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仕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21民初2522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6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县,公民身份信息:430621196106108119。
原告:**,男,汉族,1978年12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湖南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湖南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鹰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韶关大道35号韶关综合客运枢纽第二十一层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003512058179。
法定代表人:程智麟。
被告:程智麟,男,汉族,1963年8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建阳市。
被告:**,男,汉族,1987年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被告:湖南仕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迎新路499号坤颐商务中心第1、2、3栋N单元21层2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758037819C。
法定代表人:马回生。
原告**、**诉被告韶关市鹰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眼公司)、程智麟、**、湖南仕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鹰眼公司、程智麟、**、仕成公司中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鹰眼公司、程智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765元和退还押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6338.77元(利息以工程款14276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9月21日暂计算至2022年2月16日止,后续利息以欠付金额为基数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仕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欠付工程款和押金及利息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被告鹰眼公司、程智麟、**、仕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要点:1.涉案项目系从梅州客商会处承接,涉案结算单上签字的喻小春系梅州客商会聘请的现场负责人,其对于工程量签证单上有程智麟签字的单据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误工费用清单,且**、**的班组成员早已退场,偶尔找农民工做事他们也都不在现场;2.对于程智麟所写的欠条予以认可,但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偿还,其自身还有70万余元押在梅州客商会,该情况**、**均知晓;3.涉案项目动工后其已代为**、**支付8000元农民工工资,之后还支付过3000元,现在整个项目已停工。
被告仕成公司答辩要点:1.其与原告**、**,被告程智麟、鹰眼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其亦未与程智麟、鹰眼公司、**签订湖南仕成通信基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承接仕成公司通信基站建设工程施工的,仕成公司在协议中也有明确约定不得擅自转包工程,且基站建设工程为交钥匙整体工程,所建基站站点均有规范的开工流程,须经仕成公司盖章后出具开工报告方可施工;3.**、**与鹰眼公司签订的内部联营合同书,仕成公司未有过类似发包项目。综上,请求驳回**、**对仕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鹰眼公司、程智麟均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被告鹰眼公司系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土石方工程为经营范围的自然人独资公司。2021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鹰眼公司签订《湖南省通信(5G)基站基础建设工程内部联营合同书》,与本案相关条款如下:(1)工程名称湖南省通信(5G)基站基础建设工程,分包内容为5G塔基建设,包工包料,施工内容包括土方开挖、挖机台班费、土方外运、基站砼浇筑、土方回填等;(2)开工日期2021年5月15日,工期为三年,具体开工日期以鹰眼公司下达的书面的开工令为准;(3)合同总价以实际结算最终的造价为准,每个塔基的结算价格为塔高(35米)人民币40000元/个,本工程无预付款,以批量次任务完成30个站点并经验收合格为节点,施工队以每一组施工队预埋件金额200000元,鹰眼公司用于提前订量预埋件和电箱,每个塔基完成验收后一并结算给**、**;(4)鹰眼公司如未按约定结款时间支付工程款,需在约定日期之后每天按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尾部有甲方代表肖国财程智麟签字并加盖鹰眼公司公章,乙方有**、**签字按捺手印。
2.2021年6月5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李继红的账户向被告程智麟转账50000元。当日,**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承建五基(5G)机(基)站基础工程押金50000元(伍万整)。”
3、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因涉案项目相关手续不完备于2021年9月停工。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载明:塔基础与围挡项目工程量价款为20162元,施工班组处**签字,承包单位处程智麟签字,项目负责人处喻小春签字。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清单载明:误工费31500元、生活费6300元、房租2021年5月17日到9月17日16800元、管理人员工资18000元,共计72600元。尾部处喻小春签字,并书写情况属实。
4.2021年12月8日,程智麟向**、**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长沙5G站胡镇(振)民工工资陆万元整,(2021年12月)20号付30000元,余下72000元到2022年1月10日付清,如果没有付清,下次到云溪和韶关的开支和工资按500元每天每人计算,全由其负责。”之后,程智麟未依约付款,原告**、**催要工程款及押金未果,故成讼。
5.**、**庭审过程中表示,程智麟系按110000元出具的欠条,包括施工人员工资60000元和押金50000元,其认可程智麟已付8000元工资给施工人员。
6.关于欠付工程款的认定。原告**、**认为,根据涉案工程量签证单和误工费清单,被告欠付工程款应为92765元。本院认为,根据涉案误工费清单显示,涉案项目停工后,现场施工人员在项目上停留长达两月有余,但**表示停工后**、**的班组成员早已退场,本院难以确认停工后该施工班组是否长时间停驻在项目上,即便认可该误工费清单,该误工费清单上载明的数额亦明显过高,考虑**、**在项目停工后确有相关费用产生,本院结合有程智麟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和程智麟出具的欠条,认定本案工程款为60000元,已付8000元,尚欠520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鹰眼公司、程智麟、**、仕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原告**、**与被告鹰眼公司签订《湖南省通信(5G)基站基础建设工程内部联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1.关于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因被告鹰眼公司未取得涉案项目合法手续故而停工,被告鹰眼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被告鹰眼公司尚欠工程款52000元,应予支付。2.关于退还押金。本院认为,涉案项目因被告鹰眼公司原因未能继续履行,且项目已停工,被告鹰眼公司理应退还押金,故本院对**、**要求被告鹰眼公司退还押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关于利息。本院认为,虽合同约定如未按约定结款时间支付工程款,按日万分之三计息,但约定过高,而被告鹰眼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及退还押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本院认定利息以余欠款项为基数,自欠条出具之日即2021年1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4.关于被告程智麟是否应承担责任。因被告鹰眼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程智麟作为其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鹰眼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为鹰眼公司实际控制人,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关于被告仕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仕成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人,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仕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韶关市鹰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押金50000元并支付工程款52000元及利息(以余欠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1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程智麟对被告韶关市鹰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82元,减半收取1641元,保全费1255元,合计2896元,由原告**、**承担负担400元,被告韶关市鹰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程智麟共同负担2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迪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邓超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