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交通运输总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83民初2094号 原告:**(系***之妻),女,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润区。 原告:***(系***之父),男,195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润区。 原告:***(系***之母),女,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润区。 原告:**1(系***长子),男,201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润区。 法定代理人:**(系其母亲),女,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润区。 原告:**2,男,201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润区。 法定代理人:**(系其母亲),女,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润区。 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安***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被告:迁安市万宏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迁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公路东侧、万灵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MA09QU0N7U。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会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 负责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彬斌,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迁安市交通运输总公司,住所地迁安市野鸡坨镇爪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5728010813。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9359605843。 负责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1、**2与被告***、迁安市万宏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宏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迁安市交通运输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迁安市万宏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彬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迁安市交通运输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11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3日22时40分许,***驾驶冀B×××××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建一中东门向西左转弯时(钢城路),与由******驾驶的冀B×××××号车辆(上乘坐**、***、***)相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1月29日在家中死亡。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同等责任,***承担同等责任,**、***、***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5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731元、护理费1731元、死亡赔偿金714760元、丧葬费37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885元、交通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1043元,共计1401196元。迁安市万宏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是冀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迁安市交通运输总公司是冀B×××××号车辆所有人,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座位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各被告一直未赔偿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438439.3元。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我方已于2020年11月18日先行向迁安市燕山医院垫付***抢救费用18000元,请法院审理时将该笔费用予以剔除;商业险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50%的比例,责任认定书显示我方司机驾驶超载车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我方需要加免10%处理,该笔费用应由被告迁安市万宏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我方并非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因本案涉及其他两位伤者,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应为其他两位伤者预留份额;精神抚恤金过高,我司认可2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三人三天;被扶养人生活费,我方对原告主张数额不认可,原告计算标准为2020年计算标准,其应按2021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23167元标准计算;伙食补助应按40元/天计算;营养费20元/天计算,依据是最高法2020-31号文件;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生前工作单位为**鑫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班,原告应提交***事故发生前及发生后的银行流水,否则不能证明***误工存在减少;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我方认可出租车出具的机打的正式发票,对于微信截图,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其它无异议。 被告迁安市万宏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只有我公司的盖章,没有经办人签字,不能证明其提示行为已明确告知经办人,投保提示中并没有明确说明违反装载规定实行10%的免赔率,且投保提示中也没有经办人签字,不能证明人保公司明确向投保人进行了宣读提示;该免赔行为是人保公司为减轻赔偿责任单方制定的条款,保险法中并没有此规定,该条款不能大于法律规定,因此该条款无效;我司投保的商业险是电子保单,应属电子投保,对于电子投保保险公司应通过电话、视频的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所以不应免除其保险责任;另外保险公司提交法庭的保险条款我公司未收到,虽然保单中加盖公章,但是没有任何经办人签字且其中所有手写字体均不是我公司人员书写,由于保险条款和免责等相关概念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仅凭公司印章不能证明对公司进行了相关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5万元,附件不计免赔,还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20万元,医疗费2万元,约定每次事故免赔200元,本次事故我公司的赔偿限额为269800元;因发生事故时***驾驶的车辆为出租车,发生事故时从业资格证超过有效期,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司不承担;我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本案其他被告属于侵权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我***车辆的乘客,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可在被告***、迁安市交通运输总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持生效判决及赔偿凭证向我公司进行主张;其他意见同人保公司的意见。 被告***辩称,对于该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合理的损失部分我方按比例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清单中没有在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的手续,根据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应以就近治疗为原则,如确需到外地治疗,应由原诊疗机构出具转院手续,原告没有转院手续,所以对转至天津环湖医院的费用是否有必要我方存疑;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我方认为只能二选一,营养费只能支持燕山医院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或伙食补助费;***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年龄超过60周岁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计算一年,以75周岁为限,***应为13年,***应为12年;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押金10000元;人保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与万宏通公司保存的合同严重脱节,人保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保险条款既不是原保险合同的补充条款,也不是附加条款,所以它所记载的任何内容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条款都谈不上。 被告迁安市交通运输总公司辩称,1、对于***的损失原告应向法院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事故由***、***负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车辆实际使用人、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我司将冀B×××××号车辆出租给了案外人高响和被告***,发生本次事故时该车辆在***控制之下,运营利益由***享有,由于我公司与***为租赁关系,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我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冀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乘客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因本次事故给***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万宏通公司、被告人保公司承担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另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车上乘客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个人承担;4、对人保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与我公司投保保险的关联性不认可,此条款不能证明与我公司投保保险的条款一致;***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提出的免责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3日22时40分许,***驾驶冀B×××××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一中东门向西左转弯时(钢城路),与由******驾驶的冀B×××××号轿车(上乘坐**、***、***)相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至迁安燕山医院抢救治疗15天,后于2020年11月28日转至天津市环湖医院抢救,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1月29日在家中死亡。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无事故责任。