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交通运输总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283民初4747号 原告:***,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品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迁安市。 被告:迁安市交通运输总公司,住所地迁安市野鸡坨镇爪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5728010813。 被告:***,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 被告:***,男,199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市丰润区端明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1752416164A。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9359605843。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迁安市交通运输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迁安市交通运输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约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日22时30分,***驾驶冀B2××**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在迁安市民和社区南门(迁擂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行驶***驾驶的冀BT××**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交运公司,上乘坐***)相撞,造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无责任。被告交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为冀BT××**号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在被告平安公司处为冀B2××**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待鉴定后计算。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25374.48元,包括:医疗费41022.13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0元/天×33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79582元(39791×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822.35元[39791元×(7/2+8/3+7/3)×10%]、误工费30924元(171.8元/天×180天)、护理费11124元(123.6元/天×90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780元,共计225374.48元。 被告***辩称,诉状**的情况属实。 被告***、***辩称,***所有、***驾驶的冀B2××**号小轿车在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3月4日13时起至2022年3月4日13时,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除原告外还有其他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比例。***为车辆所有人,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不同意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其他待质证时发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辩称,在我***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年检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拒赔事由的情况,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应该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因***存在酒后驾驶,肇事逃逸行为,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拒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以另行主张,原告所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系***车上成员,我司保额5万元,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先扣除***驾驶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剩余部分按照50%的责任比例计算,***一方应提供在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营运证,否则不属于保险责任,医疗费我司主张扣减10%不合理用药,并剔除糖尿病原发性疾病的费用,二次手术费鉴定的费用是12000-15000元,我司认为鉴定数额过高,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住院病历没有写明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施救费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其余损失情况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迁安市交通运输总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日22时30分,***驾驶冀B2××**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在迁安市民和社区南门(迁擂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行驶***驾驶的冀BT××**号小型客车(上乘坐***)相撞,造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粉碎性)、左肩关节脱位等。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至天津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22年8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二次手术费用为12000-15000元。原告***父亲**有于1959年4月19日出生;原告母亲***于1960年6月14日出生;二人育有3名子女。原告之女***于2011年1月25日出生。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1022.13元、二次手术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0元/天×33天)、伤残赔偿金79582元(3979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822.35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4192元计算)、误工费22251.6元(123.62元/天×180天)、护理费11124元(123.6元/天×90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780元,共计212002.08元。其中,原告***强制险医疗费项下损失共计55842.13元(医疗费41022.13元+二次手术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 经查,被告***驾驶的冀B2××**号车为被告***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驾驶的冀BT××**号车登记在被告迁安市交通运输总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此事故另一伤者即本案被告*****,其开支医疗费12000元,要求在强制险限额内预留份额。 河北省202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为123.62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79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4192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报告书、发票、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方应按其在该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其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汇总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结合天津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支持13500元;主张的营养费,无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4192元/年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822.3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23.62元/天支持180天;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情况,支持600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该行为系法律所明文禁止的违法行为,亦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赔事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了保险条款证明已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原告超出强制险限额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按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冀B2××**号车的所有权人,已为该车投保保险,未有证据证明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2002.08元,此事故存在两名伤者即原告***、被告***,应在强制险限额内为***损失预留份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68476.09元{医疗费14816.14元[55842.13元/(55842.13元+12000元)×18000元]+伤残赔偿金79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822.35元+误工费22251.6元+护理费11124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780元}。原告剩余损失43525.99元,应由被告***按50%责任比例赔偿21763元,由被告***按50%责任比例赔偿21763元,又因被告***驾驶的冀BT××**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17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8476.09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763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763元。 四、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 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7元,减半收取计719元由被告***负担645元,由被告***负担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会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武亚男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