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交通运输总公司

某某与某某、迁安市交通运输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83民初3471号 原告:***,女,195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安市,现住河北省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品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安市,现住河北省迁安市。 被告:迁安市交通运输总公司,住所地迁安市钢城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5728010813。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住所地石家庄市广安大街**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387065448。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迁安市交通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3082.39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0日15时50分,被告***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沿惠安大街由***行驶至迁安市(惠安大街丰吉路至丰庆路东20米)惠安大街与丰庆路路口处时,与由***正在**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2日零时起至2020年5月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19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40元/天×27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17307元(115.38元/天×150天)、护理费9327元(155.4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4328.4元(35738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40元,合计133082.39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及营运证均合法有效、本次事故不存在免赔情形的前提下,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不超过70%的比例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被告***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是从被告运输公司租来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运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0日15时50分许,被告***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沿惠安大街由***行驶至迁安市(惠安大街丰吉路至丰庆路东20米)惠安大街与丰庆路路口处时,与由***正在**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面部挫裂伤、脑外伤后综合征、右手擦伤。经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定所于2020年6月3日对原告***进行鉴定,并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外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55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40元/天×27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9327元(155.4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0754.6元(35738元/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2940元,合计97558.59元。 另查,被告***驾驶的冀B×××××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9年5月2日零时起至2020年5月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代抄单、病历、票据、诊断证明、***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医疗费30199.99元,经过对原告***提交的合法医疗费票据中医疗费金额进行核算,应为17556.99元,本院支持17556.99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4328.4元,计算年限错误,应为17年,故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为60754.6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被告方的事故责任,本院支持3500元;主张的误工费17307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为97558.5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3581.6元(医疗费用1万元+护理费9327元+残疾赔偿金6075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其余损失13976.9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70%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783.89元(13976.99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581.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83.8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均汇入原告***名下河北省农村商业银行卡62×××8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元,减半收取483元,由原告***负担145元,由被告***负担338元(此款汇入原告***名下河北省农村商业银行卡62×××8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