涟水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涟水县交通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26民再9号
原审原告:***,男,1974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明,涟水县大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64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培军,涟水县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涟水县交通工程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渠北西路。
法定代表人:肖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亚红,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缪树龙,男,1964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东,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顾从刚,男,1970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涟水县。
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受理的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涟水县交通工程公司、缪树龙、顾从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09)涟民一初字第1769号,该案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8)苏0826民监1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7日、2018年11月2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明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涟水县交通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亚红,缪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东、顾从刚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第二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在再审中诉称,原审原告***起诉原审被告***、涟水县交通工程公司、缪树龙、顾从刚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2009)涟民一初字第1769号案件,经法官口头裁定准予当事人***撤诉,该案系撤诉案件,但案件承办人又伪造民事判决书,并申请执行,侵占了执行款项,应依法追究相关人的刑事责任。
原审被告在再审中均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38.5万元。
原审受理后,于2009年7月30日开庭审理,原审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对双方施工合同履行及付款情况进行了调查。2009年8月4日,原审原告***在打印好的撤诉申请书上签名,同日,原审承办人与***谈话,口头裁定准许***撤诉。2010年8月2日,原审又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就有关案件事实进一步进行调查,并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09)涟民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
再审中,经原审原告***确认,原审卷宗中2009年8月4日撤诉申请书及谈话笔录中***的签名均系***本人所签,对2010年8月2日的开庭笔录中***签名,其代理人表示要庭后核实,一周内回复,如果不回复视为***所签,后其未向本院回复核实情况。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本院口头裁定,同意其撤回起诉,故该案应系以撤诉结案。此后原审继续开庭审理并作出相同案号的民事判决,违反了诉讼程序,所作出的民事判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至于相关人员是否违纪或违法,不属于再审案件审查内容,本案对此不予理涉。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涟民一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本院2009年8月4日作出的准予***撤诉的口头裁定。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刁永祥
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
人民陪审员  吕柏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胡泽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