原告方的损失有:医疗费175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天×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误工费1395.6元(93.04元/天×15天)、护理费1824元(121.6元/天×15天)、死亡赔偿金745720元(37286元/年×20年)、丧葬费399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5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37.36元(93.04元/天×3人×3天)、被扶养人生活费405422.5元(23167元/年×17年+23167元/年÷2人),以上合计1424389.46元。 另查,被告万宏通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20年3月25日0时起至2021年3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B×××××号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其中商业险车上乘客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座,并附加不计免赔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为每人(座)责任限额2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0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2万元,每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20年6月9日0时起至2021年6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B×××××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迁安市交通运输总公司,其与高响于2020年9月8日签订出租汽车租赁合同,被告迁安市交通运输总公司将冀B×××××号车租赁给高响,由高响自主开展营运经营,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不予理赔或超过保险理赔部分由高响自行承担。 再查,原告***系***父亲,1958年2月24日出生,原告***系***母亲,1957年2月28日出生,原告***、***育有二子,长子**明,次子***;原告**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长子**12011年10月16日出生,次子**22018年8月19日出生。 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为***垫付医疗费18000元,被告***已为***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火化证、尸检报告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门(急)诊病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条款、出租汽车租赁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车上乘客责任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被告太平洋公司在车上乘客责任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同等责任各自承担5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实际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提出,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其承保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增加10%的免赔率,其虽然在保险合同中对该免赔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的提示,但超载行为并非法律禁止性规定中绝对免赔的情形,故被告人保公司除了应当对该免赔条款进行提示以外,还应当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明确的解释说明,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的解释说明,投保人亦不认可该免责条款,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公司主张,其承保车辆的驾驶人***无有效的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免赔情形,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交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时造成的损失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其本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其具有相应驾驶资格,故被告太平洋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提出,被告迁安市交通运输总公司作为冀B×××××号车的投保义务人,其为冀B×××××号车投保的险种不能全部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迁安市交通运输总公司有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迁安市交通运输总公司已为冀B×××××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履行了投保义务,并且冀B×××××号车已经租赁给高响,被告***并非被告迁安市交通运输总公司雇佣的司机,故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不应由被告迁安市交通运输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被告***负责赔偿;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门(急)诊病历等证据证明,原告方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应为40元/天,营养费标准应为20元/天,以其实际住院天数15天计算为宜;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其户籍性质,按其实际住院天数15天,以2020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93.04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5天,以2020年河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121.6元计算,护理费应为1824元,原告方主张护理费损失1731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主张的金额未超过其实际损失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457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出;原告方的丧葬费应按照2020年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9964元计算,应为39982元(79964元÷12个月×6个月),原告方主张丧葬费37888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主张的金额未超过其实际损失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在此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虽未能提交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实际情况,发生事故后原告就医的急迫性以及远近、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500元;原告方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按照2020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93.04元/天,按照3人3天计算为宜;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以2020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167元/年计算,原告***、***、**1、**2的抚养义务人均为二人,故在被扶养人人数为二人以上时,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超过2020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167元/年,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3167元/年计算,被扶养人人数为一人时,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不超过2020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167元/年,至***死亡时,原告***年满62周岁,***年满63岁,**1年满9周岁,**2年满2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分别为***18年、***17年、**19年、**216年,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原告***的抚养年限17年届满应按照23167元/年计算,剩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原告***一人,抚养年限剩余1年,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为405422.5元(23167元/年×17年+23167元/年×1年÷2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18000元,应在被告人保公司赔偿范围内予以扣减;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被告***赔偿范围内予以扣减;此次交通事故另有伤者两人,本院在被告人保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为其他伤者预留2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方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因此次事故能得到支持的各项损失合计1422202.46元(医疗费175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395.6元+护理费1731元+死亡赔偿金745720元+丧葬费37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5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3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5422.5元),扣除被告人保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剩余1404202.46元应当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0000元,剩余1244202.4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按照事故同等责任5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22101.23元,剩余622101.23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乘客责任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69800元,剩余352301.23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2301.23元。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2101.23元(交强险死亡伤残16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622101.23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9800元;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2301.2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2各项损失782101.2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2各项损失2698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1、**2各项损失342301.23元; 四、被告***、迁安市万宏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迁安市交通运输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1、**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2元,减半收取计3746元,由原告**、***、***、**1、**2负担115元,由被告***、迁安市万宏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37元,由被告***负担1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 亮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