠65698.20元未获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辩称其系被告秦文彬的管理人员,并将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给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出具的《领条》复印件一张,证明系天城基层水务站工程建设款54755.00元作为付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原告否认这一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被告贵州省湄潭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湄潭县天城镇基层水利站站房工程,不得将工程另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给他人施工。本案中,被告贵州省湄潭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对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系该公司发包给被告秦文彬承建的事实未作否定,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秦文彬,发包单位被告湄潭县水务局并不知晓,该公司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行为应为无效。被告**、**、**无论是从被告贵州省湄潭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项目还是从被告秦文彬处转包的项目,其与原告签订的《新南乡天城乡水务站站房》的承建合同也应属无效合同。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系被告秦文彬的管理人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从原告与被**、**、**签订的《新南乡天城乡水务站站房》的承建合同看,被告**、**、**共同作为合同相对方(甲方)对案涉工程欠下的工程款应当共同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之规定,连带责任的适用遵循严格的法定原则,必须有充分的法律规定或者明确的合同约定作为适用连带责任的前提基础,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贵州省湄潭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秦文彬和湄潭县水务局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秦文彬是否承担责任,因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其与被告**、**、**存在合伙、委托代理或其他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应当由合同相对方即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秦文彬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湄潭县水务局符合本案的当事人并且依法应当在欠付被告贵州省湄潭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天城镇水务站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其主***时起计算即2021年4月14日起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规定,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确定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是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以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未支付工程款金额(65698.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湄潭县水务局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未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问题,因原告与案外人***共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案外人各自承包进行施工,现案外人***未主***,原告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即使本案的工程款与案外人***有关,案外人***待原告获取该款后可依法向原告主张。故对被告贵州省湄潭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的原告应当与案外人共同起诉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秦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申请回避、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5698.20元,并承担从2021年4月14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以65698.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湄潭县水务局对上述款项在欠付被告贵州省湄潭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天城镇水务站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