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11民初3160号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一段318号西子花苑A栋207号。
负责人:郭威,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梅,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女,1980年10月7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长沙市仕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建湘中路鸿仪大厦1507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市仕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市仕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长沙银行借款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2.判令**、**立即偿还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36035.42元,逾期本金172596.77元,利息10192.58元,罚息8329.5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27154.34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9年2月22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6%计提的律师费人民币13629元;4.判令被告长沙市仕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以上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长沙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31030800201802270006),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贷款期限12个月,2018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8日。贷款年利率为17.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延迟天数,以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归还的贷款,按贷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自延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合同还约定: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律师费、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鉴定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被告长沙市仕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为债务人**、**与原告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长沙市仕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9年2月22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贷款本息191118.92元。
被告**、**、长沙市仕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因被告**、**、长沙市仕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被告**(共同借款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1031030800201802270006《长沙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用途为企业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7.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迟延天数,按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归还的贷款,按贷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金,或/并划收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签订本合同,及签订和履行本合同项下担保合同所发生的律师费、保险费、评估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
当日,被告长沙市仕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于2019年2月28日到期。但被告**、**仅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了本金191367.81元及利息27979.41元,截至2019年2月22日的尚欠借款本金208632.19元、利息10192.58元、罚息8329.57元未予偿还。被告长沙市仕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9年4月2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委托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362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长沙银行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长沙银行借款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但原告起诉时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长沙银行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计算至2019年2月22日的借款本金208632.19元、利息10192.58元、罚息8329.57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此后的利息及罚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13629元,并提供了合同和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长沙市仕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208632.19元及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9年2月22日的利息为10192.58元、罚息为8329.57元,此后的利息、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律师费13629元;
三、被告长沙市仕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其他诉讼请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56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226元,由被告**、**、长沙市仕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昊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段艳琴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